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