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純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麗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劉國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991元,此有和
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對
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
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
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國平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991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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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0號
被 告 王麗純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5日14時31分許、7月11日16時51分許、7月30日1
7時1分許、8月9日16時12分許,至由劉國平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醫院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Post筆3支、立可白1個、護理小幫手2盒、妮維亞
乳液2瓶、妮維亞霜2瓶、亮白極致嫩膚乳液2瓶、寶寶剪刀1
把、PLUS美工刀2把、日製可摺梳1把、紙軸棉花棒2盒、不
殘膠泡棉雙面膠帶1綑、透明膠帶1綑、極致修護手霜2瓶、
多芬旅行組1組、止滑剪刀1把(價值共新臺幣2380元,下合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
場。嗣劉國平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
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通知王麗純到局而扣得多芬旅行組1
組、止滑剪刀1把、妮維亞乳液2瓶、紙軸棉花棒1盒、PLUS
美工刀1把(已發還劉國平),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純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商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部分已發還劉國平外,其餘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PCDM-113-簡-550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