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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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宸亦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金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1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 西屯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 本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4

TPEV-114-北小-1268-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覃治平 被 告 林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第1頁第31行關於「合計為100,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計為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4

TPEV-114-北簡-317-20250324-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洪信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 32464號宣示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該卷宗雖已依法銷毀,惟依上開判決情 形,聲請人自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58,49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之結 果應為2,76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抗告(10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7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3-24

TPEV-114-北簡聲-66-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3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5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1元,及自11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分別將款項均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2年5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 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 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1 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248,995元及利 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 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費計算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445-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4-北小-563-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3-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品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37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900元 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45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與基隆路1段147巷口時,因超 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原告 乙○○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A),且碰撞原告甲○○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分 別造成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機車A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包 含:工資6,700元、零件32,970元);系爭機車B經估價後維 修金額為7,350元(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102條第1項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因而分別受損,並經原告等 自行送估修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工 同意書、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60至9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就原告乙○○請求部分,原告乙○○原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機車A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6,705元、零件32,470元(見本院卷第1 3頁),然經闡明後當庭更正主張系爭機車A之必要維修費用 包含工資6,700元、零件費用32,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提出完工同意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A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 車A係於110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機車A已實際使用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乙○○得請求系爭機車A之修復費用為10,945元(計 算式:工資6,700元+零件4,245元=10,945元);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甲○○請求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B必要修繕費用 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33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B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查,系爭 機車B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機車B已實際使用3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甲○○得請求系爭機車B之修復費用為734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70×0.536=17,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7,672=15,298 第2年折舊值    15,298×0.536=8,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98-8,200=7,098 第3年折舊值    7,098×0.536×(9/12)=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8-2,853=4,24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3,940=3,410 第2年折舊值    3,410×0.536=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0-1,828=1,582 第3年折舊值    1,582×0.536=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848=73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0=7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4-北小-477-20250320-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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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吳載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嘉燕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42元(包含:工資2,160元 、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6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我只有摩擦到一點系爭車輛,鈑金也沒 有凹下去而只有刮痕,才多少錢,開價太離譜,要和我拿那 麼多錢就是不可能,且已經過去2年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工作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60元、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6 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626元(計算式:工資2, 160元+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94元=33,626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3,62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開價太離譜,要和我要那麼多錢就是不可能等 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 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部位為其右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傳票 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2月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日,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626元,及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36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225=385 第2年折舊值    385×0.369=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142=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36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90=153 第4年折舊值    153×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6=97 第5年折舊值    97×0.369×(1/1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4-北小-468-20250320-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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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 告 蔣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2元,及其中新臺幣4,479元自民國1 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4-北小-386-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蔡昆熹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1,041元(含 本票債權本金4,500,000元,加計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補-6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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