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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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江里增即林邊活海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5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43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91 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866-20241219-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毓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050-20241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鄢駿 債 務 人 吳宗臻 吳炫典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日見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屏東縣 內埔鄉,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7

CTDV-113-司執-9065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315元 林宜蒨、林夏樵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13315元 林宜蒨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3315元 林宜蒨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315元 林宜蒨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宜蒨於民國(下同)103年就讀華梵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林夏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新臺幣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 4筆,合計新臺幣191,230元。二、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 年之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據第5條第1項】。倘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0月21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 【借據第6條第2項】。三、倘債務人林宜蒨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第1項】。四、 詎債務人林宜蒨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 償,尚欠本金113,315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 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夏樵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利率查 詢單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128-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夏樵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夏樵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夏樵已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依 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128-20241216-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漢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漢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10月4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 73元,共計8年96期,總清償金額890,208元之更生方案到院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陳報所得 僅每月提領勞保月退金額13,885元,顯低於其113年10月14 日在康聚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金額45,800元,及其 尚有3年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所列之收入顯有疑義。另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稱債務人未來顯有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預見可能性,同 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 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且無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58-202412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修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G0000000 、I0000000),然系爭2紙保單均有保單借款,是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之一,惟異議人於一開始聲請更 生程序(嗣後轉清算程序)時並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 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現請求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並參與本案之債權分配。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 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 ,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 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異議人 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異議人於112 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裁定異議人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南院揚112司執 消債清莊字第90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 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業經臺南 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此有 異議人111年8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本院公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1 1209482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2號卷第23-25頁、原裁定卷第19-24頁、第27頁、第71 頁)。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迄今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 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之債權,此有異議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逾上列陳報、 補報債權期限,自不應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本件債權表 ,從而,原裁定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為債權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6

TNDV-113-事聲-41-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 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 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 ,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 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 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 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 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 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 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 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 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 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 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 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 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 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 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 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 ,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 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 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 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 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 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 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 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 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 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惟查於 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 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 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 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 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 (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 】。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 ,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 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 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 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 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 :(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 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 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 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 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 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 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 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 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 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 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 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 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 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 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 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 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 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 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 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 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 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 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 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 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 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 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 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 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 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 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 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 ,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 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 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 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 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 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 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 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 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 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 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 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 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 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 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 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 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 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 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 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 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 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 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 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 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 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 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 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 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 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 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住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 ,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 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 ,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 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 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 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如君 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前一日止。而債權人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84元及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6月25日止,合計為573,975元(計算式:227,884元+227,884 元×【30+137/366】×5%=573,975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 債權應為573,975元。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補-8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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