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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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王祥安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5,86 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土地: 113年1月公告現值44,350元/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2/3=6,149,867元 ㈡系爭建物部分: 114年度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54,000元×原告應有部 分2/3=236,000元【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係由每年7月1日算至隔 年6月30日,故本件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適用114年度課稅現 值。又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位如有(分管:子稅 籍)註記,則該稅籍面積及現值已依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否,則仍須乘上應有部分比例】 ㈢合計: 6,149,867元+236,000元=6,385,867元

2024-10-23

TYDV-113-補-1174-2024102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余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二、聲請人應查報⑴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按房屋稅課稅現 值,並以⑴之金額+⑵欠繳費用新台幣6萬3,752元之金額(即⑴+ ⑵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聲請人已 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 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出租人為余美 珍,聲請人並非出租人,聲請人應陳明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 四、應提出相對人劉家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簡調-454-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告 何金瑞 被告 陳星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4,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萬元 ,原告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3,12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14

TYDV-113-補-626-2024101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陳主恩 被 告 李金來 陳敏雄 陳銘智 汪坤宏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8,1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民國113年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2,700元,原告之持分比率為4分之1 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萬8,175元(計算式:7萬2,700元×1/4 =1萬8,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1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補-126-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44-202410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 明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 月3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每月18 ,000元÷30日×9日=5,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800元(計算式:70,400+18,000+5,400=93,8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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