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志崴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 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約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 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惟相對人均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關 心照顧,其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後雖 攜同未成年子女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卻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現任配偶相處不睦,即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異鄉生活之不 適應及內心需求,迫令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未成年子 女假日返家時亦僅被安排獨自生活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宿舍 ,相對人並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亦未積 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導致雙方溝通及關係僵化,此外相對 人復惡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未成 年子女因而長期無法享有正常家庭溫暖、父母關懷,内心孤 寂痛苦、缺乏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其焦慮 憂鬱等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 回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非友善父母 之行為,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照顧從未缺少,先前 未成年子女可能正值叛逆期,彼此關係較緊張,後伊改採取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想法方式,緩和親子衝突,目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良好。其次,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 規劃,因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佳,且伊知悉未成年子女期待 至加拿大或紐西蘭留學,亦已透過親友瞭解留學相關事務, 但伊擔憂未成年子女的外語能力尚未及因應國外之生活及就 學,又已預繳大陸地區學校之就讀保證金,經與未成年子女 討論後,未成年子女決定暫留大陸地區準備留學事務。此外 ,伊亦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近年 於寒、暑假均有返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從未阻撓,亦未 過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聯繫情形。綜上,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均有具體規劃,具備相當親職 條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仍為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 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 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 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 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 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 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 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 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 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 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0月25日高市楠戶 字第112704847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03-11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生活 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居 住及生活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均良好;而改定親權之 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 情事時之情況,若依聲請人主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皆居學校宿 舍,假日返回也難以見到相對人,此疏於照顧及陪伴之狀況 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社工無相關證據確認 是否屬實;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因其等長居中國大陸, 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荃棌協會112年11月30 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131頁)。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符合改定親權要件之事實,復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現況及其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 處情形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 告略以:就本件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協議後約定由相對 人獨任親權人,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過往迄今,疏忽關心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及有友善父母之 消極態樣等情,又聲請人亦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事 宜,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 式。惟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相對人自述經濟狀態無負債 狀態,亦無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教育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 要協助照顧者係其母親、妹妹及現任配偶,目前其配偶會協 助添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而相對人母親及妹妹會關 心未成年子女在外地的生活近況,提供精神上撫慰,甚而相 對人之妹妹常作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溝通橋樑,評 估該支持系統有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寄宿之 故,鮮少參與實質之生活照顧,也有未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 於各階段發展之有效教養方針等情,然未成年子女亦非完全 對於相對人之親職角色加以否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亦有一定了解,且隨本件程序進行的過程,相對人 已有正視親職溝通之重要性,從而尋求相閼之親職教養媒介 ,學習青少年發展之知識,及正確之教養態度,進而嘗試調 整自身之父職角色,修正親子互動方式及良善親子關係,足 認相對人已有改善之具體措施;又於調查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亦無拒斥或恐懼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情,另考量相對人 會事先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基本所需,也許不盡完 善,然經評估後,亦有達生活維持義務,且相對人亦以開放 且尊重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對造及其家人進行會面交 往一節,未有阻撓親子會面之情,是以難謂其照顧有失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另於調查程序中,未 成年子女明顯表意不適應大陸地區之學制,從而希冀籍由本 件之裁定結果,試圖影響相對人對其之教育選擇,而同意安 排他出國(非大陸地區)留學,惟參考聽從子女意見實非意 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且實際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而言,亦非得以改定親權方式達其目的(即變更 親權後,必然能至其他國家就學)。綜上,本件應尚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 由相對人獨任(以上詳本院卷一第307-32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以供應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縱使過去或因相對人之工作因素,導致相對 人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曾有略須加強之處,然其仍有 反省自查,親職能力亦已明顯逐步改善,復無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形,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難認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各項主張 ,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致身心受創,並 提出和圓健康諮詢中心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觀 諸該諮商紀錄,雖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諮商時有情緒低落 狀況及焦慮情緒困擾之情形;然該諮商紀錄中並無任何相對 人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記載,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或身心異 常之成因甚多,尚無法根據前開單一諮商紀錄認定未成年子 女前揭身心狀況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所致 。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 ,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逕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擱置偏 遠處求學生活之作為,認為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 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云云,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 話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 213、355、361-4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參諸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家 調報告所示,未成年子於寄宿學校期間作息規律、正常,學 業表現良好,其生活、教育所需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親職角色並未完全加以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瞭解,甚至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期 待能出國留學及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18、323頁; 卷二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在寄宿學校求學過程生活自 理良好,生活所需無虞,其本身更亦渴望獨立自主、出國生 活,其身心狀態並未因就學狀況及生活模式受嚴重影響。是 本件顯難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及其生活狀況,即認相 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⑵復觀諸聲請人上揭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 顯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所抱怨,然實際上大多數均為聲 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之處境,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陳述(本 院卷一第187-209頁)。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 定要件,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況且未 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長期共同生 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另有情緒,屬正常現象,無法遽認相 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 自承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已轉趨消極,相對人已 開始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 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有所浮動,未成年子女上揭與聲請人 對話中所抱怨之內容,可能只是反映過去某段時間與相對人 一度關係緊張時之感受,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又依家調官 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等親屬關係良好,相對人 於本件程序進行過程,亦已認知到親職溝通的重要性,並積 極尋求相關資源,學習青少年發展知識及正確教養態度,藉 此調整自身父職角色,改善親子互動方式,促進親子關係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協助,且已採取具體措施積極改善親子關係。  3.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阻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乙情。然從聲請人提出上揭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顯 示聲請人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均有頻繁聯繫,未受影響;佐以 家調報告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臺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擋或干涉之行為,亦未過問其 等聯繫互動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 間曾自行返臺與其重聚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13頁),均足 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通訊聯絡採善意、 開放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有聯繫互動管道,難認相 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均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㈦最後,參諸上開家調報告顯示,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將照 顧上的枝微末節作為相互攻防之標的,致相對人有「職能退 讓」之情狀而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於物質上予取予求,且兩造 均有將爭訟結果加諸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時時追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生活情境以作為本件之相關說明;兩造目前猶囿 於過往之情感及金錢之糾葛中,卻未正視這些問題已讓未成 年子女涉入其中,甚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使親子互動過程易 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已忽略身為孩子的父母應該要幫 孩子保有更多的愛,而非要孩子選邊站,且此情恐已致未成 年子女受到父母間之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將 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是本院建請兩造均 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致 子女身處雙親之糾葛漩渦。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 ,切實遵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儘速放下對他方之成 見,並學習良好溝通方式,以維護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2-家親聲-560-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等病症,致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乙○○、洪○ ○、洪○○、洪○○、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 損,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法完全恢復,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0

