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林澤海
」跟娛樂平台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匯
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交出網銀帳號、密碼等節,業
據被告提出其與「林澤海」、「娛樂客服1064」、「王東」
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佐,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
,亦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其至
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即與自稱澳門人、暱稱「林澤海」
之人對話,直至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交出帳號密碼間,「林
澤海」陸續傳送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及工作現況之訊息,彼此
間噓寒問暖之期間非短,「林澤海」更曾提及:「因为你心
里有我 我心里也有你啊」、「啥时後暗恋我我」、「一個
人能遇到一個真正能陪伴自己走完人生的人很難 我希望你
就是我人生中的那個人」、「爱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
足認「林澤海」確實以感情交往之方式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
,而在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與「林澤海」就諸多生活細節談
心、討論,顯見被告已漸漸陷入對方甜言蜜語之陷阱中而失
去防備,並依指示代「林澤海」輸入博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
,協助其充值、下注,直至112年11月9日「林澤海」藉故出
金,被告轉而與所謂博弈平台之客服「娛樂客服1064」接洽
,再依客服人員指示與財務人員「王東」接洽,其後被告即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交出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可徵
被告不無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帳戶
遭警示時,該客服人員以警示帳戶且取款金額較大為由訛詐
款項,被告更因此遭詐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1萬5000
元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有其與「娛樂客服1064」
、「林澤海」之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可見其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況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
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亦無事證認有獲
利、先前未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紀錄等情,本件尚難排
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
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雖與出金需求不符,然依被
告與「娛樂客服1064」之對話中提及「怎還要繳費用,帳戶
也因為公司做流水關係導致我被警示帳戶,公司不是要幫忙
處理嗎?」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在協助「林澤海」出金時,
遭該詐欺集團人員另以「做流水」為藉口而要求設定約定轉
入帳號,參以被告自認與「林澤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其
於非短之時間內反覆協助「林澤海」於該博弈平台充值、下
注,對於該平台確有高度誤信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謂被告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提供帳戶雖係為協助「林澤
海」出金,而與博弈有所牽涉,惟「林澤海」自稱係澳門人
,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判斷澳門人於該博弈平台投注是否合法
,況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各情,仍應綜合判斷,非謂
一有合於某種情形,即必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
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其言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 662,326 2 梁芬華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3時58分 500,000 3 蔡宇農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27分 525,000 4 蕭惠娟 112年9月中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09時16分 1,900,000 5 許邑帆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33分 650,000
PCDM-113-金訴-169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