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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2024-10-16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至翌(14)日5時10分間」,證據 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 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 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 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與路段,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被告已婚、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自陳現擔任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13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5號   被   告 李維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9 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335-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至同日 3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同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3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卷 第11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廸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迪華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至同日3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20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第195號、第1502號」;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290公克,淨重0.834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2號)、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簡-3677-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也就是低標,所以我認為檢測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存在 云云。 三、經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 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 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 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 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 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 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 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 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 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55分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該酒 精測試器第8次使用(見偵卷第35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 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 3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 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 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 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 說明,自非可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事證明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詎被告仍不知所警惕,竟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4)日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4-10-01

TPDM-113-交簡上-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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