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劉清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劉清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整編前為衛道路35
巷8號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其設立之全
宸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
處。又被告自100年間為扣抵營業稅,均每年申報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之租金支出,且不實申報該租金之所得人為
原告,惟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原告迄至112年查調100至111年間之所得資料清
單始知悉上情。原告前係基於親情故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特定使用借貸目的,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
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與配偶、子女間,因原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不敷使用,且為母親所有
,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該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共
有,各繼承人間對於該房屋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共識,故原
告現需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仍不置理,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騎樓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3.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於57年竣工,現由被告居住,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單
獨所有,當時出資興建之人係原告母親劉藍時,母親現已過
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母親生前即有意
將系爭房屋給原告。對於證人丙○○所述,原告十幾歲就被趕
出家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與配偶的第一個孩子夭折,
就是原告配偶太勞累,晚上只睡兩小時,凌晨三點半要煮飯
給證人丙○○吃,然後未足月就出生,之後天折,原告配偶很
傷心,故原告與配偶始決定搬離,並非遭母親趕出去。兩造
父母於建築系爭房屋即以原告名義新建,且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及公證租約之出租人,顯見當時即有將系爭房屋贈予原
告。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
每月6,50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兄弟,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逾20年。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營造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顯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
嗣母親於76年間另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居住後
,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房屋稅均由母親收取、繳納,迄
母親聽從親戚建議,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
並將相鄰水利地承租搭建鐵皮棚架使用,系爭房屋後續房屋
稅均由兩造母親要求被告繳納,自不得以當時母親借用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況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兩造之
姊妹2位,其等父親已受監護宣告。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
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
6,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營造執照(56)
中建土營字第1096號、全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0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88年5月28日之
公證租約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9-51頁;
本院卷第133-14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1-25頁),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業主及納稅義
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
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
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
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
親出資興建,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語,惟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本件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均為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起迄今,業主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或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某時,即有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性
,要難僅因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告尚未成年,即認原告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亦未就原告欠缺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無反
證之前提下,自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2.證人丁○○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原告及
原告父母的關係為何?)我們小時候住隔壁,我媽認原告為
乾兒子。他們爸爸媽媽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後來在運動時候遇到,原告父母就到我工廠和我聊天,我
就問原告父母有無把房子賣掉,原告父母說要把房子留給原
告,大概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有無印象系爭房屋何時開始
蓋的?)我讀國小的時候。(有無印象蓋好之後,原告何時
搬進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原告一家就搬進去住,我只有過
去坐一下。(後來為何沒有聯絡?)原本是和原告一家在三
光里三光巷為鄰居,後來原告就搬離系爭房屋,我們也有搬
遷,故失去聯絡,之後在兒童公園遇到原告父親,原告父親
就有來到我工廠泡茶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當時系
爭房屋還有在住還是賣掉,原告父親表示那是起家厝,不可
以賣要留給原告。(有說為何會留給原告?) 我沒有問下去
。(除了聽到原告父親有這樣說,有無聽到原告母親也這樣
說?)原告母親也這樣說。他就一直強調這是起家厝。(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知道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的
名字?)知道。是原告的名字。(當時原告父母在蓋系爭房
屋的資金是誰出的?是否可推測不是原告出的?)我那時還
小,不知道。原告那時候也還小,應該不是原告出的。……(
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我是聽原告講的
。……(原告父母是說在世時,還是過世後才留給原告?) 我
沒有繼續問下去,我不清楚原告父母的意思。原告父母也沒
有講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3.證人丙○○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德化街
82號的房屋當時是你們全家人住的地方嗎?)對。……(有無
聽(誤植為通)過你媽媽說德化街82號房屋是要給原告的嗎
?)我母親只有要我帶他去代書,說所有遺產都不給原告。
但是我後來沒有做的原因,是請教過律師後,說有特留份問
題,所以才沒有做。(現在德化街82號何人住?)被告。(
為何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要成家立業,一起住不方便
,而且媽媽的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就讓被告住到那邊
。(所以被告結婚後就一直住○○○街00號?)一開始住在另
一邊,後來有小孩後,媽媽覺得不方便,就讓他們到德化街
82號住。(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名
下?)不知道。(從小到大有無聽說德化街82號要給原告?
)沒有。……(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無開設公司?全名為
何?)知道,簡稱為全宸消防公司。(提示原證5,從100年
度到111年度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人是寫原告?)是原告,但是稅法規定就是以房屋稅的名
義人去申報。(2萬4千元的金額是原告的給付總額為何意?
