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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所 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 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於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之陳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馬上下車關心,協 助報警,並陪同告訴人陳美萍去機車行維修機車,代付機車 維修費及醫療費,又包紅包表示心意,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只是被害人求償之金額較高,被告僅係一名工人,家中 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實在無力支付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 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 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 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 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KLDM-113-交簡上-2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川隆、吳仁瑋(另行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懷恩」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 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 附近,取得吳仁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廷漢 、徐新紘與郭彩蓮等三人實施詐騙,致其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仁瑋則依游川隆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游川隆, 再由游川隆轉交予「蔡懷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劉廷漢、徐新紘 與郭彩蓮等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新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均轉由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我有借我自己的跟吳仁瑋的簿子給蔡懷恩,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錢 交給蔡懷恩,我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去查,請求法官抓到蔡懷 恩這個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3頁、第2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證 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113偵6221號卷,第39至41頁、 第99至101頁、第164至166頁】,再比對佐以證人吳仁瑋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3偵6221號卷第241至24 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劉廷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廷漢)、報案人劉 廷漢親自書寫文件、被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 訊息往來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新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新紘)、被 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投資文 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徐新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郭彩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彩蓮)、被詐騙交易及轉帳 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被害人劉廷漢提供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截圖1 份、告訴人徐新紘所提供手機翻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文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 郭彩蓮所提供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112號 函及其所附基本資料(戶名:吳仁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 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IP電子光碟1片、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113偵6221號卷第43至92頁、第95至97頁、 第103至163頁、第168至177頁;本院卷第141至166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游川隆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遭詐騙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 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 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不相符,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雖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無訛。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 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 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 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前涉有同類型詐欺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3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 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01 至1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8頁】,其素行固然不 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並考量 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劉廷漢、徐 新紘、郭彩蓮之電話,亦未獲回應,又被告亦表明現無資力 可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 我跟阿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現 在沒有能力賠償,等我出監工作後才有能力分期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審酌被告犯上開犯行之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 ,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且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劉廷漢 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邀約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46分許 15萬元 。 2 徐新紘 (提告) 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Corporstion 金融怪傑-阿魯米投資社群」之投資老師身分,向其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郭彩蓮 (提告)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其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  16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  19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  16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  14時55分許 ①1萬5,351元。 ②3,841元。 ③3,234元。 ④2,772元。 ①112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30日  16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  15時4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8,100元。 ③3,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5000部分,爰予刪除)

2025-02-25

KLDM-113-金訴-7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⑤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④⑦⑧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①至⑧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林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姓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孟達知悉本案為3人 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依「洪姓助理」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潔 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毅公司)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潔毅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洪姓助理」使用。嗣「洪姓助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 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孟達再依「洪 姓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洪姓助理」。嗣陳春英、 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 哲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 、劉彩俠、戴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 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 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潔毅公司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洪姓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王瑞生、鍾秋海、劉彩俠依「洪姓助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②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係由自稱「洪姓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洪姓 助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姓助理」,被告對上開各告 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洗錢犯行(共8罪),因所 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潔毅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領出, 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要撫養 之家屬(參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2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①至⑧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陳春英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 「洪姓助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予「洪 姓助理」(參本院卷第242頁),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有餘額,但非被告所能管領,應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陳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向陳春英佯稱:可於運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64-266頁)。 ⒊告訴人陳春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73-374、37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王瑞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向王瑞生佯稱:可加入股票分析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 ⒊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19-1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443萬元 ③ 傅林貴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向傅林貴淑佯稱:可於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37萬0,859元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49-155頁)。 ⒊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陳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妙如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有專人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77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77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24-228頁)。 ⒊告訴人陳妙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03-3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陳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向陳靜玟佯稱:可於永碩投顧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4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198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49-51頁)。 ⒊告訴人陳靜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69-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鍾秋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向鍾秋海佯稱:可於提供之網址連結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97-200頁)。 ⒊告訴人鍾秋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14、216、218-2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⑦ 劉彩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向劉彩俠佯稱:可在聚祥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184萬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彩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8-241頁)。 ⒊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0-257、26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3萬元 ⑧ 戴哲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戴哲國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戴哲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8-79頁)。 ⒊告訴人戴哲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88、92-9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KLDM-113-金訴-61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丁○○、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乙○○、甲○○、丁○○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行為,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分 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乙○○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乙○○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蘇裕仁(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蘇裕仁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甲○○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丁○○(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丁○○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戊○○(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戊○○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202-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 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為「瑞芳礦工『醫院』 就診之診斷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傷害及強制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當具備社會 生活經驗,必知悉與人相處應理性溝通,卻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為傷害、強制行為,不僅未能消弭衝 突,反擴大加劇紛爭,應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金 得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應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有填補損失之舉動;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工作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卷第5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卷第7頁及第11頁)在卷可查,堪認 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倘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 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 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故 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 經告訴人於本院表明如被告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6頁)等語在卷,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文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號攤位之佳佳肉羹店旁,販售肉 羹與油飯,見吳金得騎乘機車(車號不詳,下稱吳車)前來 ,並將吳車停放於2號攤位旁,認吳金得曾散布伊上臂遭某 人咬傷之流言,遂與吳金得發生爭執。林國文明知強行壓制 吳金得於地,可能致吳金得之胸、肩、腰、手肘、膝等處受 傷,竟基於強制及致吳金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徒手將吳金得壓制於地,吳金得因而受有左前胸壁、 左肩、腰部鈍挫傷、右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金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國文坦承將告訴人吳金得壓制於地,並主動提出 其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經檢察官翻拍單格畫面為證,核 與告訴人吳金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赴瑞芳礦工就診之診斷書2份、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LDM-114-基簡-11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 原 告 黃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巷道僅特定居民出入,非車輛往來轉彎處並不影響 交通往來順暢,且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且僅有另一側劃設 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而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且 緊鄰路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63-68頁)可參,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惟按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 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 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縱 然系爭地點並無畫設紅線,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    ⒊另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往來順暢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然依上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上開地點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路口轉彎之出入地點,且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範圍約1/2,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當有影響。另系爭車輛係於晚間6點停車,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云云,核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32-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炳麟、黃劭 安、詹詠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逸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陳逸豪、吳炳麟、黃劭安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吳炳麟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 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 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黃劭安達成調解約定 分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 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陳逸豪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陳逸豪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陳逸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甲○○(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吳炳麟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吳炳麟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黃劭安(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黃劭安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詹詠淙(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詹詠淙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詠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620-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喆宇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他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所 得款項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 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萬通國際證券」之 暱稱「傅智勝」之人,向甲○○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 網站,購買未上市達發科技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因為租屋,對方說要幫我處理存匯問題,邀 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才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0頁、第130頁及本院卷 第88頁)。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54 分,以臨櫃匯款280萬元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 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匯款申請書、 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57、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0月要網路上租屋,對方說 他比較忙,安排看房子要預約,要付定金,當時我要上班, 對方要我用網路銀行匯給他,並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 密碼給他,我沒有報案,因為以為把網路銀行密碼改了就沒 事了,我跟他沒有約定帳戶歸還日期,知道政府宣導詐騙, 但因為要租屋,沒有想那麼多。相關fb(FACEBOOK,臉書) 跟LINE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131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是跟媽媽住,因為房貸太多,想搬出 去給媽媽減輕負擔,讓媽媽可以把空的房間租出去。是在臉 書上找到離上班地點很近的地方,當時用LINE跟對方聯繫, 資料因為當兵要裝MDM要重置,資訊都不見了。對方說要幫 我處理存匯的問題,就是匯款之類的,因為對方說要先付定 金才可以約時間,所以我就匯了500 元到對方的帳戶,對方 說他沒有收到,我也是第一次用手機匯款,對方說要我把帳 戶密碼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當下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不能騙我錢,所以我就給他了,我照他說的做,我後面有問 他,大概過半小時之後,對方沒有回答,我就把永豐銀行的 app刪除。對方後面沒有告知後續處理的狀況,我就沒有跟 對方約要看屋了,我後續也沒有再跟其他人聯繫看房,而係 拿工作的錢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倘其確有租屋需求,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 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會在其主觀上 認為已匯500元看屋定金後,詢問看屋之時間或於對方表示 要幫忙處理存匯問題後詢問處理之狀況,當不會逕行刪除永 豐銀行app並旋即終止看屋,是被告陳稱係因有租屋需求, 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網路銀行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 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帳號及密碼全數 交由他人使用,以免他人得以輕易逕行轉帳該帳戶內存款或 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滿18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說把帳號密碼給他一下,他會馬 上處理,處理完會跟我說一聲,過半小時他都沒有回我,我 就發現好像被騙了,我就馬上把手機裡的永豐銀行app刪掉 ,我想說刪掉就沒事了。我交付帳號密碼後沒有曾經嘗試要 登入我的帳號,我怕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試 登入。我不知道要更改帳號跟密碼,也不知道要終止帳戶或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 ),是被告就其究係登入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係直 接將永豐銀行app刪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遑論被告既 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提供給自稱出租房屋 者,縱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察覺異常,其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恐遭人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終止帳戶之使用,亦未 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如何確保我交付的帳戶不會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帳戶交付他人後應該還能實際管理或使 用該帳戶,但我怕如果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 試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甚而唯恐因自己之行為遭懷疑涉及犯罪,竟將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 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當兵,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當兵前與 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446-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謙與簡珮婷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黃文謙因簡珮 婷將車輛停放於其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住處門口而 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7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開啟上開住處鐵門、腳踢方式毀損簡 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腳 防護板、前擋泥蓋、護罩、左側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 鏡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簡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開 啟住處鐵門、腳踢方式造成告訴人簡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防護板、護罩毀損,但否認毀損犯 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車籍資料、車輛被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估價 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的確是故 意用門撞他的車子」(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偵查中稱: 「我用我家的鐵門撞到告訴人簡珮婷的本案機車,後來我才 用腳踢我家鐵門,因此反彈到告訴人的本案機車,我承認我 是故意這麼做的」(見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55頁), 是被告已自承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機車之毀壞部位並非全由其所造成,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 門口前之普重機遭人以鐵門撞擊我的機車右側,隨後對方又 用腳踹在鐵門上,導致鐵門再次撞擊我的機車右側,我的機 車左側又撞到左方的機車,造成我的機車左右邊毀損」、「 我的機車前方腳防護板殼破裂、前方擋泥蓋擦傷、前方護罩 掉落、左邊側蓋擦傷、右邊握把尾端擦傷、兩邊後視鏡擦傷 」,並提出機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11、12、27至3 7頁)。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先是打開鐵門與 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隨後用腳踢鐵門,鐵門撞擊告訴人 的機車再撞到其左側的機車,此與告訴人所述機車受損經過 相符,告訴人機車受損之位置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撞轉位 置相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故意以鐵門撞擊及腳踢 鐵門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因此造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損壞。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停 車位置有所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未尊重 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為開車運輸業,一個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LDM-113-易-77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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