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
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
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
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
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
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
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
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
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
,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
,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
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
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
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
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
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
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
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
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
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
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
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
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
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
、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
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
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
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
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
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
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
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
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
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
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
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
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
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
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
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
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
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
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
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
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
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
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
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
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
,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
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
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
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
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
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
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
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
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
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
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
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