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80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