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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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2025-03-14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楊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214-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被 告 周紫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元,第4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僅請求訴 之聲明第4項(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楊呂靜枝、楊忠德租賃土地,經營停車 場(家樂福超市桃園中埔六店旁之中埔六街停車場),被告 自112年10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停 車費每半小時25元,每日最高以250元計算,迄今已10個月 有餘,均未駛離,亦不繳納停車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計328日,每日250元 ,總計82,000元之停車費(計算式:250元×328日=82,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停車費8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35-2025031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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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5,4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46,6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4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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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7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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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葉守泰」(下稱「葉守泰」)之男子,並告知系爭帳戶之 密碼。嗣「葉守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10年2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自稱「樺樺」,向原告佯稱在「LEBWAY」網站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1日下午 3時42分許、45分許、47分許、4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2萬元、17,501元,共計117,501元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 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1 7,5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7,501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4 日起(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簡-226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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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呂哲甫 被 告 林千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198巷左轉駛入和平路276巷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所有、 原告所保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人行道上 (下稱事故發生地)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造成系爭花 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65元(水 磨石豬槽1,890元,其餘2,075元為工資,均含稅),致原告 受有損害,大葳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撞擊花台一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損 壞的花台是事故發生地靠近馬路側之花台,然伊撞到的是事 故發生地靠近超商該側的花台,且縱然有發生撞擊,花台亦 不致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 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花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報價單、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核予本院職權調閱之警察處理卷宗所附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0至3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有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花台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 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撞擊的花台是靠近超商該側之花台,而非 接近馬路該側之系爭花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駛上人行道且撞擊人行道上靠近馬路邊之 系爭花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屬無據。是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花台因系爭事故受 損,其受有更換花台費用3,965元(含更換水磨石豬槽1,890 元、工資2,165元,均含稅)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系爭花台受損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參諸原告 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花台之最初購買證明,且系爭花台係於 112年11月間所購置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3年8月20日止止,已使用0年10月。再佐以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花台相 近之種苗花圃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花台之水磨石豬槽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運費)2,075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花台受損之損害3,524元(1,449元+2,075元 =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28×(10/12)=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441=1,449

2025-03-14

TYEV-113-桃小-17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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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具體敘明 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事實陳述。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 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 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 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 查證據。亦即依照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若未能導出其訴之 聲明結論,即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審查,應認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實理 由則為主張被告所執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司 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本院並無前揭案號本票裁 定,亦查無以原告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又原告僅泛稱「… 經查原告並無欠債紀錄」、「被告...民國91年間...標購我 房屋,同年8月20日有結餘新臺幣360萬元,...沒有法拍的 可能...」、「...沒有收到法院拍賣及結果...失去廉價標 購機會」、「...債權憑證印章尺寸不同」等語,全無說明 原告對被告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暨相關證 據資料與前開陳述有何關聯;又原告前揭主張與原告房屋是 否經拍賣乙節有何關聯,亦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一上蓋 「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章之票據上(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 ,固有「憑票准於89年6月30日無條件兌付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語,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依據為何,亦有不明,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亦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 事實主張的一貫性,尚未能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 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詳細敘 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 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原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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