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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明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 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林映妍」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其男友「鄭宇」,聲稱於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已是 事後,可見其辦理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鄭宇」是自願, 該當幫助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結果以:「…依卷附被 告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鄭宇 」之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以被 告之男友身分自居,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再要求被告註 冊「https://m.zoomshop.com/」、開通網路銀行、多次存 入金錢購買U幣,又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 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 被告,而「鄭宇」又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28分許 ,傳送「你背叛了我,我要讓你付出代價」「給我十萬分手 費,不給我就殺了你跟你女兒」,嗣被告察覺遭詐欺後,於 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欺2萬7000元。則本件實難排除 被告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透過LINE提供其所 有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 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實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LINE聊天 紀錄,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顯示被告與該名「鄭宇」之L INE聊天紀錄有數百則,該「鄭宇」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每 天聯繫,二人在LINE訊息有長期、每天問候後,建立起男女 朋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該「鄭宇」之人再要求被 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始教被告如何在 網路平台開商店、處理發貨及訂單、買U幣安(虛擬貨幣安 幣),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存入款項買2000U,又以傳送 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該「鄭 宇」之人帳號及密碼以為操作,其後該「鄭宇」之人網路來 電後,指稱被告背叛伊,要被告付出代價,要被告給付分手 費10萬元,不給要殺被告及被告女兒等語。又被告111年12 月30日報警,提供警方該「鄭宇」之人的LINE帳戶ID,陳稱 該該「鄭宇」之人教伊換幣安的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 入「鄭宇」教伊開設之網路商店ZcomShop商店裡,教伊買東 西賺差價,但伊發現伊都沒辦法取出錢,就報警等語,並無 隱匿情事,可認被告辯稱伊原認為是從事合法網路商店平台 賣東西,亦有被騙存入2萬7000元無法取回等情,並非虛妄 。參酌前揭卷證,可認被告係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網路認 識「鄭宇」,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遭「鄭宇」利用此愛情 詐術卸除被告心房,相信「鄭宇」經營網路商店需要,而於 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至於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乃係原告遭詐騙後 發生,與被告前提供其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 無涉,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 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對於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 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不能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訴-212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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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漿(共計壹仟壹佰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下稱范氏情 )受雇於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鎧公司),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日 下午5時38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 5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鈺鎧公司廠房內 ,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之銀漿罐(1罐約2,000公 克),以分次將銀漿倒入塑膠袋之方式,徒手竊取鈺鎧公司 所有之銀漿分別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30 0公克(共計1,100公克)得手後離去。嗣經鈺鎧公司經理劉 銘芳發現廠房內銀漿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鈺鎧公司委任劉銘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皆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8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29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41至145頁; 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銘芳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101至104頁、第141 至145頁〉、證人鄭士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鈺鎧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前為告訴人鈺鎧公司之員工、被告竊取銀漿為求變賣換 現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鈺鎧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要求從重量刑之情狀,及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親、公 婆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被告來臺 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自不宜 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共計1,100公克之銀漿,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業經被告全部丟 棄,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鈺鎧公司,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0-09

TCDM-113-易-3014-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971、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帳號「狂飆幕後人員」群組中,設置暱稱為「高啟勝」, 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 乾麵」、「金師傅2.0」等人。 2、第8至10行:王昱翔即與暱稱「水叮噹」、「阿南」,及 負責收取王昱翔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中暱稱「水叮噹」即通知王昱翔至指定 之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水叮噹」告知提 款卡密碼,進行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   4、附表「提款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4 7頁)。   2、告訴人張軒愷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9738號偵查卷第5 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伊恬、張 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 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告訴人鍾 伊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游智鈞)、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告訴人卓意晴)、水碓派出所(告訴人 吳真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訴 人張軒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 訴人劉玿佩)、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告訴人林怡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告訴人李毅柏)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林怡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詐欺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 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 白洗錢罪,但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可收受 報酬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 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4、6等人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均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將所提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害司法機關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調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能自 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鍾依恬、張軒愷、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吳貞如 等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情形,於本件 集團中所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多件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 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 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為警方查扣,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該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 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38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6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之報酬 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明確記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 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提領日期共 計4日(即113年3月11、13、16、17日),是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部分犯行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報酬 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件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被告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則 如對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伊恬)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軒愷)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玿佩)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游智鈞)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毅柏)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怡芯)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卓意晴)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真如)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 桑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 、「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 稱「狂飆幕後人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王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愷、劉玿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案警詢、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軒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劉玿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游智鈞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⑷告訴人李毅柏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怡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⑹告訴人卓意晴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吳真如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⑹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⑺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高啟勝」帳號加入「狂飆幕後人員」Telegram群組,並與群組內人員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 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鍾伊恬、游智 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伊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蝦皮拍賣第三方金融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伊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39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2 張軒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軒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至15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3 劉玿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玿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4 游智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智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⑴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2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李毅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毅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4,988元 113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6 林怡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協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⑴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9分許 ⑴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4萬9,900元 7 卓意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處理帳號遭鎖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卓意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8 吳真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以參加占卜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真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5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至1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2024-10-07

TPDM-113-審訴-1395-202410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佳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段 、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 ,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 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11月6日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為 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經原審 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且全無關於「任意」 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 決就上訴人違規的部分亦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就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則欠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驟然」之要件,原判決則係認定 「車道中暫停」,其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出現「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 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判決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審酌 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煞車係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之方法之一,汽車行駛時若煞車減 速,煞車燈均會亮起,依舉發通知單1、2之認定均係「煞車 」,惟原判決係認定「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在車道上突踩 煞車或驟然停車,上訴人之車速不快,僅係依車道狀況及行 車經驗踩煞車減速慢行。且車前狀況多端,非僅原審認定之 「車禍發生」、「輪胎掉落」、「路樹倒塌」3種。又本件 並非上訴人就煞停理由前後不一,而係舉發時間為「112年8 月20日」,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為「112年11月」,因時日過 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憶及3個月前因何原因踩煞車?上訴人 因而陳述自己行車經驗可能踩刹車之原因,之後經原審勘驗 舉發影片,確實有外送員之機車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 方駛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擔心與外送員之機車 碰撞,因而踩煞車減速,該行車行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並 無任何違規情事。至於第2次踩煞車,上訴人憶及當時踩煞 車之原因,應係過敏性鼻炎突連續打噴嚏致視線模糊,因而 踩煞車放慢車速,過敏性鼻炎係臨時情事,而無法事先避免 ,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可開到路旁再打噴嚏之可能,再由檢舉 上訴人之後車,並無任何緊急煞停之動作,自不足認上訴人 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僅係踩煞車放慢速 度,並未為任何驟然煞停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況上訴人又未與任何人有行車糾紛而需故意為煞停之行為, 自不能以檢舉人有煞停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阻礙其交通而該 當處罰規定,因檢舉人煞停本即依其車前狀況為判斷,亦可 能係檢舉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須煞停,其非必然 與上訴人之行車有關,更不能因檢舉人有煞停行為,即認上 訴人該當處罰規定。故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 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審業以本院113年3月29日當庭就檢舉人蒐證錄影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車禍 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 狀況存在,且周遭環境未有迫使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因 素,上訴人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核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固稱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煞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揭主張已論駁,並論明:「……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 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 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 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 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 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 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 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 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 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1、2所載(原審卷第49-50 頁),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 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 分1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 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 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經核 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 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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