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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陳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庭耀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 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志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7、9、 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四、其他(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院審判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9、316、319頁),是關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關於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樹瘤、樹材等贓物之樹種,均屬森林法第50條第3項所 定「貴重木」,是被告許庭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 、8、9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 、9、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和解、 賠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 1、51、43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國有林地保育之針葉樹種,為我國珍貴森林資源,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猶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部分),使 得同案被告鄭錦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 管道,而助長其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難認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 後述),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庭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 示各罪、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 示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 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45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6、329 、3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 為科刑,已有未當。又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被 告陳志源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其所 犯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稍重,惟其量刑理由 卻未載敘其差別量刑之原因,亦有未當。復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於本案故買之森 林主產物價值不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 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 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過重,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 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附表一編號2、 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故買贓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已分別賠償200萬元、14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許庭耀 之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 頁),被告陳志源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販賣農產 品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庭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 、8、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志源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6、7、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故買 贓物價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5、385頁、卷㈡第437頁),然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為 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使得本案同案被告鄭錦 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管道,而助長其 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暨參酌檢察 官對是否宣告緩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難認 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陳志源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志源被訴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 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陳氏鈺湘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而認被告陳志源此部分罪嫌不足,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鄭錦生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對於針葉樹瘤之照片看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後,方憶及先前所證稱竊取針葉樹瘤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情節,然該等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證述稍有含糊或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納。此外,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及資訊,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針葉樹瘤不符,原審逕認證人陳氏鈺湘證稱該扣案之針葉樹瘤為其所售予被告陳志源乙節有據,已有速斷;況原審於詰問證人陳氏鈺湘時,已將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進口樹瘤照片列印附卷,如比對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針葉樹瘤照片,即可發現二者木質紋理不符;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針葉樹瘤既經扣案,如認以照片尚無從明確比對,自應再行調取扣案物或請代為保管之林保署新竹分署拍攝各角度之扣案物照片供比對,始能就證人鄭錦生、陳氏鈺湘之證詞為合理之評價並定其取捨,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 庭耀、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未舉證各該扣押之木材為贓物,無從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不利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涉嫌故買贓物而遭扣押之物品,均非加工後之木製藝品,而係「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是主管機關之技士方能自外觀、氣味及特性判斷該等「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及是否為漂流木。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遭扣得之原木,均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即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持有,且係於其等所經營之石材行、樟芝行、住處、商店及附近之倉庫或田地處所扣得,其重量、數量均非稀少。綜合上情,佐以證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葉鴻民之證述,及貴重木全面禁伐之特殊性,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從就其特別知識為合理之說明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已足推認該部分之原木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志源雖有提出部分證據以證明其積極主張之事實,然證人宋平世、劉慶三等人證述之內容與時空情境及扣案原木之客觀狀態均有所不符,且就「李連發」部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無前後文脈絡,且圖片過小、不清晰,顯有可疑;被告許庭耀僅空言否認、主張該等貴重木為合法取得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取得證明,自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已說明贓物來源至「有合理懷疑」程度,雖理論上其等之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就該爭點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逕就各該部分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評價是否妥適,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 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民國112年3月2日在其經營之永隆樟 芝行內扣押之「針葉樹瘤1顆」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這顆針葉樹瘤是我跟證 人陳氏鈺湘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經查:  ⒈證人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問:和你確 認這顆在被告陳志源住處查獲的松木樹瘤〈提示112偵5303卷 第32頁編號13照片〉,是否為你在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前 往白石山區搬運取得,並拿至被告陳志源經營的店內以4萬 元販賣給被告陳志源?)是,我以為是檜木樹瘤,我不知道 是松木,我是背下山,再開車拿給被告陳志源等語(見112 偵3749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其於113年4月29日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 有點看不清楚…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2原訴56 卷㈡第67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之筆 錄後,始改稱:這樣講我就有點印象了等語(見112原訴56卷 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上之「針葉 樹瘤1顆」係其盜竊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 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同 卷㈡第69頁),而觀諸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上之樹 瘤1顆,並無任何標記,證人鄭錦生復不能判斷該樹瘤為檜 木或松木,已難排除證人鄭錦生於「112年5月24日」依卷內 照片指認時,有誤認該樹瘤為其於「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 日」所竊贓木之風險。  ⒉佐以證人陳氏鈺湘於11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職業 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 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 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提示 112原訴56卷㈠第37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同卷第381頁之越南 文文件)這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 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越南 文文件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是用 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提示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19 頁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及文件)這是我委託之報關行劉先生跟 我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 東西的貨款是4萬1,000元。(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所示 扣案之樹瘤照片)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 買到那麼漂亮的,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 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 的,至於扣案針葉樹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實際 重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 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很奸詐,報越重,他賺 越多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105至110頁),證人陳氏鈺湘 既能明確辨認並指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係其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復能詳述其與被告陳志源交易 之細節,復有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其於111年9月間與報關行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請款單及被告陳 志源與證人陳氏鈺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在 卷可佐(見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25頁),堪認其前開所述 ,尚屬有據。  ⒊再比對本院委由林保署新竹分署提出以各角度拍攝扣案「針 葉樹瘤1顆」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與原審當 庭翻拍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留存之樹瘤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所示樹瘤照片(見112原訴56卷㈡第203、205、215至2 25頁),二者所示「針葉樹瘤」外觀、型態、木質紋理、大 小、顏色,甚為相似,尚難排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即為證人陳氏鈺湘所述其販賣予被告陳 志源之針葉樹瘤。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之重量為19公斤,與證人陳氏鈺湘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 針葉樹瘤之重量為20公斤,尚有不同,惟該「針葉樹瘤1顆 」係於112年3月2日扣案,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述販售予被告 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9月尚有時間之差距,亦不能排除有證 人陳氏鈺湘所述因脫水失重或20公斤係包含包裝材料重量之 可能,則被告陳志源前開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其向證人陳氏鈺湘購買一節,尚非 無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鄭錦生前開所述既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證述為真實 ,而被告陳志源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 樹瘤1顆」係購自證人陳氏鈺湘一節,亦非無據,自難逕認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係被 告陳志源購自證人鄭錦生於國有林所竊之贓物。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 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112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 樹材或樹瘤、同日在其住處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 示肖楠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網路上或藝品店購 買的,是很多年以前陸陸續續買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經查: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始得 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42 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扁柏、肖楠非必然生長 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扁柏、肖楠樹材,亦可能係在 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 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 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 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 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 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 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 場上之台灣扁柏、肖楠樹材,必然係竊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 ,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 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源自國有林 班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被告許庭耀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一致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 肖楠樹材,係其多年前為收藏所陸續購自網路或藝品店等語 (見112偵3749卷㈡第79頁、112原訴56卷㈡第175至176頁、本 院卷㈡第45頁),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衡情被告許庭耀非 無自網路上購得上開樹材之可能,其既稱係自多年前陸續購 入,則其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何處藝品店、 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相關購買證明,亦與情理無違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之民間買賣 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且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 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 法來源證明,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確 係竊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許庭耀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 ,自難僅因各該樹材或樹瘤尚未由匠人製作成藝品,逕認被 告許庭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行。