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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 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0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方嘉淋業 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方嘉淋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事實上無庸徵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自110年2月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參與被收養人照顧 事務,除有提供被收養人經濟、情感關懷與生活照顧經驗外 ,亦有經營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 人近年來陪伴與照顧付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且緊密;且收 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 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 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 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4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4-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願收養其配偶丁○○與庚○○○( 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歿)所生子女甲○○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甲○○及其配偶戊○○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15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己○○、被收養人甲○○及配 偶戊○○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乙○○ 、丙○○則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24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己○○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 年1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5

KSYV-114-司養聲-17-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A0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 7年3月21日死亡)之養女,惟養母甲○○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而養母 甲○○已於57年3月21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養聲-129-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00 關 係 人 施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之1、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的姑姑,因收養人本 身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年事已高,兄長又中風,希望未來有 繼承人可以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 未婚成年人,生父已歿,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 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 國114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4

TNDV-114-司養聲-46-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 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子,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 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又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 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 二、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 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第115條第2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 證,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23日通 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補正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通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或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283-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生母陳○○」之記載,應更正為「生母鍾○○ 」。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生父鍾○○」之記載,應更正為「生父陳○○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324-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茜 法定代理人 李○妤 關 係 人 馮○誠 代 理 人 王○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 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 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 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 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 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2項、第1076條之2 第 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因其父母離婚而約定由 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 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生父過往於婚姻中未能盡心照顧被收養 人,且涉及觸法情事,未善盡父親之責;兩人離婚後生父 亦未穩定探視,即便有探視也僅出現十分鐘便離開,故認 為其缺乏實質探視之心意,且詢問過被收養人之意願後方 聲請收養,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而明確。而收養人現階段 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後所積 累之親情、維護被收養人之人身安全、建立被收養人對於 家庭的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感,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現與被收養人亦累積了相當之 情感及正向互動關係。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與生母分居之時便有維持探視,每次探 視時皆會將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交予生母之祖母,直至與生 母離婚後皆維持此方式,後因會面時生母對其態度不佳所 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使生父於112年10月28日被收養人生 日時進行最後一次探視後便未再前往,亦未再提供被收養 人生活費用。生父自述對於被收養人有照顧之心意及能力 ,對於出養一事就其認知上等同於親手將女兒丟掉之感覺 ,而堅決不同意出養,評估生父反對出養之態度堅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收養人雖具有收 養適任性,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然本件出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 具狀表示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被收 養人生父均有盡為人父親責任,並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 然生母與收養人論及婚嫁後,生母即開始百般阻饒被收養人 生父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仍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生活 費,甚至為避免被收養人生活經濟問題,預先提供新台幣( 下同)百萬生活費供生母做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花用,然於 113年間生母突將被收養人生父送給被收養人的禮物及剩餘 款項退回,並拒絕配合被收養人生父繼續與被收養人會面, 是以被收養人生父絕不同意出養等語。而收養人則具狀略以 :112年被收養人生日當天被收養人生母退回紅包並稱:「 不要再靠近我們家」,係因被收養人生父騷擾生母,更稱要 把生母娶回,當時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為避免影響兩人間 的關係,故而說出此話。且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居時,陸 續拿130萬元給生母之祖母稱是要送給生母的,被收養人生 父嗣後又稱該筆130萬元只是借放在生母家,被收養人生父 並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至生母家取回86萬元,剩餘44萬元 ,生母告知被收養人生父要匯款歸還,然被收養人生父拒絕 ,並表示要補償生母等語。惟不論被收養人生父究係於何時 給付生母百萬元、給付之原因為何、生母退還被收養人生父 剩餘款項之時點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 婚後曾給付扶養費、探視被收養人乙情,經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稱略以:「(問:有無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被收養人 生父是否知悉本件收養之聲請?被收養人生父最後一次探視 被收養人是何時?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之情況?) 剛離婚 的時候,生父偶而會拿個三千或五千給我阿嬤,因為我在上 班,大概是給個四次或五次,到現在已經很久沒給了。生父 最後一次看小孩已經是一年多前的時候,離婚之後生父也是 來看小孩幾次而已,大概就是拿錢來的時候就看小孩。而生 父會挑我不在的時間來看小孩,而我跟我的家人都不會阻擋 他。(問:告以生父訪視時之陳述,有何意見?)生父在乙 ○○生日時有拿紅包給我親戚,請我親戚轉拿給我,我有請親 戚轉述生父『我不要紅包』,因為我們離婚的時候有協議小孩 我自己養就好,生父不用給付扶養費。離婚的時候我好像協 議生父經過我同意就可以看小孩,而自從退回紅包之後,生 父就沒有再來看小孩。」(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雖與被收養人生母協議被 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單獨行使及負擔,然被收養人生父並非 全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已向本院提 起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則被收養人生父仍有意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故 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復徵以一旦出 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 全停止,是斷然切割被收養人與生父之關係,未必有利於未 成年人福祉。是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 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4

KSYV-113-司養聲-150-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豪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佳燕 關 係 人 謝秋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8日收養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於97年11月6日死亡,此有林言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生母與收養 人共同扶養至成年,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且 彼此關係親近。現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 重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 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養聲-33-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7月26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 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及生母 甲○○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 、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7月26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 ○○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 甲○○到庭表示同意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 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丁○○亦出 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 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7月26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4

TCDV-113-司養聲-1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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