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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罹有妄想之精神疾病及有中 度智能不足情狀,其於民國112 年間即曾兩度走失,經屏東 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而在公墓區尋回。其涉本件犯行時, 是否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非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遭查獲後即為坦認,且其係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於肇生事故前即遭警查獲,原審量刑未衡 酌及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瑞 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本12張為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是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往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時,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依卷內證據認定即可(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而上開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 足」,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 年8 月14日」,係在 本案案發日(113 年7 月17日)後,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至於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 本12張,則僅能證明其有特殊行為,及曾前往診所就診取藥 (其中10張係在本案案發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等情形   。又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以 111 年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以111 年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於113 年間, 竟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字第113 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精神疾病或智能問題,致其欠缺對違法行 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此除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並有本院113 年交簡字第39   8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 且由其於本案前即曾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另參以 被告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喝了兩小杯高梁酒,本案酒後駕車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尋找掉落在路上的錢」(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26頁筆錄反面)等 情,益徵其係故意犯之,並無受疾病或智能問題影響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 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罔顧法令,一再犯之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 刑度上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惟本院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縱將該等證據納入 考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緩刑業於113年4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 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參酌;復於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 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數量不詳)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0時 4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交簡上-2-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 判決1.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以及2.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46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  ㈡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人,智慮未深,較 一般健全人顯有差異,本件因遭女網友感情詐欺,致罹法網 ,並未獲取利益,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4月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查 :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 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 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 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 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 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 ,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 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 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 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 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 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 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 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 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 定義。至於上訴意旨謂,辯護人有表示「此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欲以之認為屬於 上訴人認罪之答辯。然前已述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含辯 護人在內,此其一;況且依卷附資料,辯護人為上開回答後 ,復表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 ,該帳戶內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更顯 並無就主觀要件自白之意思,應屬甚明。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於就一般量刑事由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衡酌欄詳載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 諒,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 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等語,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已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從輕 事由均已考量在內。且就何以不給予緩刑部分,亦明言「至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等語,均已詳盡交代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僅 屬就原審已將詳酌之事項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 編號 時間、內容及出處 1 113年4月11日下午20:3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31頁) 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警察通知我來製作筆   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帳戶遭警示? 答:我於事後接獲銀行通報說被警示才知道的。 問: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 答:銀行說有可能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問: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 答:我警示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   振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Q895443戶名白振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 問:承上,上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 答:是我本人申請,華南銀行是目前工作薪水轉帳用的,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是之前工作薪水轉帳用   的。 問:你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現於何處? 答: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是帳戶提款卡我有寄出去提   供他人使用。 問:承上,其間是否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或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替他人操作轉帳使用? 答: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提供他人使用。 問:上揭帳戶如何交付他人使用?交付予何人?於何時、何   地交付? 答:我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   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曉新」的女子,她說她   是香港人,期間我們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後來她表示要   匯50萬港幣給我,要搬過台灣跟我一起生活,請我聯絡   綽號「張勝豪」的人協助匯款,而「張勝豪」先向我確   認「陳曉新」要匯款給我的事,後來對方表示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使用,我便於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   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   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   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又於112年9月14   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   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   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我接獲銀行通   知,那時候才知道被設警示,我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問:承上,是否知悉「陳曉新」、「張勝豪」其真實年籍資   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 答: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   理由? 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   來。 問:承上,你將帳戶交付「張勝豪」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分別於   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 答:有提供4個給對方使用。第1次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第2次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5年以内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答:沒有。 問:警方提示你,被害人李建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你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内,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對方處何會匯款進來。