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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晴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76-20241216-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晴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0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9日、112年4月29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0日止,帳款尚餘43,675元,其中39,972元為本金;2,285元 為利息(113年5月13日至113年11月10日);1,200元為違約 金(即113年6月至113年8月);218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1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宇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由鄭宇恒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等語,更正為:「由鄭宇恒於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71至7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應繳交、但未主動繳交之情(詳 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謝進益」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張春桂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長欣國際公司」)人員「謝進益」之名義,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長欣國際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長欣國際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7 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 無法辨識)」、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謝進益」之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長欣國際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僅主 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再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晴晴」、「長欣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逞,再於同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欲拿取450 萬元時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僅負責較末 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又案 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68、 71至72頁),因被告陳稱:收取1次款項大約可得1萬元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得報酬約27000元(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但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 後,僅拿到車錢,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30分取款100萬元(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同年 11月28日11時許取款3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1月28日16時許取款4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2月5日15時許欲取款450萬元(本案第2次未遂犯行),共4 次取款行為,並收到27000元之報酬(警卷第6至7頁),上 開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 行,依常理而言,應第1次犯行已取得報酬,才有意願再繼 續為其他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上開27000元報酬 ,應包括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始為合理,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為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僅取得車錢、未取得報酬 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100萬元得逞後,又食髓知味擔任取款車手,欲再向告 訴人取款450萬元,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 騙機房內擔任行騙者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24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 至90頁、第91至104頁、第105至108頁)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取得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迄本 案宣告之日止,被告均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損害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等 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37頁),其上蓋 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無法辨識)」 、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謝進益」之 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但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 之適用,但被告已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處分之下,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手提包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押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欣國際公司」工作證壹張 2 「長欣國際公司」、「謝進益」印章各壹顆 3 「長欣國際公司」收據壹張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鄭宇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晴晴」、通訊軟體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鄭宇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 之公司印章1顆、「謝進益」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 電磁紀錄檔,再由鄭宇恒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後, 持「長欣國際公司」印章及「謝進益」印章蓋在收據上(下 稱本案收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晴晴」所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便獲取每次取款成功後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10月12日至10月3 0日之間,鄭宇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長欣客服專 員」向張春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之「EVER-T」 軟體,可獲取股票投資老師之專業股市分析資訊,並依指示 於該軟體內操作股票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春桂陷於錯誤 ,由鄭宇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假冒長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 益」,向張春桂宣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出示其在超商列 印出之工作證(載有「長欣國際」、「謝進益」)予張春桂 查看後,張春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鄭宇恒再交付 本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春桂甚為容易受騙,接續以相同詐 術對其施詐,惟張春已起疑心與警方連絡,便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假意要再交付款項,「晴晴」便指示鄭宇恒於112年1 2月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 餐廳,假冒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再次向張春桂宣 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取450萬元現金,惟鄭宇恒於出示印 有「謝進益」之工作證,並交付「謝進益」名義書寫之收據 (下稱扣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進益。嗣 因警稍早獲報已在一旁守候,現身逮捕鄭宇恒,致其不遂, 員警並扣得鄭宇恒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 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 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 扣案收據1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春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晴晴」、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公司印章1個、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張春桂收取款項,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與告訴人張春桂見面,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兼證人張春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2)告訴人張春桂提供之與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對話截圖95張 告訴人張春桂為使用「EVER-T」軟體購入股票,便依暱稱「長欣客服專員」之指示,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將假鈔置袋內,交付予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之被告鄭宇恒,被告鄭宇恒便交付長欣公司收據後,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4)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5)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扣案收據1紙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333號鑑定書 為被告鄭宇恒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與飛機暱稱「晴晴」、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 扣案之長欣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2顆、扣案收據1紙,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復被告自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迄今因而受有 2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收據憑證 上偽造之「謝進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7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3、3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 「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 文及「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暱稱 為「青井」之人邀請,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牛肉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瑀恩」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與「牛肉 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晴晴」、「瑀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為「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在網際網路 YOUTUBE上傳「老師」介紹股票之影片,經丁○○點選影片留 存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而由暱稱 「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供 「富盛證券APP」供丁○○下單購買股票之「假投資、真詐欺 」手法,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面 交投資款。丙○○經「牛肉乾」之指示,自拍證件照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給「牛肉乾」,再由「牛肉乾」以不詳方式將丙 ○○之自拍照合成為「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再 將印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 宋昭德」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偽造「富盛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與前開工作證,一併以QRCODE方式傳送給 丙○○,由丙○○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富盛投資外 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特種文書、「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丙○○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並將「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丁○○,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 於丁○○、「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及「謝進 益」,丙○○再依「牛肉乾」指示,將所收取之55萬元交付上 手,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本案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起,向對彭芳渝佯稱 :可透過「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彭芳渝陷於錯 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彭芳渝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 丙○○依照「牛肉乾」指示,將「牛肉乾」以通訊軟體傳送, 印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 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私文書。丙○○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前述「富盛投 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彭芳渝收取現金450萬元, 並將交付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彭芳渝,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彭芳渝、「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 、「謝進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附近某寺廟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因丁○○、彭芳 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彭芳渝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丁 ○○、彭芳渝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1722號卷第48、59頁、第2313號卷第30、41 頁),核與告訴人丁○○、彭芳渝(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相符(丁○○、彭芳渝警詢供述並未用於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37至38、39 至42、69至70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25至27、29至33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 經「青井」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牛 肉乾」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 係依「青井」之邀請,並依照「牛肉乾」之指示,在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 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屬契合。