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被告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編號12⑴、⑵ 所示牛樟樹材或殘材、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 2⑷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112年3月16日在奎輝商店對面農田處 或附近倉庫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至⑷所 示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牛樟樹材、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是我跟宋平世 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是我自己撿拾 之漂流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是我跟在 網路上認識之李連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經查 :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台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等,始 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 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 42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 非必然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台灣紅檜、肖楠及 牛樟木樹材,亦可能係在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 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 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 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 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 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 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肖楠及牛樟木產品,自 不能認為市場上之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樹材,必然係竊 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 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國有林班 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縱然被告陳志源就前開所辯各扣押物之來源部分,未能提出 確實之購買證明,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 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民間的貴重木買賣須檢附合 格來源證明,又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盜自國有 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 明,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 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 、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確係源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陳 志源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自難認被告陳志源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自均應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確有上開故買森 林主產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 ,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8月底某日)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9月26日某時)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9時8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至50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庭耀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庭耀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庭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8、9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陳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許庭耀及陳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庭耀、陳志源2人對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趣。緣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 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 主產物,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或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盜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 林主產物,後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價 額,分別出售予許庭耀、陳志源;許庭耀明知上開附表一編 號1、3、4、5、8、9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 不明之贓物,陳志源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許庭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4、5、8、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 國有林地如附表一1、3、4、5、8、9號「竊得之物」欄所示 之森林主產物,陳志源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6、7、9、10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 編號2、6、7、9、10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許庭耀、陳志源故買後則分別再予轉售他人。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許庭耀就起訴書附 附表一編號2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其中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⑸, 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 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語,並 就原起訴附表二(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號之犯罪時 間均更正為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編號1至11號所犯法 條均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原起訴附表三(即本案附表五)編 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等語,而更正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等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供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 宋平世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志源而言,實為被告 陳志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 志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3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 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均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陳志源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 告陳志源之辯護人不附理由而僅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審 中之各該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 能力無涉,再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 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 權部分,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 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 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陳志源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 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 告陳志源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另關於證人田文清部分,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人田文清部分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㈠第344頁),自應認本院實已賦予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 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庭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6 5、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4、5、8、9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陳志源部分: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陳志源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5 、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9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2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 故買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贓物,自屬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 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樹種」,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被告2人所故 買之台灣扁柏、紅檜等贓物均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且係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許庭 耀及陳志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故買 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自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 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之台灣扁柏或紅檜,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 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庭耀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庭耀認罪且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尚待照顧、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為由;被 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並亦以被告陳志源認罪且係初犯等為由 ,均分別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扁柏、紅 檜為貴重木即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被告2人罔顧我國 對森林之養護,進而故買如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 所之台灣扁柏或紅檜等贓物,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竟未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 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用心,任意購買 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貴重木贓物,使同案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得以順利銷贓,形同變相鼓勵同案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等竊取該等貴重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其等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實施竊取貴重木之其餘同案被告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 護不易,所故買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許庭 耀、陳志源2人等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 ,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 為國人普遍共識之良法美意喪失,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 程度損害,足徵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 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許庭 耀於偵查中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源於審理中認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83-18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 告,然考量被告許庭耀故買該等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使同案 被告鄭錦生等得以銷贓,因而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 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陳志源亦使同案被告田文清等有銷贓 之管道,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故買贓物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實不亞於下手行竊之人,因認其等犯行均無刑法第74條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附表一各編號「 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明於附表一 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 示未扣案之樹材贓物分別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故買,均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⑵所示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許庭耀與 同案被告鄭錦生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許庭耀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 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⑷所示之為陳志源所有之監視器電腦 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附表二編號8⑶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0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⑴所示之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 違禁物,且考量上開扣案物或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價格收購盜 伐自國有林地之針葉樹樹瘤1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 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 係犯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庭耀於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 1至11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 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 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 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 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 ,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 、「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 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 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 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 號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源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 照片、扣案之針葉樹樹瘤1顆;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則 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之證述、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樟芝12袋、檜木藝品5 個、牛樟樹材23塊、牛樟樹材11塊、牛樟殘材1袋、紅檜樹 材1塊、肖楠樹材1塊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 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 位(即附表二編號8⑵)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 (即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扣案木 材及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同案被告鄭錦生連絡過,我都是跟同案被告田文清聯 絡,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是跟證人陳氏鈺湘買的; 另外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物是跟證人宋平世購買的、 且有合約;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是撿拾之漂流木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則係透過臉書向一名自稱「李連發 」之人所購買的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陳志源同意自願受搜索 之下,分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 公尺處耕作農田前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 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志源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0-34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 號十五、十六、二四、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扣 案物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二二所示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 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 )  ⒈公訴意旨認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指證該扣案物係 其所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鄭錦 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供其閱覽辨認後先證稱:有點看不清 楚,因為......