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王祥安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5,86
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土地:
113年1月公告現值44,350元/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2/3=6,149,867元
㈡系爭建物部分:
114年度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54,000元×原告應有部
分2/3=236,000元【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係由每年7月1日算至隔
年6月30日,故本件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適用114年度課稅現
值。又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位如有(分管:子稅
籍)註記,則該稅籍面積及現值已依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否,則仍須乘上應有部分比例】
㈢合計:
6,149,867元+236,000元=6,385,867元
TYDV-113-補-117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