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
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被上
訴人依據所屬員林稽徵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
國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
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上訴人漏報
取得自債務人之違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13,673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
用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74,25
6元,歸課核定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109年
度其他所得7,07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於82年5月18日、6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本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
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
0萬元,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支付代書費用及規費,一
般民眾倘無貸款需求,絕無可能進行設定,故之後有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之可能性應較無辦理貸款為高。又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82年10月20日出借
1,700萬元予訴外人吳○源、劉○霞,金額甚大,且與系爭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加總金額相近,則該1,700萬元
借款金額係取自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應顯較
無貸款為高。是上訴人就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嗣於90年9月14日,被金融
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於97年4月15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致無法提
供上訴人當初貸款資料,因埔鹽鄉農會屬廣義政府機關,基
於行政一體原則,無法提供上訴人貸款資料之不利益應歸同
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方符法理之平。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初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文件資料,即認定上訴人
並無借款事實,乃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通知當初參與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證人施○昌到庭作證,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取得系爭違約
金所得之課稅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兩造對上訴人曾
出借1,700萬元予吳○源、劉○霞,及上訴人於82年5、6月間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向埔鹽鄉農會貸款
之事實,均無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向埔鹽鄉農會貸得
款項借予吳○源、劉○霞,其於貸款期間支付之利息共10,412
,500元(下稱系爭利息支出),屬系爭違約金收入之成本費
用,於計算其他所得時應予減除,自應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利
息支出之相關憑證。惟上訴人提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其
於88年間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借據與放款利息明細單,與原
審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埔鹽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鹿谷鄉
農會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
款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交付吳○源、劉○霞而出借款項
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上訴
人提出吳○源、劉○霞於82年10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
切結書,雖施○昌為在場見證人之一,惟縱使施○昌確實曾參
與系爭借款過程,仍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故自不得予
以扣除,並認上訴人聲請通知施○昌到庭作證為無必要。是
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無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
事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無該貸款事實,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係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而
為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無視於其出借吳○源、劉○霞
之1,700萬元,取自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高,所為事
實認定不符經驗法則一節,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重
複爭議。是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系爭利息
支出無法證明,故不得自系爭違約金收入予以減除之論斷,
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上-28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