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昇輝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第20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1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再貸款陳炳騵」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再貸款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貸款陳炳 騵」(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9374號卷第239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 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 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 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名人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李嘉欣」要求下載「如億」APP,對方向其佯稱:需匯入手續費才能提領金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09時14分、11月3日0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15至120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23至1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適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沈莉」、「台股分析1」群組,並要求下載「國寶」APP,對方向其佯稱:與投信有合作項目,會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11月2日9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31至13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41、143頁) (2)LINE帳號「施昇輝」、「許志明」、「沈莉」個人頁面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1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45至1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47至14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4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5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許志明」、「施昇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其抽中股票需持續入金才能領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03至10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07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1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自稱股票助理「王佩茵」之人要求庚○○加入「天下股市A66」股票社團,佯稱:可以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14分、9時15分、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71至7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73至77頁) (3)告訴人庚○○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81至8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8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影本,適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9時22分、9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57至5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374號卷第6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以暱稱「Yen Tin Lin」與丑○○聯繫,並介紹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凌」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57分、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1至18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83至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8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8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適丁○○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婉梅」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宇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8543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59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63至164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65至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67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69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7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在LINE「隨手GO」電商群組刊登活動訊息,適癸○○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自稱「楊邦孝-小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1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3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3至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95至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0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客服人員」、「全台代工、神秘客工作群」群組,該群組內自稱「群華講師」之人佯稱:需匯款一成獲利金額方能提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1至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43至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4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4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季芹」、「陳銘倩」、「談股論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證券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22分、10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940號卷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940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9頁) (6)告訴人己○○與暱稱「季芹」、「談股論今」群組、「陳銘倩」、「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31至60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940號卷第6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市場先生」投資廣告,適壬○○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陳若妍」及投資群組,對方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71至7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0940號卷第75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7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壬○○與帳號「市場先生」、「陳若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83至11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2024-12-09

TCDM-113-金簡-6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 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 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 「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 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2-06

CTDM-113-審金訴-14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0、4957 0、51972、54046、551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 3、13495、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錦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錦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申辦三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 二層洗錢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3日申辦之際並欺罔合作 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嗣於 112年4月12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謝錦勝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任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錦勝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川、吳雨菲、阮惠琨、方怡人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患有憂鬱症,且 父親過世、母親年邁身體不適,當下因生活所需在臉書上找 工作因此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第18點規定:「法院 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 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 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係結合 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的判決資料編碼、 量化,分析判決的量刑因子,再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 種犯罪的量刑因子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的影響力大小, 並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團體,組成焦點團體,對上開 分析判決所得的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加以調整後,建立 可具體預測刑期長短的建議量刑區間及建議刑度,以融入社 會大眾的法律感情,屬於應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 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 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量刑趨勢系統之檢索結果,則 係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具有預測刑度之功能 。上開二種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及量刑因子與各個具體案 件並非完全相同,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 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 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 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 ,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 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達到科刑 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 罪前案、審判中坦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未和解)作為檢 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 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查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無提供帳戶之前案 紀錄、交付帳戶有對價且已取得、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至500 萬元、未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 5月至6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 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 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及量刑建 議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 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又本件被害人多 達8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亦高達310萬元,其被害數 額非微。又衡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贓物、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紀錄,另佐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但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佐以 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之家庭狀況、 從事保全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鄔惠娟、蘇芬貞遭詐騙案件,認此 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 判(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然本案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 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 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允煉、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真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影片,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魏麗真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魏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2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建議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張蘇敏Min」、「精誠官方客服」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3 吳雨菲 (提告) 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珮慈」,向吳雨菲佯稱:登入精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雨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3分許 15萬元 4 阮惠琨 (提告) 112年3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鼎恆老師」、「盧燕俐」向阮惠琨佯稱:下載Welt-c APP,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5 方怡人 (提告) 112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向方怡人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6 周華成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助理黃筱蓉」、「精誠官方客服」等,向周華成佯稱:可投資股票、淨賺50萬元等語,致周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7 李羿綺 (提告) 112年3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吳曼妮」、「精誠官方客服」等,向李羿綺佯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致李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葉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佯稱係精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淑梅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2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及偽造署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74頁),併此陳明。