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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證1)。惟被告公司竟於11 3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2)。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嗣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原證4)後,於113年7月 26日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兩造復於113年8月26日進行調解 ,終因被告公司不承認原告主張而調解不成立(原證6)。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屬非法終止,自始不生效力:   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證2)。然而,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 前後,均仍持續透過其全資母公司即訴外人綠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持續於人力資源網站張貼徵才訊息( 附件1至附件4),徵才地點包括原告工作之台北市文山區工 地(附件1)外,亦包含新北市土城區與桃園市中壢區工地等 ,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依 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間之第一次調解後,復於11 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將先前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亦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1、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 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 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被告 公司本不得隨意改列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列之資遣事由,縱認 應併予審查其改列之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假設語氣),該改 列後之終止意思表示,亦應自原告收受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而後改列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點。 2、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改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 由,所載理由僅有「試用期未通過」而為資遣,惟該通知時 點自112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起算,已逾8.5個月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 期而早已屆至。而原告任職期間主觀上均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客觀上之學識及能力亦無無法勝任之情形;原告係自 東南科技大學營建與空間設計系營建科技與防災碩士畢業, 且於先前其他公司就職期間另行考取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證照,亦持續於在職期間修讀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安全衛生證照課程,對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所 交付之工作均遵照指示及要求辦理。 3、原告雖因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強迫其進行逾越工程師工作範 圍之高危險性及身體高負擔工作,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經原告就醫後,醫師告知應開刀進行手 術,手部傷口於手術後2周内不得負重,原告並依被告甲○○ 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住院、5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 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然原告並未因 此即無法從事其工程師工作之情形。詎料,原告於病假期間 之113年5月27日,即接獲被告公司人資聯繫,告知被告公司 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10日資遣原告。 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 遽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31日前,按月薪45,000元計算 之薪資: 1、被告公司所主張前開各資遣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始均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公司 於113年6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即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續行提出勞務給付,且原告於同年6月間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時,亦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遭被 告公司拒絕,此有勞資調解紀錄可參(原證3、4、6),故原 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5,000元 之薪資。惟因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態度強硬,於第一 次調解後復通知變更資遣事由,原告為維持生活已另於113 年8月1日受其他雇主聘僱,而自同日起已無繼續兩造勞動關 係之意,爰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每 月45,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75,000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支付之15,000元薪資,原證7), 並自次月應支付薪資之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2、況且,被告公司係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變更資遣事 由,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原證5),則先前以其他 理由所為資遣自不生效力,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原告收受 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則縱認原 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假設語氣),被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 告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0日間之薪資,共計73,500元。 (五)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 1、關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疾病,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縱認非屬職業災害,亦應由被告甲○○與被告公司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工作内容包含於工地主任之指 示下,指揮監督分包商、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 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協助分包商工程請款作業(附件 1至附件3)。惟自113年3月間開始,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被告甲○○開始指派、強迫原告進行需要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 險之勞力工作,諸如操作專業打石機、清理垃圾管道間、搬 運超過40公斤過重之鋼筋及營建廢棄物、拆除高度3至4公尺 高的鋼構防墜網等工作。此類工作並非原告身為營造工程師 的工作範圍,且為相對專業、危險的工作,原告亦因於無經 驗下從事此類工作,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 等疾病(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原告手術治療因工造成之腕隧 道症候群,已支出共計90,838元之醫療費用(附表1、原證8 ),並因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而短少 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原證7,即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份所 扣除薪資)。原告因前揭工作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係原 告在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支配下,於勞動作業活動過程操作 專業打石機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屬職業災害疾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可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2、縱認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 災害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之損害亦係基於被告甲○○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蓋被告甲○○使原告操作非工程師工作範 圍内之專業打石機,且未提供任何指導或教學,致原告右手 因此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需手術治療;被告公司身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 ○○對原告之損害,包含身體、健康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 ,共計96,438元(為恢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90,838元醫療費 用,及短少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六)另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常對原告為言語霸凌、公然排 擠,甚為資遣原告而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上呈被告公司, 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精神慰撫金: 1、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一再對其為言語霸凌,類似用語包 括「你是白癡嗎?」、「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 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不要出來害人」、「混蛋, 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 連點工都不如」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指派下屬將原告踢 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原證9),以工地最高主管之身分公然 排擠原告,使原告無法與同事得到同等的資訊後,再嫌棄原 告狀況外,並使原告電腦無法連接到公司資料庫,造成原告 無法取得工作需要的相關資訊與圖面,因此工作事倍功半後 再受到能力不足的批判,造成原告長期蒙受高度精神壓力。 2、原告於113年5月治療職業災害疾病之病假期間,突如其來遭 被告公司資遣後,另聽聞被告甲○○為使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甚至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等不實理由上簽呈予被 告公司,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3、原告因被告甲○○長期之言語霸凌與職場排擠,已侵害原告身 體及精神健康,被告甲○○又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呈報被告 公司以資遣原告,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仍得請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七)綜上,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耀仁公司於112年11月10 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師,試用期間薪資為45,000元。然因原 告於試用期間有圖面閱讀、施工方式屢出錯而專業度不足、 放任並掩飾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等重大違反工作場所 規則事項,經兩次延長試用期考核均未通過(被證1)。被告 公司乃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解僱原告。而被告公司本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然因上 報台北市勞工局時,承辦人員表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 遣恐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希望被告公司更改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被告公司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作為解僱依據。且 被告公司已通知原告「試用期未通過」。