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川隆、吳仁瑋(另行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懷恩」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
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
附近,取得吳仁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廷漢
、徐新紘與郭彩蓮等三人實施詐騙,致其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仁瑋則依游川隆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游川隆,
再由游川隆轉交予「蔡懷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劉廷漢、徐新紘
與郭彩蓮等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新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均轉由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我有借我自己的跟吳仁瑋的簿子給蔡懷恩,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錢
交給蔡懷恩,我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去查,請求法官抓到蔡懷
恩這個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3頁、第2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證
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113偵6221號卷,第39至41頁、
第99至101頁、第164至166頁】,再比對佐以證人吳仁瑋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3偵6221號卷第241至24
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劉廷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廷漢)、報案人劉
廷漢親自書寫文件、被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
訊息往來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新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新紘)、被
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投資文
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徐新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郭彩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彩蓮)、被詐騙交易及轉帳
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被害人劉廷漢提供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截圖1 份、告訴人徐新紘所提供手機翻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文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
郭彩蓮所提供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112號
函及其所附基本資料(戶名:吳仁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
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IP電子光碟1片、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113偵6221號卷第43至92頁、第95至97頁、
第103至163頁、第168至177頁;本院卷第141至166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游川隆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遭詐騙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
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
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不相符,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雖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無訛。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
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
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
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前涉有同類型詐欺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3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
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01
至1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8頁】,其素行固然不
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並考量
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劉廷漢、徐
新紘、郭彩蓮之電話,亦未獲回應,又被告亦表明現無資力
可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
我跟阿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現
在沒有能力賠償,等我出監工作後才有能力分期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審酌被告犯上開犯行之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
,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且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劉廷漢 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邀約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46分許 15萬元 。 2 徐新紘 (提告) 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Corporstion 金融怪傑-阿魯米投資社群」之投資老師身分,向其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郭彩蓮 (提告)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其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 16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 19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 16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 14時55分許 ①1萬5,351元。 ②3,841元。 ③3,234元。 ④2,772元。 ①112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30日 16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 15時4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8,100元。 ③3,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5000部分,爰予刪除)
KLDM-113-金訴-77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