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即 與派出所員警拉扯,後遭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吳易璨制 止時,竟未加罷手,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情形,由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民國113年度助字第1156號拘票, 於113年6月29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拘 捕到案,並將曾戎瑍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詎曾戎瑍於同日14時10分 許,在水碓派出所人犯戒護區內拉扯承辦員警衣領,水碓派 出所警員吳易璨見狀後上前制止之,詎曾戎瑍明知吳易璨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易璨之右臉頰、左手等處 ,致吳易璨受有臉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吳易璨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易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坦承不諱(詳參113年6月29日 警詢筆錄、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水碓派出 所警員吳易璨具結後所為之供述相符(詳參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並有證人吳易璨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水碓 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6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狀照片3張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415-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E JIN YONG(中文名:陸錦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LOKE JIN Y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OKE JIN YONG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EL EVEN長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身分不詳、暱稱「小胖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 ok)張貼廣告,再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羽彤(聚寶盆助理)」向點閱上開廣告之林宗賢佯稱 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宗賢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元大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宗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OKE JIN YON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 00176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宗 賢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AIB(中文名:蘇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AI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AIB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上午11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仕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攜出後遺失了,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132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 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的錢 包裡,本案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但當時我要領每年度的退 稅,我才會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略以:被 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2元 ,退稅日期為112年8月1日,係撥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9頁 ),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115至125頁),可知被告當時所得稅退稅之撥款帳戶並非 本案帳戶,被告辯稱其為領取所得稅退稅款項而攜帶本案帳 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一詞,即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再者,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7至89頁),衡情若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發 現遺失之後應會立刻向銀行掛失,然被告卻未為之,更可徵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 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 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為82年次,自述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且自107 年11月即來臺從事製造工作,此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可 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67元(112年5月25日,後續即有數筆不明款項 匯入),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因工作合法在臺居留,目前由雇 主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經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11 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一節,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其並無前科,已如前述, 足見其工作生活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 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銘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向廖禹銘佯稱:欲提領「ETORO」投資網站之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廖禹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2 黃仕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芯芯」、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FTC客服」向黃仕閔佯稱:欲提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先繳付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黃仕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27分許 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5頁) 廖禹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6至119、123、128至12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仕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卷第27至29、40、45至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金訴-109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辛○○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辛○○。嗣因辛○○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卯○○、寅○○、丑○○、庚○○ 、乙○○、戊○○、己○○、江冠杰(己○○之子)、壬○○、癸○○、 丁○○、辰○○、子○○、丙○○、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 量、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 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卯 ○○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卯○○提供與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 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 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丑 ○○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 訴人丑○○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 小宏」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BLJ-9936、丑○○);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 細一覽表、告訴人子○○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 覽表、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 00巷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庚○○ 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 ㈤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戊○○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 編號3辛○○、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壬○○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與暱稱「速格瑞西 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之L 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之 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999 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膜 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 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 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編號4 辛○○)、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丁○○提供被告辛○ ○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雄」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與暱稱「Suger 車體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 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建勲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寅○○與被 告辛○○、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寅○○提供FACEBOOK名稱 「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T鍍膜工藝契 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寅○○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 寅○○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51244號函檢送Sh 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膜工藝」之FACEBOO 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癸○○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 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 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 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3辛○○)、己○○之子江冠 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己○○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乙○○指認編號6辛○○)、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 據、告訴人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辛○ ○、編號8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 告辛○○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 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 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 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 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 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 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 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 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 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 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 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卯○○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寅○○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辛○○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辛○○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辛○○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丑○○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辛○○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庚○○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乙○○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戊○○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己○○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壬○○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癸○○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辛○○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丁○○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辰○○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子○○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辛○○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丙○○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辛○○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辛○○聯繫,辛○○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辛○○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辛○○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辛○○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370-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丁○○。嗣因丁○○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戊○○、丙○○、乙○○、己○○、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 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 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 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 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 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暱稱「 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 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 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 、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穎) ;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陳俊 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速格 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 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台 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偵字 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 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暱稱 「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認編 號3丁○○、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 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 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 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認編 號4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供被 告丁○○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 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Suge 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 陳薪智與被告丁○○、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提供 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 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局存 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 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 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 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 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 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號 3丁○○)、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江 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 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編 號6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 「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6丁○○、編號8黃兆宏)、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己○○與被告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 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戊○○提供Shung Tat鍍膜工 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告訴人戊○○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 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 」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乙○○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丁○○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丁○○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丁○○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丁○○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丁○○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戊○○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丁○○聯繫,丁○○即向戊○○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戊○○斷絕聯繫,戊○○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丙○○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丙○○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丙○○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乙○○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丁○○即向乙○○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乙○○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乙○○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己○○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己○○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己○○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己○○聯繫,己○○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8-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丙○○。