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蔡繼文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
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66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