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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薏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林建同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言詞 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206、2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乙○○有時 會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竹崎居所)居住,婚 姻本幸福美滿,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公司之股東。於 113年4月25日,原告至竹崎居所找被告乙○○,發現被告乙○○ 酒醉且全身赤裸,原告趁機查看其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語音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互 稱,互傳愛你(妳)、想你之訊息,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曖昧訊息。更甚者,原告在被告甲○○之Instagram通訊 軟體(下稱IG)上發現被告2人在竹崎居所床上之合照、被 告甲○○在竹崎居所床上之自拍,以及被告乙○○贈與被告甲○○ 情人節禮物、外出同框合照等照片,始知被告乙○○隱瞞其與 被告甲○○交往多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及無奈,精神大受打 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又依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 交往,被告2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 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3 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113年 3月底至4月底,被告乙○○因與被告林佩岑來往而發生外遇, 交往期間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 伊尚未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認識被告乙○○,於 113年3月14日因被告乙○○之追求,被告2人才開始交往,交 往期間有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 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 ○○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 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 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 在,實感晴天霹靂,感情遭騙,當日就決然與其分手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甲○○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對原告請求所為 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8月5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照片、抖音影片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第257至286頁),被告均承認於113 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然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道被告 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 ,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 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 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其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原先不知道被告乙○○還有婚姻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 孩,但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離婚,被告乙○○沒有告知我他已 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乙○○陳稱:我曾經 告訴被告甲○○我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 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 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準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 明。 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 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 況為之。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誦經團(包含誦經法 會、塔位地理風水堪察、殯葬商品零售、人力派遣等)及保 險業務專員等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陳稱:其 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45,000元;被告 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行業,每個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各等語,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7、 244、29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經10日於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19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乙○○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部分請求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起 、被告姵岑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 Messenger 乙○○ 剛整理床還看到套子 我的寶都亂丟 本院卷第45頁 謝謝妳的出現 讓我感受了溫暖 本來是不想在談愛情了 遇見妳好幸福喔 每天都有妳 好開心喔很愛妳耶 本院卷第81頁 (甲○○回傳之照片) 謝謝妳一直陪在我身邊 很感動捏 弟一次有人對我這麼好 本院卷第99頁 2 Instagram 甲○○ 我都會陪在你身旁愛你寶 我很想你 本院卷第105頁 乙○○ 我想像以前那樣跟妳一起生活 一起睡覺 抱著妳 妳愛愛 很溫暖 有家的感覺 本院卷第107頁 後面都跟妳做愛了 本院卷第109頁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天天幸福 妳唯一 也是我最後一個 寶 愛妳 本院卷第111頁 甲○○ 我退出 對你ㄉㄡㄏㄠ 都好 至少你有一個完整的家 我本來就是多餘的 本院卷第115頁 3 Instagram 乙○○ 我老婆她懷孕了 本院卷第257頁 甲○○ ..懷孕?.. 我要怎麼找你 幾個月 他要生? 本院卷第258頁 乙○○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本院卷第259頁 甲○○ 如果他突然上去呢

2024-10-15

CYDV-113-訴-374-202410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張家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芝菡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莊明宇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乙○○交往,自112年間被告二人時常傳送曖昧訊息聯繫,一 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4至5次),被告二人所為已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乙 ○○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算命為藉口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二人 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至鉅,並因此致身心科就診,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4至5次)。 ㈡原證3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男女 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 姻生活,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二人簡訊記錄截圖、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被告 二人同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共同育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目前在另案 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 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 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 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證物存置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 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08

KSEV-113-雄簡-141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業已於1 12年8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被告乙○○係於籃球社 團活動相識,籃球社團之成員,均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 關係,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具婚姻關係,竟多次於公開 場合過從甚密、曖昧,其他籃球社團成員、友人見聞後,曾 多次主動提醒被告甲○○切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甲○○ 執意為之,渠等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聽聞此事之際震驚 不已、難以置信,追查之下發現確有此事。本件被告甲○○、 被告乙○○約於000年0月間開始,彼此間開始傳遞曖昧訊息, 内容中包含祝彼此情人節快樂等明顯存在情愫之文字訊息, 以及被告甲○○傳送諸多個人影片、照片予被告乙○○,影片更 標註有「女友視角」之字樣,再再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有發展 逾越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於1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發現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傳遞之曖昧訊息、以寶貝相稱翻攝 檔所示,原告遂提出此訊息内容質問被告甲○○、被告乙○○, 並提醒被告甲○○切勿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被告甲○○於11 2年4月3日傳遞送訊息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達原告作 為對原告之回應,而自前開被告甲○○之訊息内容中可知,本 件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且於訊息中被告甲 ○○自稱為了避免誤會,之後會避免與被告乙○○私下聯絡,並 會與被告乙○○保持距離。