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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第3行「騎乘」 ,補充為「無照騎乘」;第4行「與騎乘機車之林辰儀發生 碰撞之交通事故」,更補為「追撞前方由林辰儀所騎乘車號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通事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過 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 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檢驗閾值之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4號   被   告 廖倚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倚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騎乘機車之林 辰儀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廖倚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廖倚宏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審交簡-60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純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麗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劉國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991元,此有和 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對 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 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 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國平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991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0號   被   告 王麗純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5日14時31分許、7月11日16時51分許、7月30日1 7時1分許、8月9日16時12分許,至由劉國平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醫院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Post筆3支、立可白1個、護理小幫手2盒、妮維亞 乳液2瓶、妮維亞霜2瓶、亮白極致嫩膚乳液2瓶、寶寶剪刀1 把、PLUS美工刀2把、日製可摺梳1把、紙軸棉花棒2盒、不 殘膠泡棉雙面膠帶1綑、透明膠帶1綑、極致修護手霜2瓶、 多芬旅行組1組、止滑剪刀1把(價值共新臺幣2380元,下合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 場。嗣劉國平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 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通知王麗純到局而扣得多芬旅行組1 組、止滑剪刀1把、妮維亞乳液2瓶、紙軸棉花棒1盒、PLUS 美工刀1把(已發還劉國平),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純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商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部分已發還劉國平外,其餘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3

PCDM-113-簡-5503-20250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復於同日11時許」後應補充「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追撞張新 裕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從事貨車司機之職業 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3號   被   告 張永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5日)8時5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停車場,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永元車輛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5公里外側車 道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前方由張新裕駕駛之車輛(完整車 號詳卷,下稱張新裕車輛。張新裕未受傷)。嗣到場警員於 同日10時28分許對張永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復於同日11時許對其進 行畫圓觀察測試,結果為線條顫抖、彎曲不連續等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案發後之現場、張永元車輛、張新裕車輛之外觀照片。 (六)張新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彭羽瑄之皮 包,可能係遭他人不慎棄置於垃圾桶內,仍為圖個人私利, 逕將其所拾獲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元及發 票1張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已悉 數返還上開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外(見偵50823號卷第15頁) ,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現金1,600元(見 調院偵1781號卷第3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 院偵1781號卷第4頁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50823號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 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內,見彭羽瑄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零錢205元、發票1張,下合稱本案 皮包及內含物)置於崇仁廳外走道上之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 桶)內,已脫離彭羽瑄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包後,將內 含之零錢205元、發票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包棄置於本案 垃圾桶內。嗣彭羽瑄自行至本案垃圾桶內尋得本案皮包,察 覺內含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許駿宏,並扣得 零錢205元、發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羽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上開零錢205元、發票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彭羽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物品,包含現金295元 、口紅1支、手套1副,並犯竊盜罪嫌。惟現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皮包及內含物,尚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 副,或非遭被告自本案垃圾桶內拾得,自難就上開財物或本 件犯行,逕論被告以侵占或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6

PCDM-113-簡-5850-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朝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至翌日(7月1日)0時30分許 ,在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8時52分許對徐朝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3

PCDM-113-審交簡-48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商店 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之情,並有告訴代理人 曾珍提供之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 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7號   被   告 魏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收銀店員一職,負責 收受客人交付現金,及將每日收取現金存入店內保險箱(下 稱本案保險箱)之工作。魏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 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本應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 現金,未存入本案保險箱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復於同年月 19日6時許、20時3時許,於相同處所,將其業務上持有、已 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取出後挪為自己投資 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店之營收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嗣本案商店店長曾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魏嘉祥賠償14萬2000元予本案商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曾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本案保險箱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本件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 賠償本案商店等額現金,此有本案商店傳真資料、存摺影本 存卷可參,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 竊盜罪嫌。然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自 與竊盜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 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550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7-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宏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潘宏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 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 林揚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在案,猶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2號   被   告 潘宏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鏱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之交與不詳之人 ,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地點,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林揚佯稱:可使用「聚寶盆」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宏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被害人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故對於本案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審金簡-189-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 掛有MQC-9378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1號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康建智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審交簡-5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OPPO手機 (紫色)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思漢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叔」、「小琪」、「 陳睿穎」、「潤成營業員」、「周佳敏」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向蕭定 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蕭定詠遂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 該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蕭定詠經警方通知該帳戶為警 示帳戶因而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由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92巷之江子 翠抽水站旁綠地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由吳思 漢依「大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到場之員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 作證,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到場之員警收取上開款項。 嗣到場之員警交付40萬元與吳思漢後,再由吳思漢向到場之 員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 章印文各1枚)1紙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 定詠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思漢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頁 面擷圖。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 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6、94、103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9頁、金訴字卷第27、95、104、106頁) ,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 及交款給上游就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9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9頁),致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 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7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 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手機(紫色)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5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及交款給上游就 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另扣案之40萬元業經員警取回,有領回財物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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