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江庠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
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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