KSYV-113-監宣-893-2025021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現為聲請酌增扶養費之用,爰請求 准予閱覽該案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確定,程序已告 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 ,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本院該案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家聲-16-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 五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 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 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 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本案 因乙、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 乙、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撫育嬰幼兒經 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且尚未進行漸進式返家 及建立長時間照顧甲之經驗,評估尚未能給予甲適當生活照 顧,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乙、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 、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 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仍需 藉由漸進式返家方式觀察其等之照顧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 以確保甲後續受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求,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護-56-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胞姐,失蹤人於民國90年5月25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 全無,聲請人之父曾於90年5月31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 獲,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兄乙○○到庭具結證陳 明確(本院卷第127-129頁)。再經本院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協 尋資料,經函覆表示目前無尋獲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治字第1137393 87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109-11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健 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均查無失蹤 人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 料乙節,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高市殯處武 字第113712459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90年5月31日(即聲請人之父通報 失蹤請求協尋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 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 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3

KSYV-113-亡-96-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 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 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 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 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 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 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 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 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 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 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 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 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 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 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 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 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 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 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 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 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 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 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 ○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 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 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 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 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 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 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曾○○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 關 係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兄、弟,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左側癱瘓等 病症,目前重度昏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自我表達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均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732-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 五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庚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 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 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相對人並於受 暴後多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 居所環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 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相對人前因躲債與其同居人搬遷至外縣市達6個 月,於本次處遇期間經歷工作、居住所轉換,其與同居人之 經濟、生活狀態仍不穩定,且相對人雖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 居住空間有初步規劃,但部分處遇計畫仍消極配合,對親子 會面態度被動,親職教養知能尚有不足,復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29日 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現居住環境對話擷圖及情緒失控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 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而相對 人與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5人之返家空間雖有初步規劃,但 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其等之經濟、生活狀態仍處不穩定 狀,並對親子會面、部分處遇計畫態度消極,於會面期間多 提供不符受安置人5人生理發展之物資,更無法展現正向親 職知能,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未來尚須面臨刑期之執行。可認 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尚未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 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5人返家之風險因子大於 保護因子,尚不利於受安置人5人返家;再衡以受安置人5人 受安置迄今,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 置之意願等節(詳卷附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以及 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相對人及關係人庚(即兒童乙、丙、 丁、戊之生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4-護-31-20250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張瑋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 0號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 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4-家救-2-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孫○○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為辦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孫鄭○○ (即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歿)之遺產,須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所遺留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考量繼承人間對家 族之付出與貢獻程度,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相對人 、孫○○、孫○○及孫○○乃協議將系爭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案為 :附表編號1、2、4之不動產由孫○○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 產由相對人取得,至相對人後續之養護治療及生活所需費用 則由聲請人負責,並由孫○○、孫○○、孫○○提供協助。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孫鄭○○所遺系爭遺產 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 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參考清單、義大大昌院門診收據、高雄市長 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有限責任高雄市愛齡照護服務勞動 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三多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27、53-71、83-135頁)。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 會同關係人孫○○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 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86萬4,501元,基此,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計算式:186 萬4,501元×1/4=46萬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特留分 應為23萬3,063元(計算式:186萬4,501元×1/4 ×1/2 =23萬 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僅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意即 相對人只取得價額為54元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如依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與其依應繼 分應取得之遺產價值顯不相當,亦明顯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 ,相對人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客觀上難認合於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復未就本件聲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或本件繼承人間就相對人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 業已為相關補償約定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照護需求且所費金額不貲乙節,縱然 屬實,亦應待相對人分得其應得之應繼分後,再行聲請許可 處分其分得遺產予以籌措,仍不得以此逕為侵害相對人特留 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屬無據。是本 件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非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之,不符相對人之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65.051平方公尺) 5/1552 1,522,092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 5/1552 496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23平方公尺) 5/1552 54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88,200元

2025-01-20

KSYV-113-監宣-56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