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之類的等語,復經 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始改稱:這樣講有點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 如何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係其盜取 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 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證 人鄭錦生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究竟能否確認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即係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已非無疑。  ⒉再就:  ⑴證人陳氏鈺湘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 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 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 、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經提示本院卷第379頁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第381頁之文件)提示給我看的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 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 來賣給陳志源的,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 。當時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律師提示給我看的被 證4(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則是我委託報關行劉先生跟我 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東 西的貨款是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又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2頁樹瘤照片予 證人陳氏鈺湘辨認(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後證稱:因為從來沒有買 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賣給被告陳志源的 ,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 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至於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實際重是19公斤,是因為越南 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 我,因為那邊(按:海運)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是證人陳氏鈺湘除明確證稱有關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其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 ,並提出相關文書加以佐證。  ⑵復比對自證人陳氏鈺湘手機翻拍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203、2 05、215-225頁),與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足認證人陳氏鈺湘所證 述二者為同一針葉樹瘤等情尚非無憑。另就被告陳志源亦提 出與證人陳氏鈺湘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氏鈺湘委託報關行之 對話紀錄及貨單而經證人陳氏鈺湘當庭確認屬實,細觀前揭 對話紀錄之脈絡亦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證 人陳氏鈺湘與被告陳志源僅為一時之買賣關係,兩人亦無特 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於112年3月2日所查扣與證人陳氏鈺湘 所證述販售予被告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7月尚有時間之間隔 ,亦不能排除有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因脫水失重之可能,並 因此導致進口時與扣案物之重量有1-2公斤之差距之情,則 被告陳志源前開辯稱係向證人陳氏鈺湘所購入等節亦屬有據 ,自難逕認被告陳志源持有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 葉樹瘤1顆為贓物。  ㈡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 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是否均為贓木:   ⒈附表五編號1部分,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販賣漂 流木給陳志源,當時並提供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二即 東泰木材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林林 產物採取許可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53-355頁)予被告陳志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然細觀上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內容係許可81年2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得以許可範圍 內砍伐國有林林產物,是顯然與證人宋平世所證述之漂流木 無關,又質之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所提 示之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見偵5303卷第77、81、82頁 ,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⑴、11⑴、12⑴、12⑵號所示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證人宋平世之證述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之公務員葉鴻民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2年3月16日 跟警察去搜索,當天扣到的木材經過我判斷都沒有屬於漂流 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81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宋平世及葉 鴻民所述,可知被告陳志源所辯上開木材及產品係屬漂流木 等語尚非無疑,然被告陳志源所有上開木材及產品雖難認定 係屬漂流木,惟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編號1、2即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號所示之木材及 產品,則得否逕認定上開木材及產品即為贓物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 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 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內,其說明略以:紅檜、台灣 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 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 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取。上述 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 班範圍外等語。至於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 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 ,則說明略以:我國政府固於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 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 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 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 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林務局於改制前即108年9月20 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 標2年內後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26-427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應可認貴重木材 之來源亦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 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其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 標售所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 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 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 格來源證明,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 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 為市場上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製品必然是盜 伐贓物,則扣案如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 ⑶、12⑷號之來源是否係國有林班,且是否為係遭盜砍之贓物 ,實非無疑問。  ⒋附表五編號3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部分,被 告陳志源雖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被告陳志源其於偵 審中均一致陳明係向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得,並清楚說 明係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且被告陳志源除歷次 供述大致相符外,且亦提出「李連發」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訴卷㈠第383頁),是被告陳志源就此部分所辯顯尚屬有 據,再參酌上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 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 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自不得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 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 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屬贓物;亦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 材及產品來源均屬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 ,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 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3號(即附表 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所 示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源明知上開所示之木材係贓物而故買,公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陳志源之舉證實有所不足,縱被告陳志源就附表五編 號1、2之於偵審中所辯之詞尚有疑慮,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志源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志源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至3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耀涉犯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故買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扣案之扁柏樹材1塊(45公斤) 、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 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 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 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 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 斤)及肖楠樹材1塊(31公斤)、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 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扣案木材(即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⑶係在5到6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在網路臉書 社團上以4萬、2萬、3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⑷則在8年前( 即104至1月至4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購買的;附表 二編號5⑺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 以1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5⑻至⑾則係5到6年前(即106至107 年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分別以不詳金額、1萬、3萬購買的 ;附表二編號5⒀號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 某藝品店以5千元購買;附表二編號7則係102年間在奇摩拍 賣購買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許庭耀自願搜索,分別 在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限公司、竹北市○○路○段00 0號2樓之8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庭耀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340、34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八、編號五十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及附件 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 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依前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 函覆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 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及我國紅檜、台灣扁柏、 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 人合法購得部分說明,已詳述如丙、參、三、㈡、⒊理由所示 。  ㈡況乎依被告許庭耀於偵審中均一致陳明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 至⑾、⒀號、編號7係向他人購買,並清楚說明上開各該木材 所購買之時間、價格等節,且被告許庭耀歷次供述均大致相 符,是被告許庭耀所辯尚屬有據。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 告許庭耀辯稱自網路上購得,亦非無可能,再就被告許庭耀 所供述之時間久遠,故被告許庭耀縱有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 哪家藝品店、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進而未能提供相 關購買證明等情,亦非殊難想像。況乎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 許庭耀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再參酌前揭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 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 則不得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 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庭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 、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 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 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 前揭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許庭耀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庭耀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許庭耀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 附表二編號5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附表二編號5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陳志源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3塊,再由鄭錦華協助鄭錦生等人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後由鄭錦生持手機撥打許庭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約定交易時間後,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五十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後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4塊,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上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陳志源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3袋,再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陳志源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其中已扣案之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已發還),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上開其中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9 許庭耀、陳志源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 二、後由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並由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 陳志源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⑾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⒀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4,重約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扣案物號15,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6,重約31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7-1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 ⑴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一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松木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查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顆)。 