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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周聖玹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 裁定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遲未繳納,此有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414-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劉賜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22,033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782元自113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18-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劉玉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2元,及其中新臺幣27,593元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20-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許賀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3-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麒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54-20250318-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陞寰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瑋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原 告 鄭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補-206-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高世賢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皓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國禎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50 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2-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江馨飴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被   告 蔡祖修即蔡軒宇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3 時3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42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蔡祖修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被告江馨飴部分雖主張現已進行消債協商,惟未有   結果,無從於本件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47-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邱玉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盛凱  住○○市○○區○○里000鄰○○路○             ○巷○號之2            居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6-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翁淑琍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3元自   民國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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