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指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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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吉普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向甲○○○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由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 2年7月14日晚上6時36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 甲○○○而行使之,及向甲○○○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後,再將詐得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之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4346號指 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被告於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上偽造「張念文」署名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明細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1紙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 明細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及偽造之「張念文」署名,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1882-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被 告 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可佐(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不知道有系爭本票 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1年時,以原告兄弟2人要開 廣告設計公司,資金不夠,向伊借款,原告之父親有寫本票 及借據,伊表示原告要開公司,也要寫借據給伊,原告父親 回去後,再拿系爭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非其 所為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經被告到庭表示「系爭 本票是原告之父親交給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已非無疑。復本院經原告聲請,將 系爭本票上「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 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按捺之印文非原告之指紋 ,其餘印文及簽名部分,因特徵點不明、質量不足,無法鑑 定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卷36-40),足見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之印文 非原告之指紋,係由他人所為。又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黃彥 皓」簽名(下稱甲簽名,卷15)、聯邦銀行印鑑卡上之王「 彥皓」簽名(下稱乙簽名,卷18)及聯邦銀行各項存款約定 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上之「黃彥皓」簽名(下稱丙簽名 ,卷25反),乙、丙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較為相似,而與甲 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異甚大,佐以被告未舉證系爭本票為 原告本人所簽發,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 所簽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1年4月25日 新臺幣3萬3,000元 101年4月25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258-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 稱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客 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下稱『阿拉伯』)之成 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阿拉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53396號函檢附之洪茂秦涉嫌詐欺案之指紋 鑑定書」、「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賴惠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 ),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跟阿拉伯使用一對一飛機軟體聯 絡;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自己去拿工作機,工 作機裡面就有阿拉伯這個人,所以我就用工作機跟他聯絡, 聯絡的人除了阿拉伯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 拉伯」聯繫,其對暱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 」此等擔任行騙告訴人工作之上游毫無所悉尚屬常情,況卷 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拉 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拉伯」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之工作證及於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 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惠娟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批發雞肉 到市集去賣之工作、爸爸得癌症、媽媽身體不好(詳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 上偽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 從證明被告及「阿拉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拉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爾後經取走且未經檢 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7月8日那天有拿到報酬5,000元,7月16日後續警察就來 跟我說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身上的3, 000元有被查扣,我目前願意繳回報酬3,000元(詳本院卷第 46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揭沒收之款項,尚有犯罪 所得之差額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 罪所得,自不另就差額2,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4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稱 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 客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於113年7月8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娟佯 稱:可藉由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德國Depot券商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並與賴惠娟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洪茂秦即依「阿拉伯」指示,取得冒用德國 Depot券商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工作 證(未扣案)後,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職員「王政宏」,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賴惠娟 ,以表彰其為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並向賴惠娟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賴惠娟簽名後,交付賴 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德國Depot券商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洪茂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洪茂秦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而賴惠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洪茂秦交付之 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交與警查扣,嗣警於113年8 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對洪茂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他違法所得3,0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拉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阿拉伯」指定之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之3,000元係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利益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拉 伯」指示收款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李楉涵」、「 秦尚鴻」、「林婉清」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暱稱之情形,顯 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拉伯」、「李楉涵」或「 秦尚鴻」或「林婉清」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拉伯」、「李楉涵」、「秦尚鴻」 、「林婉清」、「阿拉伯」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 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屬違 法取得款項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堪認該筆款項 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工作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375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03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氏翠緣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負擔 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阮氏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下各逕稱其姓名)原均為越南籍人士 ,現皆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 NG BON,下稱阮重盆,原判決誤載為阮璽盆,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仍為越南籍,有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及阮重盆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 借貸當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則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越南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錢予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詎渠等迄今均未清償借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阮重盆、阮氏蓉、 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阮重盆應給 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阮氏蓉應給付 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金香應給付上訴人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蓉部分: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皆已清償完畢,伊是 以交付現金及幫上訴人繳會錢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阮重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8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 越南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雙方間之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 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阮重盆居 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已分別載明「今天2019年 9月28日,阿盆向翠緣借了568,000元新臺幣」、「11月5日 向翠緣借了20,00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相符;復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阮重盆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 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我遲早會全部都還給你的」、「我 領到薪水就會還錢給你,我現在還沒錢還你,請你通融一下 」、「我才在那工作幾十天,還沒有錢還給你,等我領到薪 水了我就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阮重盆並曾於110年8月26日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而由上開帳戶之申辦地點與阮重盆之工作 地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鼎翔企業有限公司 具密切之地緣關係,且該帳戶確為阮重盆所申請開立,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3087號函所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 局113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3950150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阮氏蓉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氏蓉之身分證影本暨記載借 款日期與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二編號2、3、6、7、8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阮氏蓉之指紋 相符,另明細表上蓋用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6、7、8 所示借款)文字處之指紋亦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 則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94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阮氏蓉後,阮氏 蓉表示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包含捺印 不清無法鑑定部分均為其所蓋,且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 會於每次借款即在明細表上之日期與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 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阮氏 蓉雖辯稱其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阮氏蓉抗辯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阮氏蓉就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阮氏蓉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阮氏蓉之認定。  ㈢蔡金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香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固據上訴人提出蔡金香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 7頁至第22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僅以持有他人身 分證影本即謂雙方有借貸合意。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簡易判決固認 定蔡金香有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縱蔡金香曾以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向訴外人 黎氏金香借款,尚無從證明蔡金香亦係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蔡金香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金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 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與阮重盆、阮氏蓉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阮重盆、阮氏蓉迄今尚有58萬8,000 萬元、71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阮重盆、阮氏蓉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因阮重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於112年3月27日對 阮重盆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20日即於112年4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另阮氏蓉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阮重盆、阮氏蓉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阮重盆、阮氏 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重盆、阮 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各自112年 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 蔡金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阮 重盆、阮氏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阮重盆、阮氏蓉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阮氏蓉各自聲明宣告准、免 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重盆 108年9月28日 56萬8,000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2 阮重盆 109年5月11日 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氏蓉 102年3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2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2 阮氏蓉 102年4月10日 10萬元 票號51583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3 阮氏蓉 102年4月30日 3萬元 票號51583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4 阮氏蓉 102年5月15日 8萬元 票號51583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5 阮氏蓉 102年8月20日 10萬元 票號515841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6 阮氏蓉 102年9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4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7 阮氏蓉 102年12月2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7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8 阮氏蓉 104年11月12日 16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合計 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蔡金香 101年3月16日 2萬元 票號564293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2 蔡金香 101年9月29日 2萬元 票號51582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3 蔡金香 102年2月5日 3萬元 票號51582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4 蔡金香 102年5月31日 2萬元 票號51583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5 蔡金香 102年6月10日 2萬元 票號51584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6 蔡金香 102年9月1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合計 21萬元

2025-02-05

TPHV-113-上-153-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紹村 」署押壹枚,均沒收。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捌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冠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允中」之人債務,經「李允中」要求需「工作」 折抵債務,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各為「水鬼」、「王胖子」。郭 承緯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工 作機會,因而與臉書社交軟體暱稱「臺北應徵工作」之人聯 繫,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乙骨 3.0」之成年人,及同樣不詳身分,暱稱為「亦光」之成年 人聯繫。實則,「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乙 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為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 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鄧秋明上鉤,並以通訊軟體 暱稱「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各佯 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 與鄧秋明聯繫,謊稱:可在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 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鄧秋明陷於錯誤, 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鄧秋明上鉤,即 指示「李允中」、「水鬼」、「王胖子」招攬陳柏宇;「乙 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招攬郭承緯,擔任 假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向鄧秋明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柏宇經「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介紹後,知悉 所謂可抵債之「工作」,實係受「水鬼」指示,持從外觀即 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陳 紹村」,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攜往交予「王胖子」上繳,即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工資抵償債務。陳伯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允中」、「水鬼」、「 王胖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 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角色。然陳伯宇為能抵償債務,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 為「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1月17 日前某時繼續對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00 萬元,會派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7日,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 心」派員前來收取。陳伯宇即依「水鬼」指示,於113年1月 17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 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 外務專員「陳紹村」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陳柏宇大頭照) ,及其上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陳柏宇在其上填 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紹村」署押1枚 ,而偽造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 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表彰大發公司 透過外務專員「陳紹村」向鄧秋明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1 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內 ,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 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陳柏宇,陳柏宇再依指示前往 附近不詳統一超商旁巷弄,將款項交予「王胖子」循序上繳 。陳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 及「陳紹村」。  ㈡郭承緯經「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介紹後 ,知悉所謂「工作」,實係受「乙骨3.0」、「亦光」等人 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 資公司之職員「陳冠全」,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停放之指定車輛交予車內不詳 身分成員上繳,即可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郭 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及其等 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 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郭承 緯為能賺取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為「張玉芬」、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繼續對 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80萬元,會派外務 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 再備妥款項18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 收取。郭承緯即依「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 光」等人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前某時,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 「陳冠全」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郭承緯大頭照),及其上 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郭承緯在其上填載金額及 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冠全」署押1枚,而偽造 以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外務專員「陳冠全」向鄧秋明收取18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三犁公園內,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 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 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予郭承緯,郭承 緯再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覓找指定白色小客車,將款項交 予車上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郭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8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及「陳冠全」。  