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林仕民
被上訴人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
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
0,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萬5,08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
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口時,未
禮讓伊所有行駛在同市區美術館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正在執
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費用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4,000元,並請求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
萬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雨,視線不佳,伊因系爭
車輛未開啟警鳴器,無法清楚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
伊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核批之項目為限,被上訴人
既已修繕完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無變賣情事,則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價值減損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維修期間應以
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且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除減縮
部分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上訴人對下述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1、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2、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
3、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
5、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送車禍
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
上訴人聽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
原因,當時系爭車輛之當時駕駛人楊才明並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
59頁),且卷查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為
與有過失,上訴人此情所指,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
文。經查,上訴人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並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共計24萬5,080元之損失,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受有無法營業每日2,
000元計95日共計19萬元之損失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
上訴人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然否認無法營業期
間為95日。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
始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宏祥汽車鈑噴中
心(下稱宏祥汽車),嗣宏祥汽車於同年7月14日接獲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詳原審
卷第131頁)理賠員通知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批價,故宏
祥汽車於7月15日起針對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實施詢價、待
料及鈑金、噴漆等維修工作,並於9月15日修畢完工,有
宏祥汽車113年4月24日維修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2
日迄至修復完成即同年9月15日止,無法儘速完成修復之
因素除涉及上訴人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之外,亦涉及
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須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
之期間。
⑵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損部分等照片,函
詢系爭車輛之原廠保養公司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驊公司)結果,倘不考慮系爭車輛有特殊零件等候期
間,預估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5日。倘考慮有特殊零件
等候期間,如臺北有庫存,待料期間約7至14日;如庫存
在新加坡,待料期間約14至21日;如庫存在德國,待料期
間約30至90日等情,有永驊公司113年11月18日管字第113
1118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系爭
車輛如有特殊零件等候之問題,則確實會產生汽車維修之
待料期間。
⑶經本院參核系爭車輛維修時涉及到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
司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之期間等上情結果,認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為45日,尚稱妥適,核認必要。是以
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
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5,080元(計算式:24萬5,080元+9萬元=33萬5,08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訴,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KSDV-113-簡上-19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