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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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SITI WASILAH (中文姓名:喜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翊萱、RIZWAN ALI(中文姓名:阿力)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埔補字第6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在臺舉目無親,經濟能 力低下,情境堪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 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 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埔救-2-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鋅 嚴玟瑛 郭文麗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業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 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釋憲申請書為憑。 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 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及分割 方案土地臨路可能性之認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悖離 事實等語,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無礙前揭之判斷。從而,聲請 人以其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9-202503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莊慧貞 被 告 周清泰 周坤豐 周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96.73平方公尺 、133.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經查,上開172、17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8,460元【計算式:(196.13㎡+ 133.13㎡)×11,000元/㎡=3,62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補-285-2025032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 占用土地並回復毀損化糞池或賠償修建費用於原告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B部分,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自陳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另原告陳稱修復化糞池或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33,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 ,600元【計算式:(16㎡×1,100元/㎡)+33,000元=5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4年2 月1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請求財損及精神賠償20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訴狀中仍未見於訴 之聲明中追加,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補-216-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27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被 告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 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 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另提繕本1份,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38-202503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李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籍設新北○○ ○○○○○○萬里區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 資卷),又被告已於約4至5年前搬離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 租屋處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3月6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9126號函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2頁 至第14頁),堪認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依卷內被告所留 存之資料,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應係位在「新北市萬里區」, 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桃小卷第3頁反面)。而本件既 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小-277-202503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 訴前113年3月2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保險小-132-2025032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 告 林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原小-18-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蔡盛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4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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