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
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
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
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
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
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
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
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
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
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4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