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奇聯即吳昌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奇聯即吳昌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524,17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0、21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保險4筆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
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23-12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71-173、199-207頁)。另聲請人前向玉山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0、21
3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銀行777,473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4元、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4,463元、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41,787
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7,427元、⑹星彧國際有限公司397
,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2
,697元,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存在,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137-150、213-336頁)。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737,610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約30,896元,名下除機
車1台、保險4筆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郵局
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
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
存摺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121、
131-1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337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金6,000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給付屬急難性質或
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
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8
96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3,820元(計算式:30,896元-17,076元=
13,820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16年半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737,610元÷(13,820元×12月)≒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扣除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163,25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89,068元,仍需14年餘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737,610元-163,259元-189,068元
)÷(13,820元×12月)≒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皆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394-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