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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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雅評 相 對 人 陳奕杰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 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3,170元(見第一審卷第19頁),合計33,670元【計算 式:500元+33,170元=33,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3,6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7

TCDV-114-司聲-52-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徐筠 被 告 曾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 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其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所載地址同上,堪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住所。依此,本 院並無管轄權,此外復無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之情形。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7

CYDV-114-訴-10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林建君 被 告 湯雅晴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湯雅晴、黃勝智(下稱姓名,合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 定於113年1月26日清償,惟屆期後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依其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㈡查湯雅晴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並無居 住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又黃勝智戶籍設 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之4,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有黃勝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限閱卷),足見被告二人之住所 均位在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2601-202502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 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以臺灣土地 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第15條之規定 ,被告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將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27%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民國113年4月份之部分帳 款,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本件信用卡契約第23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983元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本件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35頁),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62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穎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 月31日向伊訂購「點焊鋼絲網」,伊已依約交付貨品經相對 人簽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51,484元,惟相對人 尚欠1,393,993元貨款,經催討拒絕給付。另相對人113年投 標三起公共標案均未得標,復對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 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辯稱未積欠貨款,應得推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93,99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審法院未調查相對人財產,逕以伊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不當等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已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案訴訟繫屬在案,足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律師函及回執、支付 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113年決標公告等(原審卷第37 至77頁)為證。惟相對人所參與之公共標案縱未得標,並不 當然即可推認相對人並未承包其他私人之工程而無相當之工 程收入來源。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本案訴訟 繫屬之狀態,無法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債務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又縱相對人為非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狀況非公開資訊,但依附件所示最新公 司登記抄錄情形,相對人並無歇業、停業之情事,尚不能僅 依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資料及釋明,推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 抗告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並進一步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本件既無法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 未釋明之情形,核亦無從以抗告人供擔保之方式補正,則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難認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件:

2025-02-12

HLHV-114-抗-5-202502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修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借款之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 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1

CHEV-114-彰補-119-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 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0

PCEV-114-板簡-290-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徐育萍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設備租賃合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12-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Goo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第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 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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