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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0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146-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3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8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確定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486-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沈江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泳緹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 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其與被告李泳緹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5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於同日交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預繳水電管理費6000元,並由 關係人廖子綾墊付押金2萬8000元。嗣原告入住後,被告因 故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2年9月中旬倉促搬離 ,惟被告趁原告未搬清個人財物之際,逕行變更系爭房屋密 碼鎖,亦不歸還原告尚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財物云云,而未 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 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復未據繳納 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 程式。因原告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本件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4-補-5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碧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 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3-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妮 陳志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7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071-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焜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798元 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861-20250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姿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王志洋、卓伊珊間請 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01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830元確 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965-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聖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858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2086元,合計為51萬4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6萬3,259元) 1 利息 5萬6,894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14.99% 514.04元 小計 514.04元 項目2:44萬9,599元) 1 利息 43萬5,272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5.99% 1,571.51元 小計 1,571.51元 合計 51萬4,944元

2025-02-03

TCDV-114-補-15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6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2156-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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