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9號
原 告 李藤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8,5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1,035,018元 利息 1,035,018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84/365) 16% 83,482元 小計 83,482元 本金利息合計 1,118,500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68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
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NHEV-114-湖補-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