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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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69,9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84-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馮小龍 黃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 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41,1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9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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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瑞芬 江政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906-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東志 相 對 人 陳東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908-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佳容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票-781-202501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 蔡高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4-司聲-2-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李瑞仁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111年1 月間某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 」事業,經原告及紀肇其同意投資,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 台幣(下同)160萬元予原告(匯款至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原告負責「到宅沐浴 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被告則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 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且該「到宅沐浴車」事業扣除 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 車」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8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被告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 專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 芊熙,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2、被告基於同上不法意思,又向原告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 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21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奕洋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挪為私用,而未使用於「到宅沐浴車」之車輛 場地租借事宜。   3、被告再基於同上不法意思,向原告佯稱欲處理「到宅沐浴 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 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交付200000元現金 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亦挪為私用,而未使用於 「到宅沐浴車」事業之徵才事宜。  (三)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 被告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綦詳,並提出「到宅沐浴車」報價單、原告與紀肇其 間投資契約書、附表所示2紙支票、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張逸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 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以投資「到宅沐浴車」事宜 向原告詐取款項共1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 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 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 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 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C0000000 111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 BC0000000 111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25-01-22

TCDV-113-訴-3401-2025012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八二號給付代墊扶養 費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 因相對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 2年8月止間之代墊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 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駁回其餘聲 請,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112年6月11日傳送略如「我 會直接對你提告、我們法院說吧」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辦理 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內容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惟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 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 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准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11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系 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 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1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因相對 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 止間之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1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相 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暫時處分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 112年6月11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 7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戊○○等情,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 25頁),並有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 2年度之財產資料後,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車輛1輛乙 節,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其將提起訴訟前,即先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 主要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堪認聲請 人對本件有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之暫時處分事由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補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就聲 請人所聲請在上開債權11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  ㈢擔保金額部分:  ⒈本件係為保全金錢債權而聲請核發禁止處分特定不動產之暫 時處分,與假扣押案件相類。復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前,含括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之適用範圍有所不同,依其修法理由 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 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 定」,可知修法緣由係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將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等事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藉由法院適 時職權介入調查相關事證,以迅速處理解決紛爭,則其相應 之保全方式即另由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程序代替。然各 該事件於家事非訟程序請求之法律依據,及事件本質在於保 護長期為婚姻、家庭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 方,避免因無力負擔相當擔保金,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立法目的尚無不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 費金額為110萬元,及參酌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4項所規定基於扶養費請求者,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以兼顧兩造權益。  ⒉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得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1 ○○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全部 收件日期:112年7月6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戊○○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丙○○ 登記日期:112年7月7日 2 ○○市○○區○○段0地號土地 228/500000

2025-01-22

PCDV-113-家暫-194-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戴詩琪即戴美倫 相 對 人 陳彥騏即陳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7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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