被告陳志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許庭耀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犯 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4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扣案物編號1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2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扣案物編號2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3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⑶、⑷所示扣案物編號3、編號4扁柏樹材共2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4 104年間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⑹所示扣案物編號6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3年6月18日(現行條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5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⑺所示扣案物編號7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6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⑻所示扣案物編號8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7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⑼所示扣案物編號9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8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收受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⑽所示扣案物編號10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9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⑾所示扣案物編號11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⒀所示扣案物編號13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11 102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7⑴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7「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告陳志源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 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11⑴號所示牛樟樹材23塊、如附表二編號12⑴號所示牛樟樹材11塊、附表二編號12⑵號所示牛樟殘材1袋,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期間並採集出如附表二編號8⑴號所示牛樟芝共12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96年7月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 2 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⑶號所示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及不詳紅檜樹材1批,並製成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檜木藝品5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3 105至106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以1萬500元(每公斤300元,重約35公斤)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連發」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⑷號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0「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偵3749卷㈠ 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偵3749卷㈠ 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偵3749卷㈠ 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偵3749卷㈠第 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 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第4 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5):少連偵卷㈠ 第14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 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 二十、車號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門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偵5303卷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0):偵5303卷第36-39頁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70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1-51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㈠第149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3-233頁反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83-18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9卷㈡第70-7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158-167頁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1-223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5-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貳、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三、(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 )、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 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 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 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 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 -57頁 四、(附表二編號6)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 :偵3749卷㈡第48頁 五、(附表二編號7)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六、(附表二編號8)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 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 、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 11頁 七、(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八、(附表二編號9)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 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反面-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九、(附表二編號10)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 公斤、1.03公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 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 03公斤)、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 18頁 十、(附表二編號11)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 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 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 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 、1公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 6頁反面 十一、(附表二編號12)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 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 斤、7公斤、5公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 1塊(重35公斤):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二編號12)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 ):原訴卷第419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6)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 、12公斤、2公斤、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9號 聲 請 人 江淑玉 相 對 人 劉凌華(原名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5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9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楊照琴、任少淵(下合稱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39萬0370元本 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則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 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 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 萬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執行程序)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4-聲-1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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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怡玟 莫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21-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岳 徐郁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2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 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 家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丙○○擔任LIN 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 繫,丙○○及張景珹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 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丙○○及張 景珹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丙○○及張景 珹與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 服」之人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 tututubb.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 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 xqsz8LoJ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 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 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丙○○所使用 之暱稱「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 ,致甲○○陷於錯誤,而丙○○及張景珹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後, 張景珹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 購買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景珹, 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張景珹再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因張景珹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 由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 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張景珹及丙○○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及張景珹(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 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6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 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 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現行 犯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 內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 內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關於對話紀 錄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張景珹及其 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 之處。再者,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 對話紀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 6月7日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 醒其目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 闆(即被告張景珹,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 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 ,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景珹 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 僅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 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 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 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 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 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 所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 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 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 分,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 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 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珹有 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張景珹不否認有邀請被告 丙○○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景珹矢口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 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 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景珹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 私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景珹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 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以為告訴人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 被告有進行開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 ,交易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 銀貨兩訖,實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 何種詐術,主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 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張景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 60至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 7至4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 2頁、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 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 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 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 4卷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及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 片4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 nd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 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 1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 3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 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 張(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張景珹雖 供稱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 子錢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 第16頁),惟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 卷第175頁),顯示被告張景珹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 達幣顆數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 記載相同,被告張景珹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 幣時間、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景珹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 可能性,且上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張景珹主觀上認 知持有之錢包地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張 景珹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張景珹進行 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 及「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 嘉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 用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 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張景珹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 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 