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
稱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客
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下稱『阿拉伯』)之成
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阿拉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53396號函檢附之洪茂秦涉嫌詐欺案之指紋
鑑定書」、「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賴惠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
),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跟阿拉伯使用一對一飛機軟體聯
絡;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自己去拿工作機,工
作機裡面就有阿拉伯這個人,所以我就用工作機跟他聯絡,
聯絡的人除了阿拉伯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
拉伯」聯繫,其對暱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
」此等擔任行騙告訴人工作之上游毫無所悉尚屬常情,況卷
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拉
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拉伯」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之工作證及於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
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惠娟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批發雞肉
到市集去賣之工作、爸爸得癌症、媽媽身體不好(詳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
上偽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
從證明被告及「阿拉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拉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爾後經取走且未經檢
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7月8日那天有拿到報酬5,000元,7月16日後續警察就來
跟我說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身上的3,
000元有被查扣,我目前願意繳回報酬3,000元(詳本院卷第
46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揭沒收之款項,尚有犯罪
所得之差額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
罪所得,自不另就差額2,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4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稱
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
客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於113年7月8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娟佯
稱:可藉由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德國Depot券商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並與賴惠娟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洪茂秦即依「阿拉伯」指示,取得冒用德國
Depot券商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工作
證(未扣案)後,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職員「王政宏」,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賴惠娟
,以表彰其為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並向賴惠娟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賴惠娟簽名後,交付賴
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德國Depot券商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洪茂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洪茂秦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而賴惠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洪茂秦交付之
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交與警查扣,嗣警於113年8
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對洪茂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他違法所得3,0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拉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阿拉伯」指定之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之3,000元係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利益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拉
伯」指示收款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李楉涵」、「
秦尚鴻」、「林婉清」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暱稱之情形,顯
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拉伯」、「李楉涵」或「
秦尚鴻」或「林婉清」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拉伯」、「李楉涵」、「秦尚鴻」
、「林婉清」、「阿拉伯」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
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屬違
法取得款項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堪認該筆款項
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工作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375萬元
TYDM-113-審金訴-303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