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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王榆茵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王榆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 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 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 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榆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路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茵則受有左髖挫 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 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113年9月16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113年8月22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 至9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張采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訴-304-20241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光明正大 ,不算偷等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7至79頁)。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且未扣案之商品(詳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雖已發還告 訴人,惟既經被告拆封使用而失去經濟價值,自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下午5時16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逕行拆封使用、食用。嗣 該店店長葉玉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拆 封上開商品使用、食用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 ,不算偷,店員在我拆商品時也沒有直接報警抓我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蘋於警詢時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由告訴人領回, 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 告竊取後並拆封使用、食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 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 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均拆封使用、食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一節,然本件被告係於竊取商品得手後,食 當場拆封使用、食用,應認被告此舉亦係出於竊盜犯意而為 ,為不罰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另行構成毀損器物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 間,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UFC椰子水(500ml)1瓶 79元 2 昭惠平面型口罩(5入)1包 45元 3 郭元益綠豆椪1個 60元

2024-12-27

TYDM-113-壢原簡-166-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⒈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5年 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前揭前案紀錄 迄今已時隔數年,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曾國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7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0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8元,尚非甚鉅 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 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偉特鮮奶糖」2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晚間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78元之偉特鮮奶糖2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該店經理陳琨 琦)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偉特鮮奶糖2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琨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偉特鮮奶糖2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陳琨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49-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張采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1、93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采卉、王榆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被   告 張采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榆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 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采卉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助受傷之王榆茵,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采卉及王榆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榆茵發生碰撞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指訴被告王榆茵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榆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采卉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張采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采卉及王榆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有過失,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張采卉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 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采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張采卉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3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豪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志豪被訴傷害廖健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周仕紘部分公訴不受 理。 周仕紘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志豪與被告周仕紘、告訴人廖健宇( 下均以姓名稱之)因細故發生爭執,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打廖健宇臉頰,並持玻璃酒瓶 刺傷廖健宇左胸,致廖健宇受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 斷裂等傷害。