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周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1萬6,073元(其中工資14,200元、烤漆1,873元
),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匯豐汽車鈑
噴估價單為證,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部
分均不生折舊問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6,073元,應
堪採信。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小-21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