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李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67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與福營路口,因疏於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予以通過,因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7萬0,738
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
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
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已使用9年1月
,則零件12萬0,61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2,188元(計算式:12,061元+工資費
用50,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其中36%即6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4-重簡-1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