二、案經鄧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宇、郭承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柏宇、郭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審訴卷第90頁、第 224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鄧秋明 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之翻拍照片或影本(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 第74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另案查獲陳柏宇、郭承緯及使用偽造證件照片(見偵卷第 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陳柏宇、郭承緯前來收款時經告訴 人拍攝之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 稽,堪認陳柏宇、郭承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陳柏宇、郭承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等均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維誠」、「張玉芬」、「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LINE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 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陳柏宇經「李允中」介紹後與「水鬼 」、「王胖子」聯繫,受「水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並交予「王胖子」上繳;郭承緯與「臺北應徵工作」 、「乙骨3.0」、「亦光」接觸後,依其等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贓款,並在前往指定停車場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柏宇佯裝「陳 紹村」、郭承緯佯裝「陳冠全」之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陳柏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陳柏宇 、郭承緯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 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各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柏宇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李允中」、「水鬼」、「 王胖子」、「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郭承緯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 」、「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陳柏宇、郭承緯就其等各自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郭承緯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郭承緯擔任本案詐騙集 團車手,於113年2月26日向另案被害人賴淑貞收取詐騙贓款 為警當場逮捕,扣案工作手機內有其與「乙骨3.0」之「飛 機」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其等間 以「220正」、「撤」等暗語溝通,被告並於該偵訊時明確 陳稱:開車還有和我聊天那些人教我這些暗語等語(見審訴 卷第2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坦認不諱(見審訴卷 第232頁),資可認定郭承緯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 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郭承緯違犯 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 序後(見審訴卷第23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柏宇、郭承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等就就首揭各自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陳柏宇、郭承緯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柏宇、郭承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 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柏宇、郭承緯犯後均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3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柏宇、郭承緯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陳柏宇、郭承緯各 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 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柏宇於偵 訊時陳稱:原本說好1個月給我5萬元,後來因為欠債就用抵 債方式,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郭承 緯於警詢時陳稱:約定之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採雙週 結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柏宇、郭承緯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未於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陳柏宇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7日「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郭承緯於本案交付告訴人偽造 113年3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全」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宇、郭承 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陳柏宇、郭承緯各交付上開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及各出示偽造之以大發名 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 宇、郭承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訴-1706-2025012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魯育 誠之配偶,因不堪魯育誠長期家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持 刀殺害魯育誠,原告自首後遭羈押於法務部台北女子看守所 迄今。嗣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 告素無交集,且不識中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 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面指紋為原告所有,但簽名部 分無法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請法院依法審酌 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又被告既主張其係繼承魯育誠財產而取 得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魯育誠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與魯育誠間有借貸合意,且 魯育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身亡後,被告於整理魯育誠之 遺物時發現原告欠魯育誠2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為魯育誠之唯一繼承人,故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裁定 已經確認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當庭諭知原告當庭按捺雙手指紋(B類指紋)、並連系爭 本票(A1、A2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其鑑定結 果可知,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155 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按捺指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是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 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系爭本票原為魯育誠所有,魯育誠遭原告殺 害,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等情,而為原告未對此未爭執,上開事實應 先可認定。是被告既為魯育誠之繼承人,即於繼承魯育誠 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魯育誠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魯 育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魯育誠之2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 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 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告與魯育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 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 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解 費用1,338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WG0000000 110年8月2日 GAMIRAH 20萬元 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世旺 被 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合會並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得標會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知去向,爰請求被告返還會款3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影本、互助會得標金額明 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在互助會得標 金額明細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也沒有參與本件合會等語。 本院將原告所提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指紋鑑定,關於得標會員、得標會款欄位之指印,因捺印 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一節,有該局出具鑑定報告書為憑, 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或聲請 調查其他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已交付會款3萬元給被告 收受,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會款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1447-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71號、第32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邱盈蓁」、「鴻元營業員」、「談古論金」、「短衝媽 媽桑」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 造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識別證、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與丙○○,後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甲○○ 、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交付現 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丙○○即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到場,向甲○○、乙○○出示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財碩」名義之識別證而 行使之,丙○○清點甲○○、乙○○所交付之如附表「洗錢之財物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並於印有「海能國際」印章之收款 證明、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名,分 別交付予甲○○、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海 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財碩,嗣丙○○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洗錢之財物金額」欄所示 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海能國 際」113年1月29日收款證明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翻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7日專 案計劃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桃園分 局回覆本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2156號刑事判決,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鴻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甲○○、乙 ○○,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 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 ○○、乙○○,而用以表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 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 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 、審程序自白,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其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犯 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扣案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收 款證明單據;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劃書、假冒「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各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 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 金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洗錢之財物金額(即面交金額)(新臺幣) 犯罪工具 宣告刑/沒收 1 甲○○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假冒為「邱盈蓁」、「鴻元營業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 