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13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4日
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9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主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犯後態
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
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