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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偉彬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桃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示(桃簡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11月17日 ,總計新臺幣(下同)64,97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權 ),經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 6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而原告最後清償 日為94年11月17日,惟系爭債權自94年11月18日起15年間, 未曾有債權人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時效中斷 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執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 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 有效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 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前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餘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17日 時已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64,970元未依約繳付,被告 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而於112年8月4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113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1846號),並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 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信用卡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4年11月 17日,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始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 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縱已終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被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 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373-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未 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 112年7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2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 12年2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1,041,515元,112年2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共5,500元,是其 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106元【計 算式:(1,041,515+5,500)÷19=55,106,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79-1 83頁)、存簿(本案卷第171-17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 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黃○華、次女黃○菁,每月共28,90 9元(平均每人14,455元)部分:     a.黃○華、黃○菁(下合稱黃○華等2人,均94年12月生) ,現均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 、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69、83-8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87頁)、在學 證明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華等2人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黃○華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 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13,088元,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二致,故 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7,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 黃○華等2人扶養費應為18,323元【計算式:13,088×2 ×0.7=18,3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5,106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695元( 計算式:55,106-13,088-18,323=23,69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疫 情紓困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3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 第44-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62-64頁、更卷第16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4-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6-59、6 7-7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 第87-9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計算式:195,403+631,4 03+398,119+30,000+4,500+2,500=1,261,925),應堪 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 ,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黃○華等2人部分:      黃○華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111年4月至8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0-55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76-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60-61頁)可證,是黃○華等2人確有受 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 元、13,341元、14,419元,因黃○華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 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黃○華等2人扶養費用為413,101元 【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500×5)× 2×0.7=413,10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子女扶 養費413,101元後,尚餘551,252元(計算式:1,261,92 5-297,572-413,101=551,25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27,26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 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 ,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 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 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 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憑採。   ⑶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62-64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 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按(執清卷一第31頁、本案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523,99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A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9月至12月 195,403元 110年 631,403元 111年1月至8月 398,119元 2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0年6月3日 4,500元 111年4月至8月 2,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67元 32,4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74元 74,78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21元 19,1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584元 100,51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75元 42,541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9,167元 195,31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3,494元 59,144元 總 計 6,409,682元 523,99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11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鄭維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62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23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4,6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與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 案。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意誠       199 8,738    100000分之6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534 意誠段1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5層樓房   二十一層: 90.15 合計:90.15 陽台: 9.28 花台:2.9 全部   新光路62巷20號21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意誠段5038建號66,586.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拍-297-20241108-3

消債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池青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5月起至108年 5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104元(計算式:929,112元-586,008元=343,104元)。 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償184,404元,而伊前經鈞院裁 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158,709元,是各債權人合計受 償343,113元,足認伊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 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 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職聲免裁定)不 免責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聲請免責, 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343,104元(計算式:929,112─586,008=343,104,見職聲 免裁定第3頁)。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184,404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裁定第4頁),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共158,709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如附表應受 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是認債務人應已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 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元) 公告債權比例 (%)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43,104元×債權比例)。 (B) 債務人陳報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C) 債權人受償總額 (D)=(A)+(C)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受償額 (D)>(B)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6 0.07 123 229 108 231 是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487 3.08 5,683 10,573 4,893 10,576 是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519 4.61 8,470 15,757 7,291 15,761 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587 1.54 2,835 5,274 2,442 5,277 是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062 1.23 2,266 4,215 1,952 4,218 是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950 2.43 4,476 8,327 3,854 8,330 是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98 3.05 5,622 10,459 4,840 10,462 是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530 40.86 75,366 140,208 64,855 140,221 是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484 2.47 4,556 8,476 3,923 8,479 是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7 0.21 389 706 329 718 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485 2.83 5,226 9,723 4,500 9,726 是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263 7.97 14,698 27,344 12,650 27,348 是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18 3.67 6,772 12,598 5,829 12,601 是 1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280 1.25 2,310 4,298 1,990 4,300 是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2,462 6.99 12,893 23,985 11,096 23,989 是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978 17.74 32,719 60,870 28,157 60,876 是 合計 17,343,958 100.00%

2024-11-07

H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07-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陳許來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潘一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日併入 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案外人潘一萱於民 國109年11月11日邀相對人陳許來富、案外人殷啓榕為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 詎案外人潘一萱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2,079,4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365 1,277 10000分 之14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78 光華段36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四層:90.05 合計:90.05 陽台:4.1 全部   育樂路18巷67號4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拍-285-20241029-2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4

CHDV-113-消債聲-18-2024102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林坤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 年4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6月24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258,38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青島 一    1337-2 337 1000分 之5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2 青島段一小段1337-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56.45 合計:56.45 陽台:8.34 全部   宏平路518之4號 共有部分:青島段一小段252建號,20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拍-26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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