況原告復於離職申 請書上簽名(被證2),且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並已申請 失業補助,本件原告已認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上情「試用 不合格」而為資遣終止並有同意終止之行為。被告於113年7 月26日發函解僱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僅係更正前開 錯誤引用法條。 (二)縱認被告113年6月1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告於11 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有據: 1、原告到任職務為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固有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 、協助分包商工程等,然亦須於現場配合工班協助現場工程 內容之施作,此亦屬現場工程師應負責之職務。而原告有不 能勝任職務行為及重大違反公司規定事項如下:原告在現場 對於施工進程之先後順序均不清楚,無法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等現場工程師基本作業。原告繪 製之圖面多有錯漏,需被告甲○○協助修正(被證3)。原告於1 13年5月21日違反公司規定放任無證件外籍人士到場施作(被 證4)。辦理預拌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讓水泥漿與灌好的樓版 面結合,致需數日清除。 2、另被告公司之所以錄取原告擔任工程師,係因原告提出之履 歷表上載有「華梵大學建築學系『畢』」(被證5),因認原告 建築學系畢業對於營造現場應有基本專業程度。詎料,嗣於 113年10月22日經被告公司向華梵大學註冊課務組確認,原 告雖曾就讀該校大學部,但並未取得學位(被證6),故原告 詐欺求職致被告公司誤認其有營造現場基本專業程度。 3、況且被告公司非於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即旋以未通過試用期資 遣,而係經延長兩次試用期,期間更由被告甲○○及其他專業 協力廠商與原告協力,原告猶未能完成現場工程師基本專業 要求,至113年6月間始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 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將其資遣,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之請求是 否屬職業災害疾病,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乙節不爭執。原 告施作之內容為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 失時口氣、音量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 之溝通方式,非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希望其能記住錯誤 進而避免再發生相同情形。被告甲○○並無故意刁難或言語霸 凌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試用期間既為試用契約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 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又試用期 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 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 ,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 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 說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依報到通知書所載雙方約定月薪為 45,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報 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為真。被告以原 告試用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 違反工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 用期考核而予資遣等語為辯,原告除否認上述專業不足及違 規情事,並稱: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期 而早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將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可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查,依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人事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所載 :「受文者:乙○○…。主旨:因『試用期未通過』…;新進人員考核 表(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載:「試用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 113年6月6日,共5個月6天…。結論:不適用應辭退…」及113 年6月7日經原告親簽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說明欄所載:「工務所人員試用不合格」等語,甚於被告公 司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通知書變更終止法條 依據時,仍以未通過試用期為本件資遣事由(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 」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復參 以原告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就被告公司資遣之法條依據 有所爭執,然就被告公司以「試用期未通過」為由,則全然 未見有何爭執。況其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自112年11月10日到職日至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7日(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期間,亦未見有何「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 ,僅告知3個月試用期而早已屆至」之爭議,綜上可證,被 告公司與原告就二次延長試用期間續行考核,應有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尚難僅憑原告臨訟否認延長試用期合意,逕認 其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 過試用期」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 由,已如上述,復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考核表所載,就原告 之專業知識、績效表現、敬業精神、個性操求屬負面評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試用單位主 管、總經理逐層簽核確認,另原告曾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 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於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77頁)可憑,則被告所辯因其試用 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違反工 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用期考 核而予資遣等語,即非全屬虛妄。原告並於113年6月7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是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 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尚且,原告除於載明 試用不合格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向被告公司提出,且就被 告所辯其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等節未予爭執 ,則本件縱由被告公司一方先發動終止權而片面終止契約, 然嗣後兩造間既就離職日、資遣費數額及如上資遣事由難認 無默示意思合致,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同 意終止而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等語,亦非無據。至 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任意變更資遣事由,違反勞基法規定, 自始無效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真意自始即以未通 過試用期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 ,復參以兩造非無以試用期未通過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縱被告公司將法條依據自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變更為同條第5款,故尚難憑此即認屬被告公司違法變更 解僱事由,本件資遣自始無效。另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建 志,以確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 工地工作嗣後補證、專業度不足,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循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依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75,000元及如聲明一所 示利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部重 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 道症候群等系爭疾病,而受有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 工資5,600元,共計96,43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 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 「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認災害發生與勞工 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指派、 強迫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系爭疾病 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 1、87至109頁)、被告甲○○與原告之相關對話截圖、作業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等件為證, 惟依該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僅 可證明原告於當日前往就診,經診斷為蜂窩組織炎乙節;依1 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所載,僅可證明 原告於同年5月6日、13日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罹 有系爭疾病,然無從推認該疾病即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 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不實理由上 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撫金100,000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 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 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 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 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 (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 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 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 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 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 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 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 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 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之不實理由 上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查,被告固承認 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為「你是白癡嗎?」、 「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 ?」