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50,000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國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 28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028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8972元,共計新臺幣5000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3-18

SLDV-114-司促-419-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彭貝瑜 相 對 人 徐韶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26321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63219), 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33-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黃琳育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兩造 在離婚後之112年11月11日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討論時,被告竟以三字經「你娘雞掰」、「幹你 祖媽」辱罵原告;又在112年12月12日兩造家人一同討論未 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時,被告以「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拉 什麼!你兒子嗎?你拉什麼!你不爽你打電話」話語貶損原 告之人格,顯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分別如附表1、2所 示,確實包含「你娘雞掰」、「幹你祖媽」、「你拉什麼! 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兒子嗎?你拉什麼!你不爽你打電 話」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以附表1所示言詞指稱原告,觀諸被告所言多有直接 以女性性器官「雞掰」指稱原告,還有「幹你祖媽」之言詞 ,其所言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情形,並反覆將原告比擬 為非人或簡化為女性性器官,貶抑原告人格,其羞辱、騷擾 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原 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所為附表2 所示言詞係「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兒子嗎? 你拉什麼!你不爽你打電話」,並無何貶損之意,難認有何 貶損原告人格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意貶損原告人格,即 非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被告以附表1所示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1 檔案名稱(112年11月11日) 勘驗內容 00000000語音檔(1) 你不要跟我說這樣就睡著了 孩子帶過來 換拎北不要接電話試試看 00000000語音檔(2) 我再跟妳說一次 拎北ㄎㄚˋ電話給妳 是要跟小孩講話 妳在哪妳娘機掰都不關我的事情 這樣妳聽有沒 拎北要尬小孩講話 不是跟妳講話 拎北在問什 妳不用答話啦 妳聽有沒啦 00000000語音檔(3) 你娘雞掰我真的覺得這個孩子很可憐 拎北要跟他講話妳就在旁邊插嘴 妳現在是在插三小我問哩啦 我問哩現在是在插三小啦 00000000語音檔(4) 現在出來妳如果現在聽不爽都約出來 00000000語音檔(5) 你娘雞掰每次打給妳都沒辦法跟小孩講話 妳現在是怎樣你娘雞掰 妳準三小 拎北問妳!幹你祖媽 換作是妳妳會不會不爽 我問哩啦 不然叫妳爸媽出來 00000000語音檔(6) 現在跟拎北 說9點洗完澡就睡了 都馬玩到9點半馬上睡 我第一天認識嗎啊機掰當我三歲嗎 很好玩嗎 拎北現在問你有很好玩嗎 00000000語音檔(7) 一次兩次沒關係 妳娘機掰哩歸剛欸啦 幹你娘妳現在是怎樣 我看孩子不對嗎 00000000語音檔(8) 現在說的一字一句拎北負責 你娘雞掰 誰說我說的如果不對的沒理的 現在出來 附表2 檔案名稱(112年12月12日) 勘驗內容 00-00-00(0) 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兒子嗎?你不爽你打電話 有其他人聲,似在討論小孩問題。

2025-03-17

KSEV-113-雄簡-2859-202503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1號 原 告 蔡程壹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 集團為躲避追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 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5月9日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 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 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 「坤晉」即以被告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 員編號:0000000,綁定系爭彰銀帳戶,下稱系爭歐付寶帳 戶),並將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和系爭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 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原告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 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8時45分、同日19時42分及 110年5月13日8時41分,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100元、29 ,900元及20,000元,共計50,000元至系爭歐付寶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1-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慶達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元,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兩造既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調解成立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簡-2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李宏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ZB 1170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ZB11706),內載 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8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黃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使用FOODPANDA APP點 餐,於同日0時10分許向外送員即原告領取餐點時,因認原 告逾時送達且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身體各處,並拿起原告掉落之安全帽擊打原告,復將該頂 安全帽摔向柏油路面、伸腳踢該頂安全帽,待原告起身後, 被告仍一路推打原告至路旁停放車輛之處,而後又伸腳踢飛 地上之該頂安全帽,另撿起原告所有掉落在地之IPHONE12白 色手機1支往道路中間猛砸、伸手推倒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取走餐點離去,嗣被告因 故返回上址,見原告尚未離開而餘怒未消,又於同日0時18 分許將原告已扶起之該輛機車踹倒在地,並推打原告,且伸 腳踢向固定在該輛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使保溫箱內之餐點 、單據散落一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 及疼痛、右側小指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且 原告所有該輛機車左煞車手把斷裂暨油箱破裂、該頂安全帽 護目鏡暨海綿破損、該支手機螢幕碎裂,並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7,15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系爭事故衝突 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親自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1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高瑞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瑞雄於113年9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113年12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高瑞雄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2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凱(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 所示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 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1、105、10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曾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3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3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6號

2025-03-14

TCHM-114-聲-245-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