又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審理程序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 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7、74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火雲邪神」、「凱薩」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其等係約定自113年12月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尚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面交 之3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 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 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㈣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火雲邪神」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至13 00元不等之報酬。甲○○、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其 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乙○ ○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施昇輝 」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尚揚 之投資平台會員。甲○○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 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家豪」之印章1顆,並 在「火雲邪神」所傳送、由甲○○列印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 盜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劉家豪」之印文,並偽簽「劉家豪」之簽名後,於113 年6月14日10時許,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專員「劉家豪」之身 分,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乙○○接 洽,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乙○○簽名,並收取乙○○所交付之 投資款項30萬元。甲○○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 凱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嗣乙○○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一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愛(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7條偽造印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金訴-3121-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 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 由該成年人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藏放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及「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自113年4月11日起,即 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向游淑然施用假投資詐術, 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花旗環 球官方客服NO.0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面交現金或黃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黃國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CNN」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證明黃國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 資股票的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法),共同為 下列犯行: (一)「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仍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販 賣泰達幣予游淑然,讓游淑然可以在「CGMI-TW投資平臺」 儲值投資金額,且與游淑然相約面交現金以支付購買泰達幣 買賣價金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游淑然早於113年8月9日,因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謊稱之投資獲利遭拒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約定於 同年8月21日面交現金。 (二)「CNN」下達向游淑然收款之指示給黃國翔,黃國翔並依「C NN」命令,先在不詳超商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其中1份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填 寫內容而完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三)黃國翔依「CNN」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游淑然碰面,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國翔,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國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6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5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旨在詐得游淑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游淑然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游淑然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 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款60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尚未與游淑然和解, 亦未取得游淑然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 量被告符合上述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減輕其刑規 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兼衡被告 自陳如附表四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 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游淑然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外務員之貼文、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匿稱「施昇輝」 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的不實廣告,待游淑然於113年4月1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成為其於「Line」之好友後,謊稱可以加其助理「陳曉柔」的「Line」好友,「陳曉柔」會推薦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陳曉柔」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陳曉柔」 詐稱加入「施昇輝」的投資群組後投資獲利的案例云云,並指示游淑然下載「CGMI-TW投資平臺」APP、申請該平臺會員及加入成為「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的「Line」好友,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申請及加好友。 4 「Line」匿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佯稱需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後,才能開始在投資平臺投資,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100%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多筆款項;復於113年6月28日假稱現在有最新儲值管道即以泰達幣儲值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的「Line」好友,且會傳送加密貨幣錢包所對應的位址,請游淑然在面交現金或黃金完成後傳送上開位址給「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再詐稱已經收到泰達幣完成儲值云云。 5 「Line」匿稱「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 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謊稱可以使用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且會安排人員與游淑然面交現金或黃金作為游淑然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方式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現金的時間及地點,且進而多次面交現金或黃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6 「Telegram」匿稱「CNN」 指示被告先使用超商列印服務列印虛假泰達幣買賣合約書,再於指定時、地向游淑然收款,然後將收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7 「Telegram」匿稱「豬哥亮」 未參與本案犯行 8 「Telegram」匿稱「李媽媽」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點鈔機 1臺 點數被告向被害人收得之詐欺款項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卷第112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2-113頁) 3 手機(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CNN」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9所示證據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113年8月21日,商品名稱:USDT,數量:61293,單價:新臺幣32.63元,總和:新臺幣貳佰萬元)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5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游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6527號卷第25-36、255-257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5-49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53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5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7、59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62頁 7 游淑然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82、145-164頁 8 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同上卷第83-90頁 9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122頁 10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43頁 【附表四】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國翔 需照顧60多歲父親 羈押前從事物流業搬運貨物,月薪約2-3萬元 高職畢業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1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隆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漢隆(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明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 均已修正,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明示對就「刑」及「沒收」 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3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6、69頁、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並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客觀上既無何其他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復無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或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事由,是本案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就詐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 經核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回復被害人之損 害等量刑因子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節,亦有 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30、32頁),固無理由( 緩刑部分詳後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 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技 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負擔,以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 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 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安平(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按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 30萬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 