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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已知錯 ,希望本案有戒癮治療的機會,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主 張: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在被告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1 包不明晶體與1組吸食器,然當時該包晶體尚未送驗、成分 不詳,被告在警方無其他客觀事證認為該包晶體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下,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本案並未經警方查獲海洛因,而 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後,固經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但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須排除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少量雜質可待因以及被告服用止咳藥水的情形,才能推論 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本案檢警針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並未 進行調查,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亦符合自首規定,本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 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 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夾鏈袋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 即主動坦承該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 吸食器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嗣警方於同日8 時10分在派出所對被告採尿,該次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144卷第16-1 7、33-35、102、104頁)可憑。 (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偵2144卷第102頁),而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採尿前,即已知 悉或掌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 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經警採 尿送驗後,始發現其亦涉犯上開罪嫌,佐以被告在警詢中 稱「(問:最近三日內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只有 用安非他命」,於偵訊中亦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毒偵2144卷第19-20、93頁),隻字 未提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自難認被告在檢警查獲其施 用海洛因犯行前,有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四)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 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固符合自首情形,但就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難認有據。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0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 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 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 被告所為係自戕身心健康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且 被告同時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一)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 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 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 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猶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不 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法 定最輕本刑(即6月)酌加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請求戒癮治療(本院卷第86頁),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4頁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得宣告緩刑 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97-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 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市場 員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33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易-3621-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3至15行 「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方查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 充為:「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方查獲(所涉運輸第一、二級 毒品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復經警方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水電配管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1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 ,再飲用吞服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5 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5日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3樓出境安檢7線,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方查獲,復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內部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11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7-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 1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凃又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業務助理工作、需扶養罹患肝病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懷孕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凃又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1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 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又瑜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 7號)等分別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9-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8 行「於113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113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20時1 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 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耀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方耀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   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耀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6-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8 行「於113年5月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光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火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輕鋼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4-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肆參零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伍玖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蘇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 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 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3.4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2.7592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 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4)日17時許,在上址朋友家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 2月4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5之1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3.43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7592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1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14

PCDM-113-審易-3730-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長照中心司機, 自陳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在職證明書、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4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12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2024-11-08

PCDM-113-審簡-1454-202411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56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 免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維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 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吳維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3、35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維昆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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