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丞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 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楊琇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DG百家樂娛樂城」 (網址:dg66.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 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 ,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琇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 截圖照片18張、「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佐吳浩維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原簡-8-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0

TNDM-114-金簡-52-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29-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30-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予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 7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予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金額更正 為6萬8,989元,證據名稱編號2、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messe ng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予皓於本院之自白」外(金 訴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葉承叡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金訴卷第4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謝予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予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因此 獲有報酬1仟元;謝予皓復接續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前址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 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謝 予皓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予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瑞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蔡瑞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珈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證明證人陳珈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葉承叡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承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B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告申設兆豐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兆豐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兆豐銀行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⑴被告提供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Alif Shaikh」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1張 ⑵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該文章內容:「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 偏門工作!!! 全台可做 先拿錢在做事 不存在欺詐!!!不可控8-16萬 可控30-50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此非正常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謝昇佑」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且依「謝昇佑」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於臺南客運站置物櫃內,再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1仟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 酬8萬元,而提供上揭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 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瑞庭聯繫,並以簽署認證協議為由誆騙蔡瑞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1時42分許 3萬9,998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2 陳珈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陳珈翎聯繫,並以解除重複訂單為由誆騙陳珈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 6萬9,98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 1萬989元 3 葉承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承叡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葉承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 4,004元

2025-02-05

TNDM-113-金簡-63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慧 黃文晏 黃亭瑋 黃鈺淇 共 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松文對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 亭瑋、黃鈺淇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觸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邱齡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慧及黃文晏為夫妻關係,黃亭瑋及黃鈺淇為邱齡慧及黃 文晏之兒子,其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未得陳松文之同意, 由黃文晏以持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為由,協請不知情之 黃文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 之邱志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梯 至陳松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連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再由黃文財及邱志鈞依黃文晏指示以長 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邱齡慧 、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進入。 二、案經陳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11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天龍玉寶閣」之倉庫使用並更換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3 證人張治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要告訴人請被告4人搬離之事實。 4 證人陳鑾碧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4人原租約將提前終止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財及邱志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財受託請同案被告邱志鈞攜帶長梯至系爭房屋前,再由渠等依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被告4人進入之事實。 6 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本署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或協助經營飾品、玉品之事業,並有進貨至該處所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出租人張治嵩、承租人陳松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列印日期:111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居家殿堂」負責人為邱齡慧,該商號現已廢止、「天龍玉寶閣」負責人為陳松文,現核准設立中)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份(日期:111年1月1日、摘要:遙控器) ⑷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出租人林靜蓮、承租人黃鈺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齡慧辯稱:因我先生黃文晏說要回去拿東西,我本來 是坐在車上,由黃文晏先下車去開門,黃文財來了之後,我 才知道我先生有通知他,黃文財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帶長梯過來,用以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之後他們就從 屋內開起鐵門,我便與黃文晏進入云云;被告黃文晏辯稱: 我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店內尚有物品也未搬遷,因遙控器 沒辦法開啟大門,於是我打電話給黃文財詢問怎麼處理,後 來黃文財聯絡做招牌的老闆,向老闆借長梯爬上系爭房屋3 樓,從3樓的玻璃門進入後,再下來1樓幫我從裡面開啟大門 進入,我是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黃亭瑋辯稱:我父親黃 文晏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房屋的鑰匙被改掉了,我和哥哥黃鈺 淇就驅車前來,到場時門已打開云云;被告黃鈺淇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是我們的家,租約是已故姑姑黃淑珍所承租,那 間同時也是店面,當天我和弟弟黃亭瑋得知店面門鎖遭更換 ,我們便前往該屋,到達時門已打開,我們就進入云云。惟 查:㈠被告黃文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於110年12月初還 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中旬就已經搬到現居處居住等語,被 告黃鈺淇於本署偵查中則自承:陳鑾碧是說沒有要租了等語 ,又觀諸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 黃鈺淇最遲於110年12月1日與出租人林靜蓮簽立現居處之租 約,足見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否則豈 有獲告知後即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理。㈡有關被告4人所辯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邱齡慧擔任負責人之「居家殿堂」店址,仍有 部分營業商品未完全搬離乙節,業經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 別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就其等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結證屬實 ,且「居家殿堂」之商號亦已廢止,是否有如被告4人所辯 稱情節,尚非無疑。㈢再者,倘告訴人陳松文有意讓被告4人 繼續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明知其等尚有私人物品或商品暫放 其中不即搬離,應不至於在新約生效後即更換遙控器,以防 他人擅自進入而侵害其財產權,況且,按一般常情,若有私 人物品或商品仍在原租屋處內不即搬離,當可電請新承租人 或屋主協助處理,抑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4人卻不 思此圖,亦無客觀上不得為之情形,竟擅自委人攀爬入屋開 門讓其等進入,是被告4人所為,已違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似屬過當而有違法性,是以,被告4人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TNDM-112-易-1036-2025020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柏葛娜、愛米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昱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柏葛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愛米,沿興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中山 路(台1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柏葛娜、愛米人車倒地,柏葛娜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勢;愛米則受有尾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柏葛娜、愛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速只有4、50而已,是對方從路口出來左轉,我印象對方闖紅燈衝出來,都是對方的錯云云。 0 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等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7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本件車鑑會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經本署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已過停止線,號誌仍維持在黃燈狀態下,方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碰撞後路口號誌洽轉為紅燈,是本件被告應係「強闖黃燈」而非「闖越紅燈」,然不論被告係強闖黃燈或闖越紅燈,均無礙於本件其涉有肇事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而告訴人柏葛娜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駿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反倒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下仍貿然加速直行 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141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另案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14日6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開地 點緝獲,復經警於同日16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06)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13-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伯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伯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告訴人黃雅鈴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泓茂經本院通知, 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被   告 黃伯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茂、黃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伯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惟辯稱:我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930108,但我未將密碼寫在紙上或提款卡上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泓茂 向告訴人陳泓茂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 113年7月10日18時18分 113年7月10日18時20分 5萬7989元 4萬1989元 1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2 黃雅鈴 向告訴人黃雅鈴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113年7月10日17時40分 113年7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7月10日17時54分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3萬1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2-03

TNDM-114-金簡-60-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 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1年8月3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 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 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 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1-82頁)在 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 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含包裝袋5只) ㈠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10公克、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檢驗後淨重3.400公克。 ㈡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27公克、檢驗前淨重3.44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1公克。 ㈢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93公克、檢驗前淨重0.69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 ㈣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 ㈤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45公克、檢驗前淨重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 2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檢驗前毛重0.851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 3 大麻菸捲 2支 ㈠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32公克、檢驗後毛重0.433公克。 ㈡菸捲,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0.523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暗巷內 ,以將大麻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6巷口,因甲○○騎 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18公克、3.442公克、0.690公克、0 .606公克、0.61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00公克、3. 431公克、0.680公克、0.592公克、0.602公克)、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大麻 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32公克、0.523公克;檢驗後 毛重分別為:0.433公克、0.4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 物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於翌(9)日凌晨0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28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85)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及大麻菸2支等物,乃係違 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318-202501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