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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張育瑋 債 務 人 曾烟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405,75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405,756元 113.4.24~113.6.15 2.61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113.6.16~清償日止 2.74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5

SCDV-113-司促-9777-20241105-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敬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吉帝商行陳素昭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113年10月7日 26,472元 SB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SCDV-113-司催-31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 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 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 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 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 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 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 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 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 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 ,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 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 ,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 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 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 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 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 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 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 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 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 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 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 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 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 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 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 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 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 ,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 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 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 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2024-10-23

TYDM-112-金訴-923-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 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 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 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 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 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 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 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 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 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 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 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 、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 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 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 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 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 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 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 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 偵1208卷第10至1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 (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 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 第13至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 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 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 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 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 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2024-10-22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 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 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 『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 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更正為「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㈢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 」,應更正為「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超過 莊怡泓遭詐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存 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 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因未曾於偵 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 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 審自白要件,故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以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 得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爰寬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 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按: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陳葦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 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 ,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 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 綸轉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 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等所指 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illa」、「華鼎證券客服經理」與莊怡泓 聯繫,並介紹「華鼎投資平台」(http:www.OOOOOOO.com/ #/),並騙稱:跟隨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怡泓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提起公 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轉帳105萬元(含莊怡泓所匯入50萬元)至陳葦綸擔任 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2層)。 「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隨即指示陳葦 綸及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當(8)日下午2時30分許、3 時2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後 ,隨即再轉交予「盧科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 者收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莊怡泓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莊怡泓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客戶收執 聯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陳威宏名下將來商銀帳戶(第1層)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及112年 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 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0-17

CHDM-113-訴-65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有關「被告對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翠公司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倒數第9、8行有關 「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之記載之後,應增載「( 見第21314號卷第11-35頁、本院卷一第65-75、159-209、231-25 1、卷二第143-147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而經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覆本院之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75-28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末行有關「是 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之記載之後,應另起一行增載「 ㈣基上,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即因經 點翠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點翠 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人民幣160,096元,顯屬無據;原告主 張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 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挪用點翠 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 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貨 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 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屢次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 搪塞原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 ,顯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 160,096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5

PCDV-111-訴-2542-20241015-4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魏芷榆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志明 關 係 人 吳秋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 編號3之金額欄及註之5,747,14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編號3之金額欄及註之5,728,12 0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魏范梁妹所遺對第三人吳秋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 120萬元 原物分割: 左列債權(含本金及遲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4,002,451元 原告取得2,666,577元,被告取得1,335,874元。 3 同上 1,718,767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先提領25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再提領120萬元) 實際剩餘存款: 268,767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 68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光明郵局存款 428元 同上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存款 6,406元 同上 註:上開編號2至6號加總金額為:5,728,120元,扣除被告所支 付之喪葬費用394,965元,為5,333,155元,兩造各分得2,666,57 7元,多餘1元零頭為求簡化爰酌定為被告取得,故被告應分得3, 061,543元(2,666,577+394,965+1之數額),原告應分得2,666, 577元,分割方法如上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如有孳息亦均按如上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編號2則按所取得金額之比例分配)。

2024-10-14

SCDV-112-家繼訴-84-20241014-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晉鈺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彭詩婷 郭晉源 彭德宇 彭耀煒 彭耀明 彭玉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於民國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彭玉珍、 訴外人彭耀權、彭玉琴,訴外人彭耀權已歿,子女為被告彭 德宇、彭詩婷,訴外人彭玉琴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郭晉 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李石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彭 李石妹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彭李石妹向有限 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嗣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 清償其所擔保債權後,餘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張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李 石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 5,445,0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晉鈺 12分之1 2 彭詩婷 12分之1 3 郭晉源 12分之1 4 彭德宇 12分之1 5 彭耀煒 6分之1 6 彭耀明 6分之1 7 彭玉𡢅 6分之1 8 彭玉珍 6分之1

2024-10-09

SCDV-113-家繼簡-21-20241009-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范宥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李文福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 113年9月24日 2,000,000元 MB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SCDV-113-司催-299-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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