113年3月7日 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 30萬元 ⒈扣案之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其上各有偽造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之工作證1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談古論金」、「短衝媽媽桑」,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如需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稅金等語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⒈扣案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收款證明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之工作證1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112-2025012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游祐宗(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游祐宗 所起訴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此 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與被告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7時許前之 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新興路22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洪順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得 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於98年8月3日日12時33分 ,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比對置於 副駕駛座車門拉桿,與被告吳淑貞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淑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淑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游祐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洪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洪順隆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刑醫字第09801167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淑貞不爭執同案被告游祐宗竊取本案小客車,且 該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上有被告吳淑珍之指紋,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台車,這台車會有我的 指紋有可能是因為同案被告游祐宗開這台車來找我,我有搭 過等語。 五、經查,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游祐宗所 竊取等情,業經本院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2732號全案 卷宗確認無誤。而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確實有 被告吳淑貞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被告吳淑貞 不爭執之部分應堪予認定。 六、然查,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固然有被告吳淑 貞之指紋,但指紋產生之原因多端,縱然被告吳淑貞之指紋 存在於本案小客車內,惟僅能單純證明被告吳淑貞有曾經進 入本案小客車之車內並觸摸到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但無 法據此直接證明有參與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犯行。況且同案被 告游祐宗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在98年8月2日上午7點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之停車格有竊取本案小客 車,係以T字板手方式竊取,並沒有共犯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227號卷第135頁)。是依同案被告游祐宗上開偵訊之 供述以觀,已明確供述本案係其一人單獨所為,是本案並無 其他證據得以與上開指紋鑑定之證據予以相互勾稽,自難逕 認被告吳淑貞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吳淑貞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淑貞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審原易-22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存摺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戊○○,施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丁○○再依指示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 元、9萬8000元(共計19萬8000元),並自該等金額中抽取3 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各該款項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待丁○○分別取得各該 款項,並自該等金額中分別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72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 90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 表五編號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面交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 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 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 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之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 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 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第16條第2項。 ⑸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查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僅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 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詐 得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及其內款項、告訴人乙○○、丙○○所 交付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三、五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不予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規定: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卷第6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就事實欄一㈡附 表五編號1、2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 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惟現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訴字卷第 171頁),亦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要件未合,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 手工作,收受他人受騙之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收受 他人遭騙之詐騙贓款後,抽取所獲報酬,將所餘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 訴人戊○○、乙○○、丙○○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或受騙款項,致 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為復損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坦承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全數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 生損害,並酌以被告各該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倉庫工人(訴字卷第182頁)之工作、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7頁至 第162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文件為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各該犯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 ,總共9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71頁),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戊○○、乙○○、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戊○○、乙○○、丙○○所交付 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 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戊○○個 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 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⒈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 ⒉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戊○○,假冒郵局員工、員警等身份,向其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有可能會被羈押,需配合金管局與檢察官之調查,將名下所有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右列地點交付予被告。 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公園,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⒈戊○○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⒊手寫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戶帳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與「錢義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76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⒎臺北市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⒏全聯南港研究院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7頁)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含密碼) ⒈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⒌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⒍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⒎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⒐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⒑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⒒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⒓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黃金存摺 ⒔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⒕ 三信銀行 0000000000 存摺 ⒖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外幣存摺 ⒗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⒘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⒙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交付文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乙○○,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林漢強」檢察官等身份,誆稱其因資料外洩被人冒用遷戶口、現已涉及洗錢案件,會協助暫緩執行,需將現金交給員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6萬元交予被告。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⒈乙○○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3頁) ⒍詐欺集團出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丙○○,假冒「林淑芬」、「高文山」員警、「王建成」小隊長、「邱雲昌」檢察官等身份,向其佯稱其因名下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已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會派員持傳票跟其收取法院公證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⒈丙○○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丙○○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7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1520號指紋鑑定書、用以比對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0巷內、194巷口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面交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209號前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2025-01-16

SLDM-113-訴-4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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