因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樊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廖健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樊志豪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廖健宇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打廖健宇臉 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 瓶刺傷廖健宇的左胸等語。經查:  ㈠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有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有徒手打廖健宇臉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廖健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9-41、99-100頁、易字卷第7 6-79頁)、證人周仕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21-27頁、100-101頁、易字卷第79-83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1-73頁、審易卷第4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1-45、55-57頁)等件在卷可 參;又廖健宇於112年1月24日經檢傷受有「左鎖骨撕裂傷」 ,並於當日急診入院及接受清創合併肌肉修補手術,嗣於同 年月31日經診斷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斷裂」之傷 害乙情,亦據廖健宇指述在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頁),此等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廖健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樊志豪有點誤會,樊志豪本 來要拿椅子作勢打我跟周仕紘,後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跟 我們出去說,主要是周仕紘和樊志豪在吵,我想把他們拉開 ,當時有好像被不明東西刺入左肩下胸,因有點醉酒沒有馬 上發覺,事後周仕紘帶我去就醫,醫生是說我左肩下胸可能 被刀刺入或其他尖銳物品,約5公分的傷口。樊志豪當時有 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只有感覺樊志豪拿 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樊志 豪跟周仕紘扭打,我跑去勸架把他們拉開,過程中我感覺到 我左胸有痛感,後來發現是被玻璃酒瓶刺傷左肩下胸等語( 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證述: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 什麼感覺,後來周仕紘載我回去,叫我起床的時候,周仕紘 摸了我胸口覺得我的胸口濕濕的,就拉開我的衣服發現裡面 都有血。樊志豪與周仕紘扭打到店外的時候,有扭打到地板 上,當下我試圖把樊志豪與周仕紘拉開來時,那時候扭打的 地方比較暗,所以沒有注意看到樊志豪拿其他東西打我。我 沒有親眼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刺傷我,但是我可以確定的 是樊志豪跟周仕紘在我面前扭打,我上前卡在他們中間,我 把周仕紘推到我的背後,在我正面的是樊志豪等語(易字卷 第76-79頁)。則廖健宇就其當下有無感覺到疼痛感一事, 先於警詢證稱:只有感覺樊志豪拿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再 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我感覺到我左胸有痛感等語,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什麼感覺等 語,指訴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況依廖健宇所證,其就醫時 醫師研判其可能係被刀或其他尖銳物品刺入,傷口約5公分 ,足見傷口深度非淺,則衡情,廖健宇當下理應會有強烈痛 感出現,而立即前往就醫,而非僅感到有被刺到或沒什麼感 覺,是廖健宇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關於廖健宇證述之樊志豪有拿玻璃酒瓶出去、其於勸架時 係上前卡在樊志豪、周仕紘中間,其把周仕紘推到其背後, 在其正面的是樊志豪等節,亦與證人林宛諭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攻擊廖健宇,廖健宇 都沒有來問我,也沒有調監視器。後面周仕紘與樊志豪打到 門口去,我就攔著樊志豪,廖健宇攔著周仕紘,我們1人攔1 個,所以樊志豪跟廖健宇應該是沒有接觸到的。我當天在現 場不知道廖健宇有受傷。在店外的時候,我完全都沒有看到 樊志豪、周仕紘或廖健宇任何1個人有手拿玻璃酒瓶,因為 如果有拿,破掉的話我打掃時會發現,但是現場都完全沒有 破碎的玻璃酒瓶,我確定沒有。我記得廖健宇一直抱著周仕 紘,攔著周仕紘,我只記得我自己正面對著樊志豪,攔著樊 志豪不給他過去等語(易字卷第83-86頁),以及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樊志豪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均未見樊志豪有手持玻璃酒瓶攻擊、刺傷廖健宇之 情形,均不相符合。益徵,廖健宇之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 疑。  ㈣至證人周仕紘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從洗手間出來看到樊志豪 甩了廖健宇1巴掌,我過去和樊志豪說不要這樣,大家有話 可以去外頭說,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我們講沒幾句 話,樊志豪就與我打起來,廖健宇在一旁勸架。樊志豪當時 有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不太確定是否用 玻璃酒瓶攻擊我,只記得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們去外面講時 ,確定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廖健宇事後發現被樊志豪 拿玻璃酒瓶刺到左肩下胸等語(偵卷第21-27頁),然其於 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我看到樊志豪打廖健宇1巴掌,我當下 很生氣,於是我叫樊志豪出來店家處理避免影響對方,後來 就起衝突,我徒手打樊志豪臉部,樊志豪有無持工具攻擊我 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 始我們都有拿酒瓶,後來在扭打前我的酒瓶就被老闆娘搶下 來了,所以我在扭打時是沒有拿酒瓶的,我是空手,但是樊 志豪有無拿酒瓶我沒什麼印象。我沒注意樊志豪手上有拿任 何東西,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根本也看不清楚等語(易 字卷第82頁)。足見,周仕紘對於樊志豪與其扭打時究竟有 無持玻璃酒瓶乙節,先於警詢證稱:其確定樊志豪拿玻璃酒 瓶出去,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沒注意樊志豪有 無持酒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自無從補強廖健宇之證述。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樊志豪有與周仕 紘扭打,且廖健宇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 佐證廖健宇所受傷害係樊志豪所致,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攻擊周仕紘 臉部及四肢,致周仕紘受有雙側手肘、右前臂、雙膝及後背 挫傷等傷害。周仕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樊志豪之 頭部,致樊志豪受有臉部、左胸、背部及後頸挫瘀傷、左膝 挫擦傷、雙肘及左腕挫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周仕紘告訴樊志豪傷害、樊志豪告訴周仕紘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樊志 豪、周仕紘成立調解,周仕紘、樊志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樊志豪不得上訴。 公訴不受理部分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審易卷樊志豪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01內 外監視畫面(無聲).mp4 」、「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01內外監視畫面(無聲).mp4」檔案(共2分38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左方站著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 男),上揭男子面向畫面左方,左手持香菸。