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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應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 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 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權威式教養風格,透過打罵 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 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當影響,傾向歸因 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 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又受安置人N11100 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釐清照顧意願及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 且合適之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現仍抗拒社 工進行家庭處遇。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 ,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 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 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 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 ,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護-279-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醫 療院所、寄養家庭、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廖○瑄於國小 五年級開始,為獲得自己想要的物品,會讓大舅公之二兒子 (即相對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廖○綾亦遭到相對 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之二舅並有對渠等性器官為拍 照之行為,及要求相對人2人一同觀看色情片。另相對人之 小舅公也會撫摸相對人廖○瑄之性器官,小舅公之二兒子( 即相對人之小舅舅)亦會撫摸相對人2人之性器官,相對人 廖○綾尚曾被相對人之二舅要求口交。本案為家內性侵事件 ,家屬在知曉該事件發生後,無法制止事件繼續發生,相對 人2人持續遭受性猥褻,影響相對人2人之身心健康,為確保 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2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廖○綾固定安置於機構並規律就學,受 照顧狀況良好且有3次請假返家,之前雖有感染腸病毒而身 體不適,但目前身體狀況已恢復良好。另相對人廖○瑄原先 安置於親屬家庭,惟其目前親屬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 之乾媽(相對人之大舅舅女友之母親,下稱相對人之乾媽) ,認其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廖○瑄,且聲請人所屬社工發現 相對人廖○瑄曾遭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肢體責打、情緒 威脅等),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將相對人廖○瑄移往機 構安置。  ㈢而相對人之大舅舅雖已成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但相對人之 大舅舅並不具備獨自照顧相對人2人之能力,且在聲請人所 屬社工告知相對人廖○瑄遭到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時,相 對人之大舅舅無意詢問相對人廖○瑄是否可能遭到此狀況, 且欲與其討論照顧規劃,相對人之大舅舅皆拒絕討論,僅堅 持要讓相對人居住於相對人乾媽之住處,而過往相對人廖○ 瑄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之大舅舅亦會認為相對人廖○瑄沒 問題,缺乏監督相對人廖○瑄穩定看診、規律服藥之能力, 且當相對人之大舅舅無法處理時又會時常表述確實無法照顧 相對人廖○瑄,要聲請改定監護一事(相對人之監護人前提 出聲請,之後又具狀撤回),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家事聲請 狀(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家事撤銷安置聲請狀及 家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 人2人到庭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相對人廖○瑄表示其同意 延長安置,安置機構的人對我還不錯,我希望繼續被安置在 機構等語;相對人廖○綾則表示:不想要延長安置,乾媽雖 然會打我,但我還是想要跟他一起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延長 安置,我們尊重相對人廖○瑄之意願,但希望廖○綾可以盡快 結束安置返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 上情,考量相對人廖○瑄之意願與身心狀況,且相對人之監 護人個人確實無法單獨照顧相對人,需仰賴相對人之乾媽提 供照顧,而相對人之乾媽是否能穩定提供相對人2人適切之 保護與照顧,以及能否完全理解相對人2人之身心狀況等, 均尚待聲請人之評估觀察,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 照顧,認現階段仍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 ,相對人2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1

ULDV-113-護-98-202410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乙○○ 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 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 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 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 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案 母則到庭陳述「爸爸說是洗完澡有圍浴巾,叫兒童幫忙壓背 ,當時兒子也有在場,也沒有要求兒童脫衣服」,但也同意 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兒童,再視情況而定是否返家。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8

HLDV-113-護-195-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與其母丙○○(下稱丙母)同住,其父乙○○( 下稱乙父)居於案家附近,不定時返家同住。受安置人疑遭 乙父家內性猥褻,受安置人於學校、醫院內皆陳述一致,且 能清楚表達事件發生經過,然丙母為主要照顧者,雖知悉此 事卻未阻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上明顯不周,聲請人乃 於110年00月00日19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87號、112年度護字第35號、112年度護字第66號 、第99號、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5 5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本案於111年00月00日由檢 方提請公訴,尚待司法程序審理,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仍有繼續安置之要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是、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是、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身上有 不明傷勢,並經受安置人指示係遭乙父、丙母所為,顯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本案已進入司法 程序,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及釐清,為免影響司法審理,現階 段受安置人自不宜返家,參以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是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7-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下稱甲)之母即相對人 乙(下稱乙)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酒後不當管教事件, 亦無法提供甲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甲於民國112年12月及1 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2 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於11 3年4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 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 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 供甲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甲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 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   甲、乙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 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護-7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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