惟被告甲○○傳遞前開訊息後,其與 被告乙○○仍未停止渠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反而係與被 告乙○○更進一步發展交往關係,包含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諸多曖昧訊息,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後被 告甲○○更與被告乙○○竟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租房同居,根 本是男女朋友,其等共乘汽車、接送下班、買宵夜、手牽手 逛夜市、親密互動、超商取貨等逾越正當交往份際之外遇行 為,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與被告乙○○於112 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係因被告乙○○之不 當行為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外 遇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 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並因此造成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偶之身 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與乙○○為籃球隊之隊友,生活中有交集 乃屬正常,被告與乙○○之相處情形,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與伊對話僅為噓寒問暖朋友 間之問候,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原告所翻拍畫面無法知 悉為何人傳送何人,原告所翻拍對話紀錄可能為私下擅自偷 拍;原告自112年3月起,因懷疑被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即開始關注被告之一舉一動,並且原告會致電被告, 也會騷擾被告之家人,因被告從事美髮業,原告更調查被告 任職地點,撥打電語到被告任職之單位表明要找被告,而在 電語裡威脅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有無與乙○○有親 密之關係等,導致被告因不堪其擾 被告則於112年6月12日 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因此被告甲 ○○方向乙○○表示需保持距離避免遭人誤會(即原證5第1頁之 訊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伊 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到被告乙○○分居狀態 ,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 雖記載不當行為,但不當行為這四個字不能就代表伊有外遇 行為;很多事都已經講好了,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伊; 伊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沒有同意原告翻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8月11日與被告 乙○○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甲○○、乙○○於102年2月前已相互 認識,並為同一籃球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1至18-7頁、第22至24頁、第154至157頁、第167至170頁 ),並有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籃球團體合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 000年0月間知悉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已承認 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原告業已敘明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稱:這些翻拍證據係未經伊同 意所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乙○○亦 承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又被告 甲○○亦承認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觀諸前揭手機簡訊(即原證5)與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Wang(蝴蝶結圖示)」傳送訊息至 被告乙○○手機,參酌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該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使用「Wang(蝴蝶結圖示)與被告乙○○ (使用「Aaron倫」)之對話。 ⒊又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乙○○曾傳送下半身暴 露照片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哈哈好澀、色情、這不 是我拍給你看才好看嗎、怎麼會是你拍給我」;被告乙○○傳 送「妳看了會濕濕的」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不會我 要你摸摸、我才會濕濕」;被告乙○○傳送「愛愛愛你」予被 告甲○○;被告甲○○曾傳送「我們在一起以後不管什麼時候我 都會給你自由我不會約束你、因為我愛你」予被告乙○○;被 告甲○○曾傳送「一起努力我願意陪著你一起、然後你的事情 我不會逼你要趕快決定趕快用好、反正你是我的這已經是很 清楚知道的事情了、我不想給你太多壓力、所以我會乖乖的 」予被告乙○○,被告乙○○傳送「一起加加油!!我也會一直 在妳身後」;被告甲○○傳送「沒問題謝謝男朋友」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最愛的女朋友」;被告乙○○傳送「我的 小寶貝」予被告甲○○;被告甲○○傳送「一起睡覺」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好、來夢裡找我」、被告甲○○再回覆「 夢裡見晚安我的寶貝」予被告乙○○等語。足見兩人關係極為 親暱以男女朋友、寶貝相稱,更使用深具性暗示言語相互挑 逗。 ⒋訴外人即被告甲○○前配偶丁博文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 :甲○○外遇,有一天112年6月1號跨2號,因為伊們公司開完 會,同事知道伊婚姻出問題,心情不好,同事請伊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吉利堡)吃宵夜,然後撞見甲○○跟外 遇對象(乙○○)勾肩走出巷子,去五金行買家具,再走回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子,幾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1頁)。亦可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⒌觀諸原告所提籃球社團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方),被 告甲○○、乙○○曾穿籃球裝(被告甲○○號碼17號、乙○○號碼16 )與其他籃球團體成員合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於起訴時(1 12年7月21日)所提出先前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光碟(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勘驗結果為:一、勘驗1號影片,勘 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牽手,背對鏡頭向遠方走去,該對男 女的衣著如原證7編號6照片所示。二、勘驗2號影片,勘驗 結果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女子走近一路邊停車的深 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狀似為緊張東張西望, 快速上車。三、勘驗3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手 牽手由拍攝者的左前方走過右前方,該男子身穿深色上衣、 深色褲子,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拍攝地點應該是 在某停車場(可能是晶華飯店)出入口的人行道附近。四、 勘驗4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 的女子,走入路邊停車的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勘驗5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身穿籃球裝男 女(男子背號16、女子背號17),共同提著一購物袋,相互 對話談笑,行經路邊騎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比對被告甲○○、乙○○開庭形貌 、前揭籃球社團合照,堪認勘驗影片中之男、女俱與被告乙 ○○、甲○○甚為相似,原告所指係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尚 屬可信。又影片中已顯示被告甲○○、乙○○牽手漫步,亦可佐 證原告前揭主張。 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亦確 有記載:今因男方(即被告乙○○)不當行為,雙方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在卷,亦可前揭事證相互參照。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翻拍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經其同意云 云。惟查,原告陳稱:因為看到被告乙○○手機跳出訊息,所 以翻拍乙○○手機;伊們結婚14年,長時間相處,都是互相信 任對方,伊跟被告乙○○都知道對方的密碼,被告乙○○之前有 傳簡訊給伊問伊LINE密碼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2日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承認該簡訊係其與原告對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 長,相處互動時間非短,衡以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互相概 括授權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各自之手機、電腦等資通訊 產品,實屬常見,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獲事前概 括授權而可見聞被告乙○○手機訊息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乙 ○○否認其有授權云云,有相當可能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⒏另被告甲○○辯稱:伊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 到被告乙○○分居狀態,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云云 。惟夫妻分居不代表雙方業已離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甲○○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仍與被告乙○○為 甚為親密之前揭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其主觀上不具侵害配 偶權之意思。 ⒐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乙○○均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確仍於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 102年2月至4月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確 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02年2月至4月 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所為 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 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 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冷氣材料中盤商,每月 收入約4萬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2-訴-2076-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 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正 )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往 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 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 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甲○○、詹貽甯、吳旭驛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 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 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 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甲○○、余均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 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 ,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 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 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 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 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甲○○講剛在廁所 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 甲○○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對 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監 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此 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有 跟甲○○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甲○○前往廁所,但甲 ○○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女所述情 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告才順利 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與常理不 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即21時4 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5分鐘,而 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4公尺,依 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分鐘,殊 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稱遭掀開 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生殖器、 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離開等行 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基此 ,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 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 