)按照稅法規定報稅就是這樣。(24000元是被告給付給原
告的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原告以前住過系爭房屋
?)是。(原告何時被趕出去?)十幾歲的時候就被趕出去
了。(趕出去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被趕出去的
事情還有誰知情?)兄弟姊妹皆知情。被趕出去後原告就沒
有和我們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自願搬離,還是被趕出
去?)是被趕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
4.證人甲○○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建
物德化街82號是誰蓋的?)媽媽蓋的。(德化街82蓋好後是
誰在使用?)我們全家。(德化街82號蓋好前,全家是住在
那裡?)隔壁。(原告是否也一同搬到德化街82號?)有。
……(崇興路是後來買搬過去的?)是。(後來父母搬到崇興
路後,德化街82號用途?)出租。(租金誰收?)媽媽。(
父母搬去崇興路的時候,原告有無一同搬去?)沒有。(原
告為何現在住在崇興路?)原告求媽媽,媽媽就有同意原告
搬回來崇興路。(德化街82號現在是誰在使用?)被告夫妻
。(為何德化街82號現在是被告在使用?)媽媽說房屋要給
被告使用。(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不知道。(德化街82號的房屋媽媽有說要給原告嗎?)沒聽
說過。……(提示原證五,是否知道從民國100年至110年被告
有每年給付24000元租金給原告?)不知道。(所以對於德
化街82號的使用處分方式是否知情?)媽媽有說德化街82號
要給被告,其餘不知道。(提示原證三,是否知道為何業主
姓名寫原告?)我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所以也沒有聽
(誤植為通)過父母有說要將這間房屋給原告?)沒有。(
德化街82號出租給誰?)出租給第三人,出租了很久,後來
收回來給被告住。(媽媽說房屋要給被告有無相關證明?)
只有口頭,本來有叫丙○○要帶被告去代書寫文件,後來太忙
就沒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
5.證人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何時
和原告結婚,婚後住在那裡?)72年結婚,婚後住○○○街00
號。……(當初搬離的時候,公婆有無同意?)他們沒有趕我
們,沒有同意,公婆每個月都有和我們收錢,收了4年,總
計8、90萬元。……(和原告搬離後,與公婆關係如何?)住
在隔壁街,相處都還不錯。……(搬回去時,公婆有無不同意
,是否是原告請求,公婆才同意?)公婆看在孫子還小才同
意我們搬回去。……(是否有聽過公婆親口說過房屋要給原告
?)有說如果生出男生,德化衔82號房屋就給我們作為起家
厝。(後來是否有生出男生?)有。……(是否知道被告為何
會搬到德化衔82號?)因為公公有精神疾病,都會鎖大門,
讓所有人無法進出,有一次發生火災,被告太太覺得危險,
所以被告才搬走。(所以被告說要搬去德化街,婆婆就同意
了?)沒有,原本說要給原告,婆婆認為要討回房屋很麻煩
,後來被告姐姐去說服公婆,婆婆才同意被告搬去德化街。
(德化街、崇興路房屋稅如何分擔?)被告搬到德化街,是
被告繳的,崇興路是原告繳的。(到目前為止是否仍是被告
繳的?)原告從24歲開始繳德化街的稅金,99年起換被告繳
,112年、113年是原告繳的。……(提示答辯狀被證一最後一
頁(卷35頁),112年房屋稅是誰繳納的?)是原告繳的。…
…(父母住在崇興路1樓?原告等住在3、4樓?)被告搬去德
化街後,我們才搬去3樓。……(何時生龍鳳胎?)86年。(8
6年時婆婆就說德化街房屋要給原告?)是。(86年時,誰
住在德化街?)德化街當時在出租中。」等語(本院卷第10
2-107頁)。
6.綜觀上開4名證人所述,證人對於兩造父母是否曾同意將系
爭房屋留給原告,證詞完全相左,且無其他客觀文書或物證
可供查核為憑,實難僅憑其各自證稱曾聽聞兩造父母先前口
頭所述等語,逕信為真。又證人丙○○、甲○○與兩造係兄弟姊
妹關係,證人乙○○○則係原告之配偶,渠等3人均與兩造具有
親屬或姻親關係,兩造於母親身故後,目前亦尚未就共同繼
承之其餘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
歸屬何人?即攸關兩造及上述證人(丁○○除外)間繼承財產如
何分配或調整之爭議,渠等3人與兩造間實難謂毫無相當程
度之利害衝突關係,從而渠等3人證述內容究否全然可信,
抑或為迴護自己利益而有所偏頗,衡情要非毫無可疑。反觀
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平日未與渠等同住或往來
,更未涉入兩造財產分配之利害衝突,衡情應無偏袒或迴護
一造之可能與必要,應認其證述較為可採。另審酌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足以推翻上述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公示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常理
。
7.又被告辯稱: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
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
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
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母親生前於76年間與被告
原同住於崇興路房屋,因被告欲成家立業不方便而由被告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母親
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母子
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母
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讓予被告一節,確有達成意思
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乃屬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全然讓予被告,始為允當,被告自不得僅因母親
生前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逕自認定其具有永久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推翻原告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6,50
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本院認為使用系
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500元為計算
基礎,堪稱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
第7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11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