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
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
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
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
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
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
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
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
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
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
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
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
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
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
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
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
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
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
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
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
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
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
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
○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
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
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
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
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
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
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