甲男面前站著 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畫面中央有另一名穿灰色短袖之 男子(下稱丙男)。畫面左下方有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丁女)。甲男與乙男面對面站立,甲男右手與乙男左 手似有接觸。丙男從甲男身後靠近甲男,丙男以右手接近甲 男右手,丙男右手被甲男右手揮開。乙男抱住甲男右側,甲 男站立時身體稍微搖晃(00:00:08)。甲男與乙男面對面 互相拉扯、推擠,丙男站在甲男身後,丙男伸出右手碰觸乙 男左手。丁女先移動至甲男左側,在移動至乙男身後。甲男 右手環抱住乙男。丙男先以右手碰觸甲男右肩,丙男再以左 手按壓在甲男左肩。甲男與乙男胸部與腹部貼近。丙男左手 環抱甲男左胸。乙男左手抓住丙男右手(00:00:16)。甲 男左手擋在乙男臉部(00:00:25)。丙男以左手食指指向 丙男自己的左臉頰處(00:00:26)。乙男以右手揮擊丙男 左臉,丙男身體向其右側晃動(00:00:27)。甲男抱住乙 男,丙男退後,雙手伸向畫面左側(00:00:31)。   檔案畫面似有跳接(00:00:31至32)。甲男與乙男突然身 處畫面中央處,兩人面對面身體靠在一起。甲男以右手攬住 乙男,乙男推開甲男後,乙男走向畫面右上方,乙男伸出左 手指向畫面右上方。乙男與畫面右上方某人拉扯。乙男右手 有揮擊的動作(00:01:15)。乙男與某人在畫面右上方扭 打(00:01:20)。   畫面跳接至另一畫面。(00:01:29)畫面變成某建築物門 口,畫面右上方有三人疊在一起。上揭三人中其中一人站起 (00:01:38)。最左側之人(下稱A)拉住中間黃色髮色 之人(下稱B),最右側之人(下稱C)坐在地上。C起身往 畫面右上方移動。A從B身後抱住B。   畫面似有跳接,(00:01:44)C站在畫面右上方,B從右上 方靠近C,C以右手推擋B左手,B伸出右手欲抓C之左手。B以 左手抓住C胸前衣服,B以右手揮擊C之臉部5次。(00:01: 52)A從B身後抱住B,A將B往後拉。B拉扯C胸前衣服甩向B之 右側,C隨即跌向畫面左側。B將C拉回畫面右側。   畫面似有跳接(00:02:04)B抓住C左肩處之衣服,A從B身 後環抱B。C以左手揮向B之右臉。A面向B擋在B、C中間。B抓 住A之衣服領口,B以右手打A左臉1巴掌。(00:02:28)A 伸出雙手擁抱B。  ㈡「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檔案(共27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分為左右兩格,左方畫面歪斜,照向道路; 右方畫面為某建築物門口處,右方畫面顯示一身著灰色外套 之男子抱著另一名染金髮的男子。從畫面中能聽到有人出聲 「幹你媽機掰,王八蛋啦」、「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 。接著畫面看見染金髮之男子右手食指指向畫面拍攝者之方 向,接著再聽到畫面中有人出聲「下次不要給我遇到,試看 看,我糙你媽的機八,幹你娘,試看看」,身著灰色外套之 男子與染金髮的男子一同離開畫面中。

2024-12-27

TYDM-113-易-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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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宏自民國113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 香江匯」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後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王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宜茜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欲左轉中央西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左轉之際遂遭被告駕 車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稱「視為撤回其 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 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 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 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 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 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 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於法院訴訟 繫屬前,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113 年9 月6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 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 113 年8 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內容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徐宜茜同意撤回對聲 請人(按即被告)黃惠宏之刑事傷害告訴」之意旨,嗣亦經 本院於113 年9 月10日准予核定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13 年10月1 日桃市壢民字第1130056141號函暨所附經核定 之上開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按,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 2 項準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經與告訴人於 113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則於113 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543-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丹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 往南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油管路一段與羊城一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羊 城一街,適對向有林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油管路一段往仁愛路一段方向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浩恩因此受有右手腕、右小腿挫傷及右 手肘、左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品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 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林浩恩,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浩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59 頁),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經告訴人林浩恩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0-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蔡正祥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蔡正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民有路上某處之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自後追撞由蔡孟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蔡孟錡車輛再往前推撞林賢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7時7分許,對蔡正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孟錡及林賢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8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江庠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 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3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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