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青井」之邀請,及「牛肉乾」 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等名義,向告訴 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相 近時間內參與複數犯罪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 48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 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依告訴人丁○○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 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為記載,且 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實質攻防,無礙被告防禦, 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亦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二部分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青井」、「牛肉乾」、「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訊 問,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 023號卷第18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符合前述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外,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分別達55萬 及450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領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48 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符合前開規定,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收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 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55萬元及450 萬元損失,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其自述國中畢業、服役中 、月收入2萬元、服役前重讀高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想找工作才會犯下本 案(見本院1722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案件繫屬簡表在卷可 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時所配戴之「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 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 正」、「謝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分別達55萬元及450萬元,且經 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等情,前已認定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023號卷第15頁 2 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監視影像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3至24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5頁 4 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3至47頁 5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8至52頁 6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及訊息翻拍照片 偵字第22023號卷第75至7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31925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1925號卷第15頁 8 彭芳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925號卷第35至42頁 9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31925號卷第43頁 10 彭芳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31925號卷第51至76頁 11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 偵字第31925號卷第77至79頁 12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偵字第31925號卷第80至83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172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3、3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 「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 文及「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暱稱 為「青井」之人邀請,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牛肉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瑀恩」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與「牛肉 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晴晴」、「瑀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為「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在網際網路 YOUTUBE上傳「老師」介紹股票之影片,經林玉專點選影片 留存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而由暱 稱「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 供「富盛證券APP」供林玉專下單購買股票之「假投資、真 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林玉專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李 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 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 」面交投資款。丁○○經「牛肉乾」之指示,自拍證件照並經 由通訊軟體傳送給「牛肉乾」,再由「牛肉乾」以不詳方式 將丁○○之自拍照合成為「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 ,再將印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 、「宋昭德」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偽造「富盛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與前開工作證,一併以QRCODE方式傳 送給丁○○,由丁○○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富盛投 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特種文書、「富盛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收據」私文書。丁○○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富盛投資 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林玉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將「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林玉專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林玉專、「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 」及「謝進益」,丁○○再依「牛肉乾」指示,將所收取之55 萬元交付上手,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 金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本案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起,向對丙○○佯稱: 可透過「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丁○○依 照「牛肉乾」指示,將「牛肉乾」以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 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私文書。丁○○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前述「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丙○○收取現金450萬元,並將交付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丙○○,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寺 廟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 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因林玉專、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林 玉專、丙○○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1722號卷第48、59頁、第2313號卷第30、41 頁),核與告訴人林玉專、丙○○(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相符(林玉專、丙○○警詢供述並未用於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37至38、39 至42、69至70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25至27、29至33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 經「青井」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牛 肉乾」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 係依「青井」之邀請,並依照「牛肉乾」之指示,在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 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屬契合。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青井」之邀請,及「牛肉乾」 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等名義,向告訴 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相 近時間內參與複數犯罪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 48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 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依告訴人林玉專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 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 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為記載, 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實質攻防,無礙被告防禦 ,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亦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二部分犯 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青井」、「牛肉乾」、「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訊 問,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 023號卷第18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符合前述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外,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分別達55萬 及450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領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48 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符合前開規定,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收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 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55萬元及450 萬元損失,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其自述國中畢業、服役中 、月收入2萬元、服役前重讀高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想找工作才會犯下本 案(見本院1722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案件繫屬簡表在卷可 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時所配戴之「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 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 正」、「謝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分別達55萬元及450萬元,且經 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等情,前已認定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023號卷第15頁 2 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監視影像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3至24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5頁 4 林玉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3至47頁 5 告訴人林玉專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8至52頁 6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及訊息翻拍照片 偵字第22023號卷第75至7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31925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1925號卷第15頁 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925號卷第35至42頁 9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31925號卷第43頁 10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31925號卷第51至76頁 11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 偵字第31925號卷第77至79頁 12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偵字第31925號卷第80至83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313-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晴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197-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凃晴晴即凃秀梅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晴晴即凃秀梅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人請求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 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29-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晴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08元 許晴晴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083元 許晴晴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許晴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62,815元正未給 付,其中59,491元為消費款;2,12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877-20241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游基展 相 對 人 張秀鶴 蕭力旗 游晴晴 游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 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 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 掛號費新臺幣(下同)43元屬郵政手續費之性質且係代收單 位所收取,不屬於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依首 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張秀鶴 、蕭力旗原應給付聲請人39,925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張秀鶴 、蕭力旗1,29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張秀鶴、蕭力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8,626元(39,925-1 ,299=38,626)。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 秀鶴、蕭力旗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裁定就游基展、張秀鶴、蕭力旗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 聲請人 112.7.10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 同上 112.7.10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112.7.31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200 同上 112.11.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45,000 同上 113.1.18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950 同上 113.4.29 小計:81,48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650 相對人張秀鶴、蕭力旗 113.4.25 小計:2,6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秀鶴、蕭力旗之訴訟費用額 游基展 49/100 ----------- 1,299 張秀鶴 35/100 28,518 ------------- 蕭力旗 14/100 11,407 ------------- 游晴晴 1/100 000 27 游晴雯 1/100 000 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6

CHDV-113-司聲-34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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