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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 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分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宋俊燕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原簡-1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濃度 逾4,000ng/mL」更正為「濃度為13603ng/mL」;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增列「 被告鄭裕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8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採尿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裕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受警員盤查,嗣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4-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梓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梓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曾梓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倢於民國113年6月29至30日之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完畢)。曾梓倢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 許,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曾梓倢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遭警方攔停,警方察覺其因另案 通緝而將其逮捕。曾梓倢於同日23時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168ng/mL、2296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梓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辯稱:我覺得對開車沒有影響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168ng/mL、22966ng/mL之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9號 原 告 劉庭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l13年7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 路與安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至左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甲違規行為),復未使用方向燈,即行左轉彎,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 眾於113年7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7月22、2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4 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甲乙違規行為,惟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不違反 一行不二罰原則,並係違反不同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限制,得分別舉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 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 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甲乙違規行為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然而,⑴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固屬相近 ,究非相同,且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 而屬可分,況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 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 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 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甲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再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乙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68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 原 告 劉士榮 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劉士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告杉水工程行即黃 美文違反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591號處分、559B號處分,並統稱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士榮駕駛原告黃美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與大豐路口(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 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黃 美文為系爭車輛車主,經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 車道暫停(處車主),遂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U30955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後分別更新到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113年8月23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於113年8月30日以5591號處分 裁處原告劉士榮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影片內容與現場一致。而檢舉人喇叭長鳴,不知什麼事,駕 駛人第一反應確定為交通事件人員受傷,當下即刻停車,不 得移動現場,待警察處理善後,此為突發狀況。但本人下車 後訊問檢舉人,檢舉人沒有回應即離開現場。如果真有勾到 人,是肇事逃逸,屬於刑事案件。而以前即有一件案件遭判 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先違規 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超車,檢舉車輛就此對原告劉士榮按喇 叭,原告劉士榮不滿該車之行為,將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並 下車與檢舉車輛爭吵,之後才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顯屬違 章無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3、67、87、97、99至 100、111至113、127頁),足認為真實。 ㈣、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劉士榮直接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打開車門後並且走下車輛往檢舉車 輛方向走(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觀其將車輛停在路 中間之前之照片,系爭車輛原先停放於路邊系爭道路車道邊 緣,後向左方切入系爭道路中間,其前方並無所謂有車禍突 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 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前既無此場景,原告劉士榮於無 突發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中間,使後方之檢 舉車輛產生相當之行車危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 之情。 ㈤、原告劉士榮以前開情詞主張,然其與檢舉車輛如有相關行車 糾紛,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如報警或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再 與檢舉人溝通,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間影響行車秩序 與安全。再者,原告雖以可能發生車禍進而可能遭檢舉肇事 逃逸等為主張,但如前所述,原告如認有發生車禍,亦可將 車輛行駛於安全處再行處理,並非直接將車輛停於路中。況 且原告下車後,係走向檢舉人,而非觀察車輛受損或有無人 受傷之情形,是可認定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況且,當日並無通知警察處理之情,顯見原告劉 士榮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故意。 ㈥、又原告劉士榮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前因怕撞到勾到人,怕 不停車遭判刑等語。然觀之前開判決,可知該案為原告劉士 榮行車駕駛惡意逼車並且出言恐嚇他人之案件,並非不停車 遭判刑,該案為停車後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爭吵之情,與其 所述不同。況原告該案業已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判處拘役, 本案仍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顯見原告仍未有遵守行車秩序 之觀念,其主張實難可採。 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黃美文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劉士榮使用, 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 情,業如上述,而原告黃美文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劉士榮是否 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黃美文並未盡到此一義務 ,是被告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並無違誤。是原告 黃美文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 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29-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定勝資本」偽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心慧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22373卷第11-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3-27

TPDM-113-審訴-2413-202503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 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29日上 午9時56分許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同段第8行「插卡辦理預 借現金領款」更正為「插卡領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 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前揭冰雪 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 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拾得他人之銀行金融卡竟侵占入己,又使用該卡提領被 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稱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金融 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所提領之金錢(約新臺幣42,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據被告陳稱 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馮中平所有之中國銀行長城 冰雪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 持上開卡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利用自動櫃員 機插卡辦理預借現金領款,而領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嗣因馮中平收得銀行通知領款簡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幼驊之供述 證明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空屋拾得被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即持卡片於新店區各處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中平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如何遭竊,伊平常只有週一、三、五在碧潭運動或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精舍時,包包會離身,因犯嫌並非把整個包包偷走,所以伊至收得中國銀行通知簡訊時才發現,伊因此遭盜領6筆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接續持被害人之卡片領款等事實。 4 華南商銀北新分行交易資訊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於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提款共計20000元、5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銀行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該卡片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遭提領,扣除手續費用,合計約4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多次持 卡領款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侵占卡片及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台胞證 、護照及行動電源等物,惟被害人尚無從明確指述其遭竊之 時間、地點,復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 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34-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苹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 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 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 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16時38分許,為獲取每筆轉匯不等之報酬,將其所持有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 海帳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上開丙○○之上海帳戶 內,再由丙○○依「帛橙ㄚ」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持 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ㄚ」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53至54、79至83、117至123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查詢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對 應所屬用戶即被告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帛 橙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71至289、3 23至3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ㄚ」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帛橙ㄚ」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戊○○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理貨員、離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境困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9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己○○、 丁○○、戊○○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4人共計 匯入1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65,000+30,000 =175,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上開款項其中之16萬9,775元業據被告提領並轉 購虛擬貨幣,有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 額之8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1,485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2,070元、附表一編 號4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7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9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25元(計算式:885 +1,485+2,070+785=5,22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113年1月19日某時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7至43頁) ⑷告訴人戴國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 ⑸告訴人戴國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乙○○ (不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4時7分許 4萬8,500元 ⑴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55至59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8頁) ⑸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 3 丁○○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代賣精品訊息 113年2月2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85至89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9頁)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6日10時52分許 2萬4,200元 4 戊○○ 113年1月下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下注投資訊息 113年2月6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36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投注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5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簡-18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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