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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70,68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32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管羿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1,174元,及其中4,898元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41,464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17,605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8

MLDV-114-司促-1614-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8,4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 31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52,107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52-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 536元,應繳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SCDV-114-訴-26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吳琮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87元,及其中9,25 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7,4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1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郭哲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95元,及其中15,4 0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8,09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1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98年8月6日、 94年5月17日,當時債務人尚未成年,聲請狀所附電信契約 僅有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父方景明之簽章,故請提出與債 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羅彩滋 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98年11月13日)承 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潘鈺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50元,及自民國10 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19-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8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之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 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18,45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 受分配18,45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再者,請調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 單而未陳報?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係擔任○○○,月收入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 殘障津貼3,700元,此外目前已無租金補助;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到庭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31,700元(計算 式:28,000元+3,700元=31,700元),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 8,618元左右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月3日至112年1 月2日止):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間領有薪資收入217,240 元(計算式:14,300元+2,800元+200,140元=217,240元), 並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且其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6日到庭陳稱:領有租屋補 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8頁),其並於本院訊 問程序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之110年領有薪資所得217,2 40元、111年領有薪資所得107,308元,又自110年起每月領 有殘障津貼3,700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按應係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7、47 、49-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 卷第15、113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為432,548元(計算式:110年薪資217,240元+111年薪 資107,308元+殘障津貼3,700元×24月+租屋補助4,800元×4月 =432,54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4頁 ),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 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計算式:14,230 元×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 要支出總額約為396,264元(計算式:15,946元×12月+17,07 6元×12月=396,26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432,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96,264元,尚餘36,284元(計算式:432 ,548元-396,264元=36,2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5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826元(計 算式:36,284元-18,458元=17,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4

S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 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58元,總清償金額為1 84,176元,清償成數為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64,590元(見本院 卷第63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 897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4,17 6元,顯高於上開保單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1,158,791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138,791元)扣除必 要支出998,582元後,餘額為160,209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4 0,209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6,392元,扣除重度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6,429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963元,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6,429元,核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7,470元,加計所領三節慰問金5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6,392元,餘額為1,661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 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034,839元。 3.清償總金額:184,176元。 4.總清償比例: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6,152 1,396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3,621 357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6,658 22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8 580   合  計 3,034,839 2,55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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