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 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 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 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 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 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 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 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 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 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 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 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 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 ,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 ,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 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 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 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 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 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 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 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 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公 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久 ,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時 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被 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說我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後 ,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所 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拒 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知 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A 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交 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 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 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 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 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 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 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 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 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 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 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 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 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我 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等 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因 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禮 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跟 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還 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知 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週 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甲○○並於該 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甲○○ 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本案之揭 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係因甲○○ 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女始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並由甲○○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衡情A女 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或報警,甚或虛 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處罰,然A女並 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 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 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 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 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 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000年00月間我讀高二,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 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年 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年 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少 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且 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 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 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 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 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 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 ,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 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侵 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並 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 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講A 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任 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跟 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 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 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 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 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 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 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 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 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 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甲○○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 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甲○○說明被告有將 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 ),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女口交 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甲○○詢問之際,已 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雖有前揭 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甲○○轉述被害情節,亦有 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遭強制口 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女證述對 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 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 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 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 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 ,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 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 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 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 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 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 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 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 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 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旁 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女 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因 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此 外,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手機 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偵 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我要 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暗示 甲○○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甲○○等語證述內容有所 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獲該表示 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人之可能 ,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仍與被告 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不可採, 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 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 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 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 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 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 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 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 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 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 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 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 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 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 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園 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 5頁),顯見從小吃店與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便 、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2 分30分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 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 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 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 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 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 、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 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 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 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 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 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 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 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 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 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 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 之理由;再者,證人甲○○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出 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 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甲○ ○「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考量 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核 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後期 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談老 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A母 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難 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說詞 。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 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 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 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 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 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 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 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 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 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 透過甲○○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 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續 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存 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不 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 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甲○○或A母載A 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甲○○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老 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檳榔攤 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甲○○之協助 、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自不能 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與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 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 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 ),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 ,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 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 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 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卷 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的 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動 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情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達 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懷 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被 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 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之 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因 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甲○○敘述此事等節。然查, 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廁 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不 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甲○○,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告訴甲○○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甲○○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裡時主動 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一定要相 信他,案發當天並沒有像被告說的我坐過去被告、余均賢那 桌,被告跟我講有關公廁發生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 ),足證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於A女示愛後即返回小吃店並立 即向友人余均賢、甲○○告知A女所為等情存在,佐以證人余 均賢為被告友人兼為同事,且常與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偵 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余均賢與被告甚為友好,不無有偏 袒被告之可能,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設 如A女有意尋覓機會對被告告白,既得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本可相約其他地點,何須挑選在公廁廁所內為之?實 難認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擁抱、碰觸下體等情節存在。  ⒐基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已有相關事證足已補強 其所述為真實,又A女於案發後復無悖於常情之舉動,且有 關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其母不相一致之部分,不足以 推翻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依卷內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有前揭不一致或與常情未合之瑕疵之可指 ,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 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 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 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 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 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 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進 廁所,並把廁所拉門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被 告就摸我胸口、下面,但他摸我下面時,我有把他手撥開, 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面,後來我打噴嚏,被告就把生殖器塞 到我嘴巴,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尖叫,因為叫不 出來,而且被告就站在門口那邊,所以我不敢動等語(他字 卷第13至14頁),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餘,復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其身心狀態均未臻成熟、甚或較一般年滿17 歲之人應具備通常之智識、反應能力為差,實與未滿16歲之 少年情形類同,實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 涵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將廁所門上鎖並站立於門前,使A 女陷於獨身一人、無法向外求助之狀態,復A女對於被告撫 摸下體,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又被告係 趁A女開口時,覓得時機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則被告 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親密關係乙節,應屬知悉,然 其仍隔絕A女與外界求助機會,強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 並未取得A女之積極同意,或詢問A女之意願,漠視A女已然 表達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開說明,所為屬違反A女 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 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成年人,對未 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本院侵訴字卷第頁209),並讓 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乾爸、乾女 兒關係,本應照顧、保護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其已成年 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到相當 傷害,欠缺對於A女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A母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或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PCDM-112-侵訴-1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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