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均補充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5、1146號」),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
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
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
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
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CHDM-114-聲-18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