、「不要出來害人」、「混蛋,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 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連點工都不如」等系爭 言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辯以係因施作之內容為 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失時口氣、音量 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之溝通方式,非 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既於現場工程期間 ,多次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且參諸系爭言語內容顯已貶損原 告之個人評價,是被告甲○○恣意辱罵原告難謂無故意,且已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 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結果,應認被告甲○○所為 系爭言語屬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lin e群組截圖以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公然排擠之行為云云, 然依該截圖所示將原告退出群組者非被告甲○○,此有該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等係受 被告甲○○指示所為,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再者,原告曾使 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已如 上述,則縱被告甲○○曾上簽呈提及其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 作,亦難謂屬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基上,被告甲○○ 所為系爭言語屬對原告之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衡以,被告 甲○○恣意辱罵原告,且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 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 結果,難謂其精神上無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以系爭言語霸凌原告 ,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年收入總額約53萬元,且自承目前已另受僱於他人(見本 院卷第25頁);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年收入約 116萬元,名下尚有桃園房地(房地現值:198萬3,851元)、廠 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為5,000萬元,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節,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及原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萬元,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2025-03-21

TPDV-113-勞簡-13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梁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 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 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內)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8號 2 侵占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7號

2025-03-21

KSDM-114-聲-428-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江泰明 相 對 人 陳奕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9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曾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25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49-20250321-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之「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遭後方陳詡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皆無人 受傷)」,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畯閎所駕車輛向前推撞由陳詡 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皆無人受傷)」 。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清忠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駕車 上高速公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生車禍,致自己 及他人均受有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YDM-114-桃原交簡-57-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之罪及所 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4、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中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 幣11萬5,000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於112年9月5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而本院於裁量 時,既已受內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且自受刑 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766、31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1日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623號(已執畢)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21

TTDM-114-聲-136-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郵局、合庫帳戶共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 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於偵查時自承 其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仍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造 成嚴重社會問題,見不明金流進出所提供之帳戶時竟仍容任 他人財產損害繼續發生,情節相對嚴重;而本案詐欺被害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被害人數8人,造成之損 害結果堪認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未與任何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賠 償意願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郵局、合庫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111號函所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1月2日合金 潮州字第11300042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李慶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幅門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 ○淇、廖○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 遠、郭○淇、廖○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淇 、廖○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孫○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郭○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⑴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 之對話紀錄為佐,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提供提 款卡之原因,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問:依對話紀錄顯示,113年4月29日合庫行 員就有打電話詢問你帳戶異常提領,你為何不當場表示止付 ?)因為對方說銀行打來要跟他們說,並要我向銀行表示沒 有異常;(問:你認為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你名下帳 戶任意匯入、匯出不明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不合法等語 ,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日查覺帳戶遭凍結,卻遲至113年5 月22日才去報案,顯見被告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讓他人任意使 用之行為不合法,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輕率且 默不關心之心態。又辦理貸款過程,倘貸方願意貸款予借方 ,借方僅需提供帳戶予貸方方便其匯款,而提款卡搭配密碼 ,其主要功能係提款及匯款,借方顯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貸方提款或轉匯之必要。本件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及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與其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在【臉書FACEBOOK】 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何○凱,對其佯稱因欠廠商錢需要幫忙還款云云 113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日,以line結識陳○典,對其佯稱可至網站:Best Buy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7日9時42分許 100,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初時在交友軟體SweerRing上結識黃○雨後,對其佯稱可以賺錢的BUG,並將軟體連結(https://a.mvpvip.top/)傳給黃○雨及要將錢提領出來前,要先繳納稅金後始可提領云云。 113年4月26日9時11分許、 113年4月26日9時13分許、 113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帳戶 4 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台彩539中獎廣告,對林○蓉佯稱可以改運提高中獎機率,需慈善機構捐款及捐棺云云。 113年4月29日14時11分許 24,000元 合庫帳戶 5 陳○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9日早上10時42分許,假冒陳○勛表弟訊息向陳○勛佯稱要借款新臺幣30000元云云。 113年4月29日10時58分許、 113年4月2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5,000元 合庫帳戶 6 孫○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找個疼我愛我的男人」張貼交友貼文,孫○遠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廈門需要辦同居證,手續費需新台幣20000公證費,後又稱從廈門登機到高雄機場,下飛機被海關查到攜帶100萬人民幣遭航警局當場查扣,需要新台幣30000元擔保金云云。 113年4月28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郭○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假冒YES123客服,向郭○淇佯稱有遠距工作可以引薦,要協助該公司進行商品買賣優化數據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9分許、 113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郵局帳戶 8 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不詳方式,將廖○賢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出至不詳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PTDM-114-金簡-93-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江志文 相 對 人 潘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0,000元,其中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票-569-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薛猛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票-2257-202503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北海道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安排自日本 進口食品貨物之報關、拖車運送等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974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34,974 元,尚有30,000元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代繳郵船公司帳單明細、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小-365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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