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 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張景珹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張景珹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 的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 才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 人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 其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 但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 第9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 0000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 怕怕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 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 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 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丙○○表 示:「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 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在擔任暱 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 感到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 產犯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 人員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 經由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丙○○使用之「Cinderella」帳 號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丙○○亦表示 ,這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 語(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其 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 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 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丙○○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丙○○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景珹 為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 人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 跟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 去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 38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 被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 一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張景珹,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 護他,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 1644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 老闆即為被告張景珹,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張景珹無訛 ,足認飛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張景珹將被告丙○○所加入 ,被告張景珹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 人均知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丙○○於本院114年2月6 日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張景珹,僅 係其編造之人物,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丙○○於 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張景珹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張景 珹辯解內容相同,是被告丙○○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 是受被告張景珹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張景珹之意, 因認被告丙○○供稱其老闆為被告張景珹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景珹表面上將被告丙○○及自己打造 成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 客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 諸被告丙○○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 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 虛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 應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 掩、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 無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 豈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 象,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張景 珹既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 達幣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景珹 對於其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至被告張景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 「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丙○○加入群組等 語(見本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張景珹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 及確認是否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 後,有再詢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 我說有其他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 一次性地買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 妳做其他投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 有提醒甲○○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 她就把現金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 幣打到她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 林小姐有無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 才離開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張景珹 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 幣交易注意事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張景珹確為「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成員,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是被告張景珹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 ,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張景珹邀請 被告丙○○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丙○○去操作「 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景珹是從小到 大的好朋友,是張景珹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 說他想要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 我有碰過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 容是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 價差淨利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景珹所為係招募被告丙○○加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所配合之私人幣商,是被告張景珹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張景珹 於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 人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 幣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 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 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 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 持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 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 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 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 信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 被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張景珹除本案外,亦有被告張景珹自行面交虛擬 貨幣或被告張景珹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4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 偵辦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張景珹交易 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 月1日夥同被告丙○○,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 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 ;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丙○○及其他成員,在 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丙○○及其他 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 交易泰達幣之情事,是被告張景珹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 間之泰達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張景珹自稱經營 私人幣商,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 ㈡第94頁),惟被告張景珹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 11年之所得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 料,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532卷㈡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張景珹根本並無相當 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 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 告張景珹面交泰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 騙集團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張景珹、丙○○及其他 成員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盈家投資」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⒋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張景珹本件行為時為 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 作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 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 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 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 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 易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 覺,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 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 人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 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 贓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 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價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 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張景珹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景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景珹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由其找被告丙○○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張景珹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景珹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張景珹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張景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景珹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張景珹更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 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 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 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 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 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 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 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 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 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 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 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 為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 告張景珹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 利被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 偵辦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丙○○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 乙情,業據被告張景珹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 ㈡第9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 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張 景珹既供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張景珹仍為實 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張景珹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 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張 景珹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景珹犯罪情節、參與分 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張景珹宣 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 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張景珹洗錢之財 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2-金訴-164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 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 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 「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 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 .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 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 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 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 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 ○○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 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 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 ○○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 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 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 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 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 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 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 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 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 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 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 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 。