30萬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9599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79599卷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57至8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81至8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79599卷第115至393頁) 謝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美竹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Emily(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3時43分許 10萬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7分許 10萬0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1734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734卷第20、21反面、22反面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1734卷第25至26、41至42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753-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秉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更正 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及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秉 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附表編號9部分,旋 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陳麗珍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113 年1月12日8時54分許、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 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聲請意旨 漏載,然並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1 賴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阿格力」、「黃雅琳」之暱稱認識賴彥良,邀約賴彥良加入「允富金融VIP-A50」之LINE群組中,並下載「裕陽投資」應用程式,向賴彥良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致賴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轉匯3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 林羣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羣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某LINE群組中,認識暱稱「施昇輝」、「陳麗芳」、「周錦程」之人,該人向林羣恩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林羣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4萬,2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楊甜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楊甜微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陳語嫣_Zoe」LINE聊天室中,該人邀約楊甜微加入討論股票投資訊息之「智慧融」群組中,並向楊甜微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53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4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鄭芊茹」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素華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5 鄭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靜芳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在線客服」聊天室中,該人向鄭靜芳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轉匯2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6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蔡順嫀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聊天室中,該人向蔡順嫀佯稱參與「350%翻倍財富計畫」,同時加入「華瑋投資」、「國領投資」,至113年1月12日前可獲350%報酬,致蔡順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1分許轉匯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26分許轉匯1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7 盧明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認識暱稱「蘇妏慈」之人,邀約盧明璟加入「QQ財富翻倍02」之LINE群組,該人向盧明璟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之介紹之方式操作投資標的,可獲350%投資報酬,致盧明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轉匯20萬,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8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王文育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中,群組中自稱「太合投資張經理」之人向王文育佯稱遵循群組中之操作方式,可獲豐富利潤,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轉匯149萬9,5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許轉匯27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轉匯31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 張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佩蓉」之稱認識張忠金,邀約張忠金加入「鴻福臨門」投資群組中,並向張忠金佯稱下載「太合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張健琛」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忠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陳麗珍,邀約陳麗珍加入「生財有道」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謝順斌」、「小蓉」、「張健琛」之人向陳麗珍佯稱,註冊為「太合投資」會員,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轉匯17萬9,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55分許轉匯2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3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39分許轉匯8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6分許轉匯199萬9,9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3分許轉匯34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4日) 113年1月5日8時55分許轉匯199萬8,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匯款54萬5,471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轉匯5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匯1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33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8時4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27分許轉匯18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2分許轉匯176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轉匯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20時34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   被   告 黃秉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秉洋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黃秉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秉洋 提供手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 黃秉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彥良、林羣恩、楊甜微、林素華、鄭靜芳、蔡順嫀、 盧明璟、王文育、張忠金、陳麗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入收入,對方稱不用做任何事即有收入,我沒看過他們如何進行投資,也不知投資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彥良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羣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羣恩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及詐欺集團相關網頁資料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明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盧明璟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忠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2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彥良等10人匯款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 年,已有5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況且,被告當庭坦言,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已失控制權,會擔心對方以 上開2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25-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劉維洲 李 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原告前以 劉維洲、李楷及王柏凱、韋力誠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 其中王柏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起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 30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見同上卷第153頁);韋力誠部分則另為審結,是僅被 告劉維洲、李楷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認其 因被告劉維洲、李楷所涉刑事案件受有侵權損害部分,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雖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 團,然就原告所受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所匯款項為200 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0),則本件原告就超過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因詐欺而受損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顯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無 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前經本院就超過受詐欺受損 部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開不合法之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後未提 出抗告而確定。   又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施昇輝為名,開設 投資群組引誘匯款加入,本人在信任前提和對方誘導下陷入 錯誤,導致匯入臺灣中小企銀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詐 騙集團此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2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楷辯解略以:我是按指示的,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維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 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開設投資群組引誘,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該詐騙集團,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江凌派出所報案(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自述網路投資詐騙始末之資料乙份(下稱報案資料,見附民卷第11至36頁)為憑。然查,依該報案資料,原告就詐騙經過以「施昇輝、陳曉芸」為整件詐騙要角,並認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之持有人及群組成員為共犯,然綜覽該資料並未見被告二人涉及上開事實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再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88976、88977、3106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刑決:「劉維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李楷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被詐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之行為人乃訴外人王品睿及許芯瑀,且原告業與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與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則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況且,縱認,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縱然參與許芯瑀、王品睿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無 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以下為原刑事判決附表二十原文 ) 告訴人 楊曉雲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前間以LINE暱稱「陳曉芸」,向楊曉雲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楊曉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 提領地點 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19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於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  王品睿應給付33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楊曉雲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51至353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楊曉雲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81至482頁參照) 楊曉雲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3至27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08

TPDV-113-重訴-691-202411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