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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衍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衍儒及其之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7頁、他卷第85-89頁、第147-149頁;本院 卷第73頁、第76-7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宗彥於偵訊 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交 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9-12頁)、陳衍儒與 吳宗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1 3-25頁)、吳宗彥指認被告陳衍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63-6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復坦承販賣時「 從毒品中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8頁),則其 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件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1小包約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58公克),其販賣 對象只有一人,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 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或 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本案販賣數量僅1小包,販 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入監 前擔任營造工頭,家中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詳如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惟該毒品係警方於搜索吳 宗彥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該包第二級毒品既 係在吳宗彥處查扣,即非自被告處查扣,且依吳宗彥所述, 其雖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包毒品,惟查扣時,已在吳宗彥管領 之下,該包毒品顯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坦承以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1小包與吳宗彥,該 1千元 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吳宗彥所有,且 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541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28

TNDM-114-訴-2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彭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宿房間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3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ILDM-114-簡-112-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記載之「扣得第 三級毒品」更正補充為「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 ,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林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3號及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084公克)及K盤1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2419號鑑 定書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扣案之K盤,則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桃簡-309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 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因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被告 機車車廂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 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 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 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 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明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 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20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11810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吸食器 1組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曾瑋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 582號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 量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55358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2包 驗餘重48.2544公克 ①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3.1%,純質淨重40.1099公克。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2795號43頁)。 2 白色結晶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陳維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維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以新 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自不詳成年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約5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9樓居處查獲,而扣得用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10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 .1099公克)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 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2025-03-28

TYDM-114-壢簡-54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6 行所載「113年7月30日7、8時許」前補充記載「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偵卷第11頁至15頁、95頁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玻璃球 2顆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9034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0日7、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13時0分許許, 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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