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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政 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 吳承諺、洪賢盛、林彥廷(下稱陳政明等10人),致陳政明 等10人均陷於錯誤,且陳政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 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吳承諺、林彥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 戶內;而洪賢盛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林仁傑【未據起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 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經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土銀帳戶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 許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政明等10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陳政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 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云云。經查 :  ㈠本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政明等10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餘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明等10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林仁傑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政明等10人 款項之工具,且除陳政明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都是以L INE跟對方聯繫,沒有看過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 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張金融卡每個月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4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 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4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一編號3涂方銓、附表一編號5張怡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涂方銓、張怡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轉出涂方銓、張怡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陳政明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4年1月22日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政明等 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一編號1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政明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政明等10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陳政明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政明等10人詐得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政明 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政明聯繫,佯稱販售遊戲道具開價1萬元,分5000元2次匯款云云,致陳政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0頁) 2 告訴人 李依庭 李依庭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租屋資訊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依庭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 3 告訴人 涂方銓 涂方銓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dcview攝影器材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收購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涂方銓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涂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5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4 告訴人 賴詠婕 賴詠婕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一租屋物件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詠婕聯繫,佯稱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就能第一順位看屋及簽約成功云云,致賴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55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 張怡琳 張怡琳於113年8月25日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貼文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怡琳聯繫,佯稱前面有4個人排隊看房,若先付支付租金一個月的訂金,就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怡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2頁) 6 告訴人 劉育廷 劉育廷在臉書PO文要賣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劉育廷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一KT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提領,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7 告訴人 陳杰村 陳杰村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虛擬遊戲「見習狩獵家」欲出售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杰村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某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將資金解凍云云,致陳杰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8萬1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55頁) 8 告訴人 吳承諺 吳承諺於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承諺聯繫,佯稱要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吳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9 告訴人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3年8月26日在dcview(http://market.dcview.com/)上PO文要購買二手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彥廷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64頁)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賢盛 洪賢盛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要出售公仔,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洪賢盛聯繫,佯稱要至提供之網址平台交易,該平台要驗證身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賢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仁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 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4萬88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1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林兆佑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 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匯豐汽車估價單 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 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 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21

TNDM-114-簡-959-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吳嘉興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399-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蔡碧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4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 ,依約平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00元,逾時還車則 應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每日收費3,000元,承租人並需負擔承 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罰單、清潔費、維 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原告於同年2月1日7時40分逾時 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29分始經原告派 員取回車輛。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並應依約給付租金 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費4,060元、 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 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款項,共計應給付原告62, 555元。為此,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任何車輛,亦未曾簽署任何租 還車文件,至於身分證、駕照均為遭盜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暨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 第23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車輛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出租之 流程,係由實際承租人透過APP程式進行線上預約後,直接 自行前往原告停車場取車,並非直接向原告取車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 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租用云云(見院卷第98頁),至於針對該 等APP程式之實際使用為何人、究竟該等APP程式之註冊登記 程序具體流程為何、註冊登記者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 等相關查核機制存在,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暨 駕照影本與上開APP註冊登記或實際承租過程有何具體關聯 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積極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租金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 費4,060元、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 00元、維修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共計62,555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4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志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彭志傑住所 設於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26-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 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 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1,625,257元,後擴張 聲明為2,358,257元,復減縮聲明為1,772,531元,嗣經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告(即對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 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大吉 興商業有限公司均就第一審判決判決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 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未受判決與其他相對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 司、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 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 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034元、車輛鑑定 費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34元(計算式:25,034元+12,000元= 37,034元),復依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諭知,核算減縮部分 訴訟費用為9,198元[計算式:37,034元×(0-0000000/00000 0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則為27,836元(計算式:37,034元-9,198元=27,836 元),則應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99即27,558元( 計算式:27,836元×99%=27,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278元(計算式:27,836元-17,558元=278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上開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百分 之99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全部,經核算為55,491元(27 ,558元+27,933元=55,491元),是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26-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3-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 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 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 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 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 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第8行「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更正為「敬業路」;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6日21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 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9月6日22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80ng/mL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4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41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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