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 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 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 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 、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 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 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 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 ,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 )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 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 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 ○○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 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 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 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 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 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 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 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 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 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 、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 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 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 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 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 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 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 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 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 (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 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 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 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 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 ,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 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 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 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 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 「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 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 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 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 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 」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 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 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 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 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 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 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 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 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 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 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 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 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 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 「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 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 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 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 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 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 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 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 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 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 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 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 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 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 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 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 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 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 ,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 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 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 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 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 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 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 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 ,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 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 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 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 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 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 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 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 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 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 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 、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 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 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 ,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 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 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 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 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 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 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 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 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 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 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 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 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 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 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 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 ,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 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 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 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 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 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 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 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 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 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人 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 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人 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 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人 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 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實 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 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易 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 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被 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丙○○除本案外,亦有被告丙○○自行面交虛擬貨幣 或被告丙○○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 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偵辦中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丙○○交易金額龐大 ,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月1日夥 同被告丁○○,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於112 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於112 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交易泰 達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之泰達 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丙○○自稱經營私人幣商, 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4頁) ,惟被告丙○○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11年之所得 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此有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532卷㈡ 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 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丙○○面交泰 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騙集團之投資詐 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成員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投資」投入 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 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2人購買 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 幣商」。  ⒋查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22 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作 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 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 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所 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 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 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 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 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人 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 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 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 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由其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見 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丙○○更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 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 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 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 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 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 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 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 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 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 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 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 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 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商 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 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 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丁○○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 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丁○○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 情,業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 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款項後 ,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丙○○既供 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丙○○仍為實際管領該等 款項,則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 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 ,是本院衡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 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丙○○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3-金訴-53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大特助 -黎文博」、「劉思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4日 上午9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 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及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 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5、37 、4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 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9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 債 權 人 王學文 債 務 人 李士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中①新臺 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③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156-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8號 債 權 人 陳冠華 債 務 人 家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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