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金融帳戶   號碼為何? 答:沒有。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有   無交付? 答:他也有叫我去用網路銀行。但是我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去   辦。 問:你有無收取報酬?多久結算一次?你的報酬佔入帳金額   多少比例? 答:我沒有任何獲利。 問:你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是否留存? 答:我去中正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了。 問:你是否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 答: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   途是幫助犯的行為? 答:我不知道。   2 112年9月23日下午15:50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6頁)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騙取提款卡?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09月07日19時許於住家中(彰化市○○街00   號)使用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   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之後跳   出LINE暱稱「陳曉新」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給我,之   後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讓我加好友,   並要求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我寄出我的合作金   庫、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以便他將款項匯   給我使用,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   他所給的資料寄出。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你個人提款卡寄出?何時寄出? 答:我於第一次112年09月10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第二次   112年09月14日17時50分許於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   市○○路○段000號1樓B1)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寄出合作華南銀行、郵局銀行提款卡。 問:你是否知道你寄出的提款卡寄往何處?由何人收取?寄   貨交貨便代碼為何? 答:我於112年09月1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   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0樓,收件   人為羅*騫,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我於112年0   9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統一超商維   雄門市(高雄市○○區○○○號000號),收件人為邱*   維,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 問:你是否可以提供當時寄貨的單據給警方? 答:我只有將當時的包裹拍照,單據沒有留存,我將照片提   供給警方。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該寄出人為鄭*煌,取   件人為羅*騫,另一包裹寄出人為鄭*煌,取件人為邱*   維,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記兩件包裹寄件人均非為你之姓名,你做何解釋? 答:我是依照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他   所給的資料寄出,所以寄出人皆非使用我本名,對方沒   有跟我說為何要以別人的姓名寄出。 問:你是當初是於何處看見此詐騙訊息?可否提供詐騙網頁   網址? 答: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詐騙訊息的,網址已經不存在了。 問:你都是如何與詐騙你之人聯繫?有無對方LINE軟體的ID   及電話號碼? 答:我都使用LINE軟體聯繫,沒有LINE軟體的ID及電話號   碼。 問: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為何人?是否認   識? 答:不知道為何人。不認識對方。 問:你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如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答:我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為000000,都是透過LI   NE軟體所提供給LINE暱稱「張勝豪」。 問:你於何時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答:我於112年09月14日12時許有詢問對方是否能將112年09   月10日13時許寄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銀行卡還給   我,對方稱不行,要將其餘兩張卡寄出後才能同時操   作,所以我後續才於112年09月14日17時許又寄了另外   兩張提款卡給他,後於112年0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台灣銀行蔡專員打電話告知我所有之帳戶已被凍結,我   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後來我思考後驚覺我所寄出其餘三   家銀行卡也遭到詐騙。 問:你能否提供你與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的LINE對話截   圖給警方? 答:可以。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辨LINE對話截圖中,警方發現有LINE   暱稱「張勝豪」有傳送身分證給你,該身分證上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為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 答: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承上,該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是否有與你視訊過?   是否為該身分證上之人? 答:我們只有以LINE軟體使用電話連絡過,並沒有開視訊聊   天,我也不確定是否為身份縴上之人。 問:你是否有收到對方提供的物品或任何款項? 答:我都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及物品。 問:你一共寄幾張提款卡?你所寄出卡號與帳號為何? 答:我寄出共4張提款卡。第一張為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 ; 第   二張為台灣銀行銀行卡,卡號因卡片沒有卡號,帳號   為:000000000000;第三張為華南銀行銀行卡,卡號是0   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張為   郵局銀行卡,卡號因卡片已寄出我無法提供,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問:你在將你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有無申請補發或提領過帳戶內的   款項? 答:我在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掛失,我於當(18)日18時許下班在將我的合庫銀行卡掛失,後來因為郵局掛失電話無法撥通,後來郵局銀行卡就沒有掛失,這四張銀行卡寄出後就沒辦法再領卡裡面的錢。 問: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銀行卡   寄出後,帳戶內是否有任何不明金流進出帳戶? 答:台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09月10日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   非我所為;華南銀行帳戶内於112年09月14日我領出一   筆新台幣8000元後將卡片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非我所   為;郵局已經無法再更新儲薄内容,無法知悉金流;合   作金庫儲簿已經遺失,無法知悉金流。 問:你有無任何損失? 答:我現在損失銀行卡片4張,然後帳戶遭警示,我台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   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3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   剩新台幣0元;我華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0059   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剩新台幣129元;其餘兩   間銀行無法知悉損失,一共損失新台幣9,943元。 3 113年6月26日上午11:14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使   用? 答:是。 問:上開4帳戶之資料是否交予他人?原因?如何提供? 答:是。當時我是要籌措娶老婆的資金-112年9月間,我透   過臉書認識1名女子,我忘記對方的暱稱了。對方說要   匯50萬港幣給我,將近新台幣200萬元,她說這是我要   娶老婆的資金,先保管在我的帳戶裡面。 問:你與對方認識多久? 答:3個多月。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本名、住哪裡? 答:對方說他住在香港。我忘記他的本名了。 問:你們有無見過面? 答:沒有 問:上開4帳戶你以何種方式寄出? 答:該名女子要我加「張先生」的LINE,「張先生」說我有   一筆50萬元港幣要匯進來,請我開通可以讓港幣進來的   網路銀行功能,再請我把帳戶寄出去。我只有寄出提款   卡。 問:就算該名女子真的要匯錢給你,他直接透過網路銀行即   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 答:我剛開戶時沒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要我寄出提款   卡,說要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是寄出提款卡後,詐騙   集團才幫我開通網路銀行。 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答:(沉默)。 問:學、經歷? 答: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23年。 問:平時有無接收新聞的習慣? 答:我很少看新聞。 問:是否知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 答:(沉默)。 以下訊問辯護人 問:補充? 答:(庭呈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他的薪   資幾乎都因為娶老婆的事情被騙光了,本身思慮不周,   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問: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意   見? 答:此部分沒有意見。 問:補充? 答: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該帳   戶内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目前被告帳戶已經由家人保管。

2025-03-25

CHDM-114-金簡上-1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盈 相 對 人 林宇軒 關 係 人 林宇軒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 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 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沒 有穿尿布、知悉當天要做精神鑑定之意;聲請人並稱:防止 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症。相對人近年來 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其 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 等功能均有部分受損,尤其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差當下 常影響其決策功能,導致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適應新環 境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 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 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59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 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林正中及 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林宇凡,聲請 人到庭並稱:因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判斷力不好。 相對人會去找朋友一起上網購物,要父母出錢,如果我不買 ,相對人就會捏我、打我,現在相對人有在新竹市的東禾康 復之家接受治療,相對人是輕度自閉症,有社工協助治療, 一週有兩天去學校,五天住在東禾康復之家,相對人之前有 一個月花掉新臺幣五萬   元的情形。