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魏芷榆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志明
關 係 人 吳秋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
編號3之金額欄及註之5,747,14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編號3之金額欄及註之5,728,12
0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魏范梁妹所遺對第三人吳秋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 120萬元 原物分割: 左列債權(含本金及遲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4,002,451元 原告取得2,666,577元,被告取得1,335,874元。 3 同上 1,718,767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先提領25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再提領120萬元) 實際剩餘存款: 268,767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 68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光明郵局存款 428元 同上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存款 6,406元 同上
註:上開編號2至6號加總金額為:5,728,120元,扣除被告所支
付之喪葬費用394,965元,為5,333,155元,兩造各分得2,666,57
7元,多餘1元零頭為求簡化爰酌定為被告取得,故被告應分得3,
061,543元(2,666,577+394,965+1之數額),原告應分得2,666,
577元,分割方法如上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如有孳息亦均按如上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編號2則按所取得金額之比例分配)。
SCDV-112-家繼訴-84-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