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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聰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32號、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聰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 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共同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志聰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帳戶有遭詐欺人員使用,而有如附表之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因為腦部問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所以才把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 況且本案帳戶是被告用來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交給他人使用 會影響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李奕璇之 證述可證,並有林淑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網站擷圖)、李奕璇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 話紀錄、網站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本案帳戶是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所用,且本案發 生之後,造成被告身心障礙補助款被退款,有彰化縣政府 112年12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516947號函、113年1月1 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11217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補助款對被告而言為重要的收入來源,倘若被 告有心將帳戶交給詐欺人員使用,所交付的應該也是不需 使用的帳戶,則本件被告是否有主動交付帳戶給詐欺人員 使用,即有可疑。 (三)又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1日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6 00元之紀錄(即提款機可以提領的最後金額),並非被告所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8 日彰營字第1120001217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 卷第37頁)可佐,本案發生前密接之112年6月1日,本案帳 戶有小額轉出、轉入的情況,與一般詐欺人員對於未能完 全掌握之帳戶進行測試的情況相同,且112年6月1日轉出5 0元至證人吳碧娟之帳戶,然證人吳碧娟已經到庭證稱:不 認識被告等語,則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 即有可疑。 (四)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於111年7月29日經過鑑定後,即 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高中時就因為跌倒腦部開刀,因而記憶力不佳,故將密 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能力、及應 對處理能力均低於常人等語,即有可能,則本案帳戶是否 由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就上開 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娟 (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淑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16時35分許 1萬元、4萬6000元 2 李奕璇 (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奕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6月2日19時3分許、19時4分許 5萬元、4萬4000元

2025-03-21

CHDM-112-金訴-44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 2年9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9709號函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義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黄義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黄義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3 69709號函,通知黄義秉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黄義秉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10月20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黄義秉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時 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人 員另於112年11月6日電話聯繫黄義秉,告知上述已裁罰1萬 元罰鍰並應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黄 義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再於113 年1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黄義秉應 於113年1月31日起,按時前往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黄義秉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義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 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與被告聯繫紀錄、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出席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彰衛醫字第1 13000815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HDM-113-簡-174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被 告 周雪麗 被 告 游煥樹 相 對 人 林王阿欵 相 對 人 林宇宏 相 對 人 林遠騰(原名林遠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等人違反農會金融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持有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等人(下稱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至聲請人處扣押相對人林王阿欵、林宇宏 、林遠騰(下稱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茲因相 對人等欲來清償本會借款,聲請人即有出具如附表所示扣案 文件正本之必要,該扣案文件亦非屬應予沒收之物,懇請法 院依法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 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審理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 ,目前仍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 關係後簽訂之相關文件及權狀,前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7月18 日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91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聲 請人即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持有人。查附表所示扣押物,於原 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 8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 卷可按。經本院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1 ⑴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中資他字第0059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 ⑵相對人林王阿欵、林遠騰83年5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9清冊第15至18頁 2 ⑴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中興字第0090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00000000) ⑵相對人林宇宏、林王阿欵96年6月26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1年收件空白字第22512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登記) ⑶相對人林王阿欵、林石源81年6月9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30清冊第17至20頁

2025-03-20

TCHM-114-聲-7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嘉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4-202503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金上重訴-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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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2025-03-20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3-202503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 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 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 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 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 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 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 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 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 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 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 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 ,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 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 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 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 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 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 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 (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 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 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 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 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 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 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 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 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 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 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 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 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 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 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 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 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 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 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 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 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 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 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 ,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 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 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 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 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 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 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 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 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 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 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 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 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 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 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 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 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 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 :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 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 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 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 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 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 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 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 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 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 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 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 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 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 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 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 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 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 ,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 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 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 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 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 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 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 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 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 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 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 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 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 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 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 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 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 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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