接下來社工的規劃是白天去小作所,晚上回到東   禾康復之家,看狀況兩、三年後回到家中生活;相對人就讀 三年級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正中、林宇凡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 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 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輔宣-45-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己○○、E○○(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 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由E○○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收水。E○○、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 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E○○持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 7至29、32,其餘部分不在己○○之起訴範圍)。E○○每日領得詐欺 款項後,即每日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其中E○ ○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32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 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將 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己○○;E○ ○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 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己○○不 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 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琦轉交己○○,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收水、分別於上開 時間向E○○或由其妻向E○○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附表範圍及罪數當庭補充更正 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並請求依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3),公訴人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之起訴、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上址,向同案被 告E○○收受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同址 由其妻楊英琦向同案被告E○○收受35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 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阿振」在113 年4月28、29日間打Facetime電話向我借錢,他說他人在柬 埔寨有客人需要用錢,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借他150萬元 ,為期4個月利息共35萬元,「阿振」總共要還我185萬元, 在同年7月27、28日間「阿振」有請別人先拿100萬元現金給 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阿振」說請他朋友拿給我的,我跟 「阿振」沒有簽借據也沒有契約,因為「阿振」在柬埔寨, 我想說借貸那麼多次不用麻煩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阿振 」了,「阿振」之前在大業路的錢莊上班,本案的50萬元、 35萬元也是「阿振」還我的,我拿到85萬元後立馬轉帳給我 大姊,因為這個150萬元是我大姊出的,我在7月先還款120 萬元給我大姊,8月28日時轉帳50萬元給大姊,9月3日時拿3 5萬元給我大姊,我跟「阿振」認識蠻久了,沒有親戚關係 ,我相信這樣借錢、還錢方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他外號叫 「阿振」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84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同案被告E○○的供述可知他 領提款卡、交付贓款的方式都非常隱密,是在荒郊野外拿提 款卡、交付贓款,基本上不會與任何人面交,唯獨交給被告 85萬元是面交的,且地點是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叫他太太幫 忙領,這是不合常理的,如被告確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冒 這麼大的風險,且違反詐騙集團一般交款習慣;另被告本身 有正當職業,被告經營蒸足店,113年6月27日去臺中開分店 ,有被警政時報採訪報導,具有一定規模,被告有正當職業 不需要靠做詐騙集團維生,本件確實是王佐維綽號阿振的男 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信任借他150萬元,當時因 為現金不足向丁○○先借100萬元,後續收到王佐維返還的100 萬元後,就把本金利息120萬元交給丁○○,後來他老婆有開 美容店的需求又跟丁○○借50萬元,當時說等到阿振晚一點還 款後會還給丁○○,所以後續有把收到的50萬元匯款給丁○○, 相關金流有提出丁○○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丁○○的證詞和 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被 告E○○給的85萬元就是阿振要返還給他的欠款,主觀上沒有 任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懇請鈞院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同案 被告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E○○持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其中同案被告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所示款項後,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 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現金 5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在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 ,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上開詐欺 款項中現金3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妻楊英琦,再由楊英琦轉交 被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E○○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32 8卷第15至22、95至97、109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 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 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至 33、224、266頁)、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 卷第47至52、219至2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42328卷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 1至66頁、偵49904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 、195至203頁、偵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 至59、75至77、95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 197至201、239至2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 5至329、345至347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 83、101至103、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 、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 5、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 5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 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 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 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 、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 、147至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 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 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 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 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165 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 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 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 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 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 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7至209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 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雙方除有親屬 關係或特殊親密關聯者,必簽訂借貸契約或文書以核實確有 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借款、還款之款項亦會以匯款為 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 借貸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 名、身分,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及還款,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再由他人返還現金,就所交付及收 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竟供稱對於「阿振」真實姓名、年籍於借貸時均不知 悉,現亦無從聯繫,且「阿振」借款150萬元、利息35萬元 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合約,亦無文字訊息紀錄留存,而以現 金交付借款後,又由不相識之人分次以現金交付還款,還款 更無簽立收據等節,顯與一般借貸、還款常情不符,其採取 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 對「阿振」令同案被告E○○交付之前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更得預見其以現金收受 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而被告 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阿振」、交付款項之同案被告E○○, 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 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阿振」向其借款,辯護人雖稱本件為「王佐 維」即綽號「阿振」之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借款之契約、文書或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確有此借 貸關係存在;辯護人雖提出「王佐維」之護照影本為證(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01頁),並表示被告遭起訴後渠才提供護照 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然被告供稱:我跟「阿振 」認識很久,沒有親戚關係,只知道外號「阿振」等語,則 上開護照影本自何處取得、該人是否確為「阿振」、與本案 究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況王佐維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可參,是無從據以該護照影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 從認定「王佐維」即為「阿振」而確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亦 無法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2、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現金不足故向其大姊丁○○借款150 萬元,連同利息還款丁○○170萬元等語,而丁○○玉山銀行帳 戶於113年5月3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同年5月10日現金支 出50萬元,同年7月30日有現金存入1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節 ,有辯護人提出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頁)可參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扣案Iphone ProMax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云」之人於113年5月2日傳送:「大姐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但千萬不要跟阿宏說」、「我想投資一點生意」、「 我有點錢」、「你幫大家可以投資嗎」、「一百」、「不急 要穩所以不急啦 因我想不想上班了 但生活要賺點錢 存錢 沒拿出來運用就是死錢 錢要錢滾錢(要求不多)穩的就好」 ,被告回以:「大姐、我朋友那有短期投資的100萬三個月 能拿回120萬」,另於113年7月31日被告稱:「大姐 我還差 你50、9月初還你 能嗎」,再於113年9月5日被告稱:「大 姐」、「你玉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款50萬給你」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284至301頁),則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暱 稱「小云」之人借款,而係「小云」欲投資而將100萬元交 付被告,則此與被告、辯護人稱係「阿振」向被告借款,被 告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之情節不相符,被告所述是否可採 ,已有疑慮;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 弟弟,我記得被告跟我借款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 元,他沒有說100萬元要拿去做什麼,50萬元是要開美髮院 的,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做美容的,我就相信他,借款3個月 他時間到就還了,利息總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至36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丁○○之 借款或「小云」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嗣後交付丁○○之 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E○○交付款項都在荒郊野地,只有面交給 被告是在被告住處,及被告經營爭足店有正當職業云云,均 僅係動機問題,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E○○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裡面有5個 紙杯,10萬元放1個紙杯,我還罵他這個錢怎麼回事不會是 贓款吧,他說沒有橡皮筋才用紙杯裝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77頁),更足見被告對收受前開款項可能為不法來源 、洗錢所用具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有所誤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至17、27至2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論處。被告與E○○、「阿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收受之85萬元(計算式:50+35=85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交付還款170萬元與丁○○,然其交 付與丁○○之款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扣除,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 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阿振」聯繫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3 壬○○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F○○(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C○○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戌○○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天○○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黃○○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0 宙○○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亥○○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玄○○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癸○○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酉○○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卯○○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辰○○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未○○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甲○○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20 丙○○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午○○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辛○○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不在起訴範圍) 24 申○○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D○○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丑○○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戊○○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庚○○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B○○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A○○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天○○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與編號8相同被害人)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E○○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3-金訴-1614-20250324-3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 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 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 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 ,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 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 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 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 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 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 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 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 狀態自前案至今,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 行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事由,均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 以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再 考量其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 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草湖火雞場前,徒手 竊取吳蕎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內之新臺幣( 下同)4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蕎安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蕎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蕎安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4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港簡-1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 :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 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 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 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 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 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 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 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 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 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 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 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 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 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 」、「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 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 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 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 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簡-405-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古惠文 相 對 人 古智元 關 係 人 古蕙均 鄧梅蘭 古振欽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古蕙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8年11月24日起。因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 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 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 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並陳稱其未婚、無子女,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聲請人則稱:怕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現在有參加一 些活動,認識的朋友我們家人都比較少接觸,怕有心人士騙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鑑定人王明鈺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相對人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執行能力 、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缺損,依據鑑定結果不 能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 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檢附之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古振欽、鄧梅蘭,兄弟姐妹方面 有兩位姊姊即聲請人(二姊)、古蕙均(大姊)及一位哥哥 古智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防止相對人被 詐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古振欽、古智合及相對人 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鄧梅蘭、古蕙均等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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