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
相 對 人 王飛隆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王飛隆與被告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2,000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
㈠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一審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本件既已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酬金,自有
理由。
㈡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06元,依法核定上
限為其百分之3即4,122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前揭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向兩造說明前
開核定上限,命兩造就本件酬金以若干金額為當於3日內表
示意見,如逾期未回,視為無意見,本院將依現存卷證依法
裁定之旨。該函文均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
未於3日內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紀錄附卷可
考。
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聲請人擔任被告代理人期
間出具書狀1份,暨考量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
度、本院就本事件賦予兩造程序保障後兩造均未回覆意見等
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2,000元。
四、駁回部分: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訴訟雖經本院一審裁定終結,
然因相對人依法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請
求本院給付酬金部分,自無理由,應俟本案確定終結後另循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聲-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