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轉介他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轉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居中介紹友人吳育
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
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夜市、月收入約新
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1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
時,居中介紹友人吳育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判
決確定)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丙○○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致丙○○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臺北富邦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臺北的朋友李俊安說他信用不好開公司需要借用我帳戶,我說我自己信用也不好,就介紹吳育霖跟對方接洽,事後有幫忙拿6萬跟5萬給吳育霖,但是沒收仲介費,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另案被告吳育霖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其出借帳戶予他人,並由被告交付6萬、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轉帳至另案被告吳育霖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吳育霖之中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及臺北富邦帳戶為另案被告吳育霖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育霖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育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2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3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4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5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6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7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8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9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1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1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12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13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14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5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16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17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18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19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2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21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
TTDM-114-金訴-1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