嗣因丙○○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量、乙○○於警詢或偵查證述 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 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 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 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 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 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 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 穎);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 陳俊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 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 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 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 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 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 認編號3丙○○、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 書、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 BOOK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 場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 g」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 ld」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 第3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 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 認編號4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 供被告丙○○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 簡金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 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 Suge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 訴人陳薪智與被告丙○○、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 提供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 圖、S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 局存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 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 120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 鍍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 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 號3丙○○)、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江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 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 編號6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 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丙○○、編號8黃兆宏)、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告丙○○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 「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 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 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 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 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 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 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 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丙○○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丙○○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丙○○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丙○○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丙○○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丙○○聯繫,丙○○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丙○○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乙○○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乙○○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9-20241025-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杜承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洪俊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王昱傑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薛隆廷 原住○○市○○區○○路00號之1四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 物之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 ,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 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 。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雖均同意賠償,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協商金額。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嗣洪俊杰另稱:伊沒有騙原 告,騙原告之人在國外,伊僅是洗錢共犯,故賠償金額不應 該是全額,應該低一點等語。王昱傑另稱:伊也是洗錢員工 而已,且伊雖認為伊要負共犯責任,但不僅我們4人,故賠 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1-23、43-55頁)等件為證, 且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刑案卷107第4 22-452頁、刑案卷188第157頁至163頁)及被告自白(見刑 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洪俊杰、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 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0萬元,惟杜承 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 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該等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 ,其中33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1-37頁), 其餘金額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7-6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鈞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張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啓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家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SLDV-113-重訴-360-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 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 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 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 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 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 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 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 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 ,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 ,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 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 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 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 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 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 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 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 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 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 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 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 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 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 、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 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 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 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 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 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 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 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 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 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 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 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 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 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 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 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 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 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 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 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 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 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 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 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 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 ,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 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 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 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 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 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 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 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 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 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 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 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玄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玄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玄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蕭阿每、馮士權、廖麒國、白詠馨、 孫建華、蔡麗卿、林玉鳳、蘇俊豪、陳仁和、曾俊琳、陳湘 琳、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7055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 901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418號函、 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994號函、112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317號函、112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3434號函附被告林玄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潘治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治 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治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蕭阿每部分)、告訴人蕭阿每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士權部分)、告訴人廖麒國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廖麒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麒國部分)、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白詠鑫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麗卿部分)、 告訴人蔡麗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蔡麗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鳳部分)、被害 人蘇俊豪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蘇俊豪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仁和部分)、 被害人陳仁和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仁和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 害人陳仁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曾俊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曾俊琳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曾俊琳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湘琳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股票交流分享倶樂 部」群組成員擷圖9張、告訴人吳村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7張、告訴人吳村木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吳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操作之股票頁面擷圖34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 16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本案 被害人數多達13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影響情節非輕、 被告前亦曾有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遲至最 終審理庭期日始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所示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2、13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未起訴 意旨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子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治平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潘治平瀏覽後即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5時14分 1萬元 2 蕭阿每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蕭阿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阿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 20萬元 3 馮士權 於111年11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馮士權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士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9時47分 50萬元 4 廖麒國 於112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麒國,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麒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9時22分 20萬元 5 白詠鑫 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白詠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 5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6 孫建華 於111年1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孫建華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9萬8000元 112年2月2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8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30分 13萬元 7 蔡麗卿 於112年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麗卿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9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8 林玉鳳 於111年11月份,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玉鳳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15時30分 50萬元 9 蘇俊豪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俊豪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2時31分 5萬元 10 陳仁和 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仁和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1時8分 50萬元 11 曾俊琳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貼文股票教學訊息,告訴人曾俊琳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13時26分 120萬元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琳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0時33分許 40萬元 13 吳村木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⑴112年2月3日10時17分 ⑵112年2月3日11時14分  ⑴8萬元 ⑵72萬元

2024-10-16

TNDM-112-金訴-1468-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日13時許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數罪執行完畢後,再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 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准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27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